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文山上訴人即被告古鎮昌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 林楷晏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 柯子 群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26號、第33588號、101年度偵字第4003號、第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文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7年9月1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柯子群 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以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35號、94年度訴字第1121號、94年度易字第788號、95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3年6月、10月及4月確定,上開
5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6號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續執行易服勞役112日),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古鎮昌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0號、94年度易字第662號、9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95年度上訴字第18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2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38號、94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處拘役59日、拘役55日確定,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2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楷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及林楷晏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柯子群、古鎮昌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均意圖營利,各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意聯絡,分別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柯子群所有)、0000000000號(林楷晏所有)及0000000000號(柯子群所有)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所示之代價,單獨或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吳楊安 、 林永聰 、 鍾太玄 、 王漢 溢及 李有 旺等人;又由柯子群及古鎮昌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代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新貫 (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古鎮昌及鍾太玄(未據上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共同前往 郭成安 位在 高雄市 ○○區○○巷000弄00號之住處,先由古鎮昌徒手毀壞該住處前門鋁製窗戶後,再由渠等2人越過該窗戶一同進入郭成安之住宅,徒手竊取該住處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1支、數位相機1台、集郵冊1本等物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5,000元】。
(三)古鎮昌及柯子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由古鎮昌帶同柯子群再度前往郭成安上開住處,趁當時該住處門未上鎖之際,擅自開門侵入郭成安之住宅,並共同徒手竊取該住處內之液晶電視1台。
(四)警方實施通訊監察監控上開犯嫌,得知江文山擬於100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內再度進行毒品交易,警方旋至高雄市美濃區內巡邏埋伏,嗣於100年11月
9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德加油站前,發覺江文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柯子群,2人行跡可疑,即由警員 郭禮成 、 蔡亞儒 、 陳冠宇 等8人分別駕駛偵防車以前後包夾方式,欲先行查緝江文山及柯子群, 詎江文山 於警員郭禮成上前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後,發覺遭警查緝,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員郭禮成及蔡亞儒所駕駛之偵防車而妨害警方執行查緝,造成員警陳冠宇左小腿擦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旋即加速逃逸。
三、嗣經警於100年11月11日在屏東縣○○鄉○○○○○路41公里處南華大橋下,尋獲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受搜索人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另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現遭流彈擊傷之柯子群藏匿於高雄市○○區○○00號內,旋將其送醫救治,且命柯子群提出附表二編號17至23所示物品供警方扣案;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古鎮昌到案,再分別經附帶搜索及命持有人提出應扣押物而扣得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物品;嗣員警復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拘提江文山到案,且經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3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34至44頁、第47至57頁、第79至87頁、第98至10
1頁、第117至127頁、第20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2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6至
107頁、第115至116頁、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
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0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7頁、第30至40頁、第145至147頁,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1069號卷第2至
4頁,100年度聲羈字第1052號卷第6至10頁,101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第5至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0至75頁、第17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頁、第5頁、第125頁,第73至75頁、第90至9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2至183頁、第189頁)。惟被告江文山、古鎮昌、林楷晏提起上訴,:
⒈上訴人即被告江文山(下稱被告江文山)於本院主張:
⑴附表一編號8部分並沒有拿到錢。
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①附表一編號8、12部分量刑過重,且未依犯罪情節輕重為適當之量刑。
②同案被告林楷晏所犯附表一編號10部份,毒品交易金
額1000元,原審科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毒品交易金額亦為1000元,理應為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之科刑,惟原審卻科處被告江文山有期徒刑8年,量刑過重。
⑶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
