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鎮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16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1月28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竟遲至同年2月19日始提起上訴,已逾10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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