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詠暉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7年4月25日入所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7年6月1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起訴書誤載為第56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簡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徒刑嗣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8月30日確定,上揭徒刑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0年1月10日晚間8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人身自由受警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人身自由受警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2段197巷6號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旋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詠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詠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且其於10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封緘,其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存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再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嗎啡:602ng/mL;甲基安非他命:239,578ng/mL,安非他命:23,893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皆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洵屬明確,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各有明定。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4月25日入所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7年6月1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黃詠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參,已徵其素行尚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並非至劣,兼衡酌其於前案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