同案被告柯子群所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主刑總宣告刑共計92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竟較被告江文山所犯3罪(主刑總宣告刑共計16年3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僅多1年4月。又同案被告古鎮昌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主刑總宣告刑共計20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竟較被告江文山所犯3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還少6月。足見原審定應執行刑部份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9年
2月),有過重之違誤(見本院卷第13-14、291背頁)。
⒉上訴人即被告古鎮昌(下稱被告古鎮昌)於本院主張:原
審就被告古鎮昌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且認定被告古鎮昌於
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38分許交付毒品予 王漢溢 一節,係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古鎮昌當時正在竊盜他人財物〔即原審判決事實㈣即本判決事實欄㈢〕及忙著銷贓,且被告古鎮昌竊取財物地點(即 郭安成 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住處)至毒品交易地點(即王漢溢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騎機車亦需耗費40分鐘才能抵達,同一時間被告無法分身交付毒品予王漢溢;再依同案被告柯子群與王漢溢於100年10月25日監聽譯文內容,王漢溢因久候柯子群未至,打電話催促,依常情應會要求柯子群可叫被告古鎮昌前來交付毒品,惟2人談話內容均未言及被告古鎮昌,足見被告古鎮昌未參與本次交易毒品犯行。證人王漢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前後供述不一,證詞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7-32頁)。
⒊上訴人即被告林楷晏(下稱被告林楷晏)於本院主張:原
審就被告林楷晏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且100年9月25日犯行(判決附表一編號10)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錢,既係共同被告柯子群直接與證人王漢溢接洽,事後被告林楷晏亦未收受該次毒品交易所得,核被告林楷晏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未審酌證人王漢溢與共同被告柯子群對於價金交付乙節之供述不一致,僅憑被告林楷晏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柯子群之自白,即逕自認定被告林楷晏為該次毒品交易之共同正犯,且原審法院未傳訊證人王漢溢、柯子群,以查明該次毒品交易之共同正犯究為共同被告江文山,抑或被告林楷晏,亦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9-20頁)。
(二)經查被告等4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吳楊安、林永聰、鍾太玄、王漢溢、李新貫、 李有旺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吳朝勇 、郭成安警詢中之證詞、證人陳冠宇、蔡亞儒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彼此間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34至44頁、第47至57頁、第79至87頁、第98至101頁、第117至127頁、第133至140頁、第153至158頁、第161至164頁、第174至181頁、第190至194頁、第204至210頁、第220至224頁,偵一卷第108至109頁、第112至113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4頁、第225至227頁、第245至246頁、第253至25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8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2至83頁,偵三卷第51至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1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0至6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至41頁、第152至158頁),並有相關通聯譯文(詳如附表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值勤員警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使用警械案情報告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4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小客車租賃契約、古鎮昌書立車資抵償字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林金榮 )各1份及扣案手機、海洛因等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65頁、第131至132頁、第160至165頁、第225頁、第233至276頁,偵三卷第43-1頁、第57頁、第61頁、第64至66頁),足認上開被告4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古鎮昌就其事實欄二㈢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所竊得之集郵冊為
2本,不是1本」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二第24頁),然根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成安警詢中之指述,其失竊之集郵冊僅有1本(見偵三卷第54頁),且本案除被告古鎮昌個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說,本於有疑唯利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被告古鎮昌於事實欄二㈢所竊得之贓物中,該集郵冊僅為1本,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定被告古鎮昌有為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理由:
⒈被告古鎮昌雖辯稱,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38分許,
正在與柯子群竊盜他人財物,且竊取財物地點(即郭安成位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住處)至毒品交易地點(即王漢溢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騎機車亦需耗費40分鐘才能抵達,同一時間被告無法分身交付毒品予王漢溢云云。惟查被告古鎮昌竊取財物地點(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與毒品交易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兩地相距3點9公里,開車只要7分鐘,有該2地點位置圖及距離概算地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古鎮昌自承竊盜郭安成財物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見原審卷一第73頁),與毒品交易時間下午3時38分有相當之差距,而2地相距又甚近,被告古鎮昌於竊盜後自仍有充分時間,為附表一編號7之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被告古鎮昌上開關於二地相距甚遠之辯解,顯非實在。
⒉再被告古鎮昌既與柯子群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則被告柯子
群委由身旁之被告古鎮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漢溢,亦合於常情。此有證人王漢溢證述:「(問:提示100年10月25日15時06分、15時3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我向柯子群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譯文中的『小支的』指的是1000元的海洛因,我改名前叫 王德興 ,這次交易是古鎮昌將海洛因拿到我家給我,交易時間是15時33分通話後5分鐘」等語(見偵一卷第120頁)明確。而證人王漢溢上開証述又與其與被告柯子群之2次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60頁,即附表三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柯子群陳述:「(問:100年10月25日王漢溢打電話給你,你叫古鎮昌去交付毒品?)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相符,自堪認為真實。被告古鎮昌雖認證人王漢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筆錄,前後供述不一,證詞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云云。惟查證人王漢溢於警詢時証述:「古鎮昌被柯子群指派交易給我毒品次數約5次(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每次都是送交1千元海洛因毒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6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另證人王漢溢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於原審為任何証述,其所證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處,且其證詞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柯子群陳述可資補強佐證,被告古鎮昌上開所辯,顯有誤會。至於證人王漢溢嗣於本院作證時改稱:「偵訊時毒癮發作,所以神智不清,方會為上開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惟觀證人王漢溢偵訊證述時,就檢察官所詢問之各次不同購毒行為,均能為清楚陳述,明確區分各次購毒情況而作具體回答,有其偵訊筆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19-121頁),證人王漢溢於受檢察官偵訊時顯非處於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之狀態,可以認定。又證人王漢溢於本院所證,與上開被告柯子群陳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相符,堪信其於本院所為証述,顯係迴護被告古鎮昌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古鎮昌又以柯子群與王漢溢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言及
被告古鎮昌,足見被告古鎮昌未參與本次交易毒品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古鎮昌、柯子群當時共同竊盜,2人即可現場對話,於被告柯子群接聽證人王漢溢之電話後,再委由被告古鎮昌前往交付毒品,柯子群、被告古鎮昌自無以手機互相連絡通訊之必要,則尚不能以柯子群與王漢溢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言及被告古鎮昌,遽認被告古鎮昌即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漢溢之犯行。
是被告古鎮昌於偵查、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其於本院所稱之辯解,尚非可取。
(五)被告江文山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於證人王漢溢於本院稱:「(問:江文山交付毒品給你幾次?)很少」、「(問:江文山都沒有賣毒品給你就對了?)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後,被告江文山旋改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沒有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91頁背面)。惟查證人王漢溢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時證述:「江文山於10月26日08時02分左右,我撥打電話聯絡柯子群要買海洛因毒品,相約至高雄市旗山區(郵局)旁交易,約5分鐘後,江文山親自送1千元海洛因毒品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56頁),於偵訊具結後,檢察官再次向其確認,證人王漢溢仍明確証述:「(問:100年10月26日8時02分那次交易,你在警局時說是江文山交付毒品給你,剛剛又說是古鎮昌交付毒品給你,請確認到底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是江文山交付毒品給我,因為後來都是柯子群在跟我聯繫,所以我對江文山就比較沒有印象。在郵局那次的交易是我打完電話後過一下子江文山就開車過來,所以我有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而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清楚明確,檢察官詢問時復無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證人王漢溢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法律效果後,仍為與警詢內容相同証述,斯時無交互詰問時須面對被告之壓力,且證人王漢溢於本院作證前提解時,已與被告江文山等3人搭乘同一囚車,並同處拘留室,應認其於警、偵所證,較本院所稱具有更高之可信度,自應以證人王漢溢之警、偵訊證述為可採。是被告江文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應已交易完成,可以認定。
(六)本院認定被告林楷晏有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理由:
⒈證人王漢溢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時、地,向被告
林楷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我打電話向林楷晏訂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他沒空,他就叫柯子群送過來給我,100年9月25日20時許,柯子群就送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我家賣我,我當場交付新台幣1000元給柯子群」、「(問:是否曾於100年9月25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向林楷晏說要購買毒品,但是由柯子群送過來給你?)是。那次我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我後厝巷住處,是柯子群拿毒品過來給我,交易時間是在晚上8時許左右,我是把錢交給柯子群」等語(見警卷第163-164頁、偵一卷第246頁),核與①被告林楷晏與被告柯子群於100年9月25日19時38分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楷晏對被告柯子群稱:「你送過去 德興仔 (即證人王漢溢)那邊」,被告柯子群答曰:「好」(見警卷第128頁),及②證人柯子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問:提示100年9月25日19時38分1秒通訊監察譯文,所指為何?)是林楷晏叫我送2包各0.2公克的海洛因到王漢溢家中交給王漢溢」等語(見警卷第
52、56頁,偵一卷第226頁)相符,自堪信證人王漢溢上開証述為實在。
⒉至於證人王漢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第一通電話打給
被告林楷晏,拜託他介紹賣家給我,被告林楷晏介紹被告柯子群,我與被告柯子群敲定該次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惟被告林楷晏若僅單純介紹被告柯子群給證人王漢溢,其當無庸打電話給被告柯子群,要被告柯子群「送毒品」給證人王漢溢(見上開⒈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理,是證人王漢溢此部份之改稱,顯非實在。
⒊另被告柯子群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給證人王漢溢,沒有收錢,是由江文山與王漢溢算」云云(見警卷第52、56頁,偵一卷第226頁),然此與一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須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常態不符;且如證人王漢溢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既與被告林楷晏議定毒品交易之金額,當無另由江文山與王漢溢會帳之理。此外,被告柯子群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楷晏同屬共同正犯,為減輕自己罪質,當有刻意謊稱未收受毒品價金之可能,故尚難認被告柯子群此部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⒋又被告江文山雖有於本次毒品交易後,打電話給被告柯子
群,詢問:「德興仔(即證人王漢溢)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被告柯子群答稱:「有,處理好了」,有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卷第59頁),惟就此證人江文山稱:
「(問:你怎麼知道德興仔有打電話給被告柯子群或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柯子群?)王漢溢之前有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找被告柯子群」、「(問:王漢溢打電話給你說什麼?)可能要拿藥,我就叫他打被告柯子群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背頁);證人王漢溢証述:「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江文山過,但日期忘了,我要問他有無地方可以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背頁),則由上開證人王漢溢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江文山既僅告知證人王漢溢購毒之管道,事後詢問證人王漢溢有無購得毒品,並未與證人王漢溢議定購毒之種類、數量、價金,尚難認被告江文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林楷晏雖陳述:「江文山每天會交給我20-30包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下游購毒者要買毒品時,他們就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與我約定交易的時間、地點,我就送海洛因過去給他們,每包新台幣500元,我把身上的毒品都賣完後再將全部的販毒所得交給江文山」(見警卷第118頁),主張被告江文山係其共犯云云。然被告林楷晏又稱:「(100年9月25日)我叫柯子群送海洛因過去給王漢溢。王漢溢是打電話給我要訂購毒品,但是我叫柯子群送毒品過去。該筆交易王漢溢購買多少海洛因我不知道,是柯子群自己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23頁),依其所稱:「不知道王漢溢購買多少海洛因」,則要如何將「全部的販毒所得交給江文山」?且100年9月25日16時49分17秒,柯子群以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給被告林楷晏,被告林楷晏對柯子群稱:「以後別讓人家知道我們是同主(即國語之同一來源之意)的」,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卷第128頁),足認被告林楷晏、柯子群之共同毒品來源為被告江文山。至於被告林楷晏向江文山取得毒品,以何價格販賣、如何與賣方交易,當非江文山所能參與,是尚難認被告江文山為被告林楷晏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江文山可能為本次犯行之幫助犯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⒍此外,被告林楷晏就本次犯行多次自承:「我叫柯子群送
海洛因過去給王漢溢」、「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認罪」、「我認罪,是王漢溢打電話給我,我再打給柯子群,我叫柯子群送毒品過去」、「我認罪」(見警卷第123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二第39、125頁)等語,又與上開⒈所述之證據相符,自堪認其在本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犯行中,與被告柯子群同為共同正犯,其於本院辯稱係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
(七)又本案所有通訊監察譯文雖均未提及購毒者欲購入之毒品種類、價錢,惟現行所有毒品交易案件均依賴通訊監察蒐證,故毒販為避免受監聽而遭查獲,皆不會於電話中與購毒者議定價金等交易條件,此由被告林楷晏陳述:「(問:電話中為何都沒有提到多少包或多少錢?)我這麼說,柯子群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即可得知,而本案既有被告等4人自白,並有共犯、購毒者之証述、與被告自白及共犯、購毒者証述相符之通訊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查被告江文山於原審訊問中自承:「我承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被告柯子群於警詢中供稱:「我每販賣1包毒品可得100元」(見警卷第38頁),被告古鎮昌則於警詢及原審訊問中表示:「我是幫柯子群運送毒品賺取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00頁,偵三卷第25頁反面,原審10
1年度偵聲字第22號卷第7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2頁),被告林楷晏亦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事實我認罪」、「100年時做臨時工,1天8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原審卷二地125頁),可認其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微薄,方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足見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4人確實藉由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獲取種類、數量不等之利益無訛。是上開被告4人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文山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㈣所為,則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柯子群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古鎮昌附表一編號5、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有未洽,然其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此部分之犯行,顯屬漏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其於事實欄二㈢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誤載為刑法第
320條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林楷晏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柯子群、古鎮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柯子群與古鎮昌就附表一編號5、7、11所示犯行,被告柯子群與江文山就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犯行,被告柯子群與林楷晏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古鎮昌、原審被告鍾太玄就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及被告古鎮昌與柯子群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文山所犯附表一編號8、12以及事實欄二㈣所示共3罪,被告柯子群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及事實欄二㈢所示共13罪,被告古鎮昌所犯附表一編號5、7、11及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⒈累犯:
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被告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被告等4人所犯之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文山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34至44頁、第47至57頁、第79至87頁、第98至10
1頁、117至127頁,偵一卷第106至107頁、第225至
227頁、第231至232頁,偵二卷第114至115頁,原審聲羈一卷第2至4頁,聲羈二卷第6至10頁,偵聲二卷第
5至8頁,原審訴字一卷第70至75頁、第171頁、第17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5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等4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江文山、古鎮昌、林楷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各為2次、2次及1次,販賣次數非多,所得金額亦非屬甚鉅,被告柯子群雖共販賣11次毒品海洛因,惟其歷次販賣代價至多僅為3000元,且販賣一次所得報酬更僅有100元,此情業如前述,故考量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模式、規模、次數等均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則渠等4人犯罪之情節、手段等尚可憫恕,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4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酌以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被告柯子群主張:本案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江文山,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本案係經監聽被告柯子群等人之電話而查獲,非因柯子群之供述才查獲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1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柯子群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各罪量刑部分:原審認被告等4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江文山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造成員警身體上之傷害,嚴重妨害公務之執行,足認被告江文山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古鎮昌、柯子群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另審酌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更有可能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應就其等犯行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考量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行為參與分擔之程度等情,以及考量被告江文山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被告柯子群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冷凍食品業、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古鎮昌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收入約2、3萬元,被告林楷晏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薪800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文山所犯之附表一編號8、12所示販賣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就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柯子群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就其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古鎮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7、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從刑,又就其所犯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林楷晏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文山為其餘被告之毒品來源,業如前述,其所為犯行罪質自較被告林楷晏為重,原審就被告等4人之各犯行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江文山主張,附表一編號8、12部分量刑過重,且未依犯罪情節輕重為適當之量刑,同案被告林楷晏所犯附表一編號10部份,毒品交易金額1000元,原審科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毒品交易金額亦為1000元,理應為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之科刑,惟原審卻科處被告江文山有期徒刑8年,量刑過重,及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認原審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
(二)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被告江文山為被告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等3人之毒品來源,惡性較該3人為重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就被告江文山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就被告柯子群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被告古鎮昌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尚難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江文山上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柯子群所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主刑總宣告刑共計92年8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竟較被告江文山所犯3罪之主刑總宣告刑共計16年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僅多1年4月。又同案被告古鎮昌所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主刑總宣告刑共計20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竟較被告江文山所犯3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還少6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及被告柯子群、古鎮昌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柯子群所定之執行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4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犯情可憫予以減刑之寬典,亦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必須就各別被告而為衡量,僅祇其犯罪具有特別原因或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縱然科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非謂同案各被告皆應一體適用。原判決既分別針對被告等4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犯罪情狀,詳加審酌而依法量刑,業如前述,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四)沒收部分:原審就沒收部分為以下之論述: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被告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被告古鎮昌、柯子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等2人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就此部份於理由欄漏未記載該扣案毒品係「被告柯子群」與被告古鎮昌共同販賣所剩,惟於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部分,則分別於被告古鎮昌、柯子群所犯該罪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理由欄之論述顯係漏載,應予補充)。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因係被告江文山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歐洲花園汽車旅館」向一名綽號「草仔」男子所購得,此據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37頁),並非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剩餘,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柯子群所有,供其遂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柯子群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8頁),且有相關通聯譯文在卷可佐,爰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於被告柯子群、江文山、古鎮昌、林楷晏所犯附表一所載各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江文山用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共犯即被告柯子群所有,業據被告柯子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6背頁),以及被告林楷晏所有用以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同依上揭規定,各在被告柯子群、江文山、林楷晏所涉附表一編號10、12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江文山、柯子群、古鎮昌、林楷晏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雖未據扣案,仍應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次犯行共犯之財產抵償之。至其餘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經核原審就沒收諭知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不符合上訴係為求有利救濟之制度設計之事項主張(指摘漏未審究),或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均應認其等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鍾太玄、 林玉城 所犯加重竊盜及故買贓物罪,及古鎮昌無罪部分,均未據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販賣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加重竊盜、妨害公務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行為人│方式│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點││││(新臺幣)│├──┼────┼──────┼───┼────────┼─────┼──────┤│1│吳楊安│100年9月22│柯子群│吳楊安以門號0981│海洛因1包│1000元││││日上午7時2││326626號行動電話│(重量不詳)│││││分許,在高雄││與柯子群所持用之││││││市旗山區高雄││門號0000000000號││││││客運北站附近││行動電話聯繫後,││││││││吳楊安表示欲購買││││││││毒品,並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付││││││││。│││├──┼────┴──────┴───┴────────┴─────┴──────┤│原判│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決主│,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文│償之。│├──┼────┬──────┬───┬────────┬─────┬──────┤│2│吳楊安│100年9月22│柯子群│吳楊安以門號0981│海洛因1包│500元││││日晚間10時││326626號行動電話│(重量約│││││51分許,在高││與柯子群所持用之│0.22公克)│││││雄市旗山區高││門號0000000000號││││││雄客運北站附││行動電話聯繫後,││││││近││吳楊安表示欲購買││││││││毒品,並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付││││││││。│││├──┼────┴──────┴───┴────────┴─────┴──────┤│原判│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決主│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文│產抵償之。│├──┼────┬──────┬───┬────────┬─────┬──────┤│3│吳楊安│100年9月24│柯子群│吳楊安以門號0981│海洛因1包│500元││││日上午7時52││326626號行動電話│(重量約│││││分許,在高雄││與柯子群所持用之│0.22公克)│││││市旗山區高雄││門號0000000000號││││││客運北站附近││行動電話聯繫後,││││││││吳楊安表示欲購買││││││││毒品,並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付││││││││。│││├──┼────┴──────┴───┴────────┴─────┴──────┤│原判│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決主│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文│產抵償之。│├──┼────┬──────┬───┬────────┬─────┬──────┤│4│吳楊安│100年9月24│柯子群│吳楊安以門號0981│海洛因1包│500元││││日晚間11時10││326626號行動電話│(重量約│││││分許,在高雄││與柯子群所持用之│0.22公克)│││││市旗山區果菜││門號0000000000號││││││市場附近││行動電話聯繫後,││││││││吳楊安表示欲購買││││││││毒品,並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付││││││││。│││├──┼────┴──────┴───┴────────┴─────┴──────┤│原判│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決主│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文│產抵償之。│├──┼────┬──────┬───┬────────┬─────┬──────┤│5│林永聰│100年10月27│柯子群│林永聰以門號0971│海洛因1包│500元││││日下午5時22│古鎮昌│225076電話與柯子│(重量約│││││分許,在高雄││群所持用之門號09│0.22公克)│││││市旗山區延平││00000000號行動電││││││一路路旁││話聯繫後,林永聰││││││││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並由││││││││柯子群及古鎮昌共││││││││同前往交付毒品。│││├──┼────┴──────┴───┴────────┴─────┴──────┤│原判│柯子群、古鎮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決主│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文│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古鎮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古鎮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鍾太玄│100年9月24│柯子群│鍾太玄以門號0916│海洛因1包│500元││││日凌晨5時30││689006號行動電話│(重量約│││││分許,在高雄││與柯子群所持用之│0.22公克)│││││市旗山區旗山││門號0000000000號││││││農校後方││行動電話聯繫後,││││││││鍾太玄表示欲購買││││││││毒品,並於左述時││││││││間及地點見面交付││││││││毒品,鍾太玄於10││││││││0年10月5日付清購││││││││買毒品款項。│││├──┼────┴──────┴───┴────────┴─────┴──────┤│原判│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決主│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文│產抵償之。│├──┼────┬──────┬───┬────────┬─────┬──────┤│7│王漢溢│100年10月25│柯子群│王漢溢以門號0982│海洛因1包│1000元││││日下午3時38│古鎮昌│674535號行動電話│(重量不詳)│││││分許,在王漢││與柯子群所持用之││││││溢高雄市旗山││門號0000000000號││││││區住處││行動電話聯繫後,││││││││王漢溢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進行││││││││交易,並由古鎮昌││││││││前往交付毒品。│││├──┼────┴──────┴───┴────────┴─────┴──────┤│原判│柯子群、古鎮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決主│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古鎮昌連帶沒││文│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古鎮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8│王漢溢│100年10月26│江文山│王漢溢以門號0982│海洛因1包│1000元││││日上午8時5│柯子群│674535號行動電話│(重量不詳)│││││分許,在高雄││與柯子群所持用之││││││市旗山區之郵││門號0000000000││││││局前││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王漢溢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左述時間及地點進││││││││行交易,並由江文││││││││山前往交付毒品。│││├──┼────┴──────┴───┴────────┴─────┴──────┤│原判│柯子群、江文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決│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文山連帶沒││主文│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文山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9│王漢溢│100年10月28│柯子群│王漢溢以門號0982│海洛因1包│1000元││││日上午11時35││674535號行動電話│(重量不詳)│││││分許,在王漢││與柯子群所持用之││││││溢高雄市旗山││門號0000000000號││││││區住處││行動電話聯繫後,││││││││王漢溢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在││││││││左述時間及地點進││││││││行交易,並由不詳││││││││之人前往交付毒品││││││││。│││├──┼────┴──────┴───┴────────┴─────┴──────┤│原判│柯子群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決主│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文│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王漢溢│100年9月25│柯子群│先由王漢溢以電話│海洛因1包│1000元││││日晚間8時許│林楷晏│與林楷晏聯繫表示│(重量不詳)│││││,在王漢溢高││欲購買毒品後,林││││││雄市旗山區住││楷晏即以門號0978││││││處││000782號行動電話││││││││撥打柯子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柯子群將毒品送往││││││││左述地點與王漢溢││││││││進行交易,並由柯││││││││子群依指示於左述││││││││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漢溢。│││├──┼────┴──────┴───┴────────┴─────┴──────┤│原判│柯子群、林楷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決主│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文│含SIM卡壹張),與林楷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楷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林楷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1│李新貫│100年10月28│柯子群│李新貫以門號0985│甲基安非他│500元││││日晚間10時許│古鎮昌│954413號行動電話│命1包│││││,在 李新貫高 ││與柯子群所持用之│(重量不詳)│││││雄市內門區住││門號0000000000號││││││處││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新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於左述││││││││時間及地點進行交││││││││易,並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許││││││││,由古鎮昌前往向││││││││李新貫收取購買毒││││││││品之款項。│││├──┼────┴──────┴───┴────────┴─────┴──────┤│原判│柯子群、古鎮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決主│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古鎮昌連帶沒││文│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古鎮昌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12│李有旺│100年9月24日│柯子群│先由李有旺以電話│海洛因1包│3000元││││上午9時42分│江文山│與柯子群聯繫表示│(重量約1/8│││││後之某時許,││欲購買毒品後,柯│錢)│││││在高雄市旗山││子群即以門號0981││││││區與美濃區交││245851號行動電話││││││界之手巾寮地││撥打江文山持用之││││││區路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轉達李有││││││││旺欲購買毒品之意││││││││思,待江文山指示││││││││交易地點後,即由││││││││柯子群於左列時間││││││││,帶同李有旺前往││││││││左述地點與江文山││││││││進行交易。│││├──┼────┴──────┴───┴────────┴─────┴──────┤│原判│柯子群、江文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柯子群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決主│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文│含SIM卡壹張),與江文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江文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文山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與柯子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渠等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柯子群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案處所│備註│沒收與│├──┼────────┼────┼───┼────────┼───────────┼───────┤│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江文山│屏東縣屏東市廣東│10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與本案無關,不││││(毛重共││路829-2號前│00000000000號│予宣告沒收銷燬││││11公克)│││鑑定結果:│。│││││││一、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本局編號1及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72公克,││││││││空包裝總重0.34公克││││││││),純度56.10%,││││││││純質淨重1.54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4包(││││││││本局編號3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總重0.68公克)││││││││。││││││││三、送驗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7)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份,淨6.55公克(││││││││驗餘淨重6.51公克,││││││││空包裝重0.85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包│江文山│同上│報告編號:00000-000│與本案無關,不│││非他命│(毛重5│││驗前淨重:1.881公克│予宣告沒收銷燬││││公克)│││驗後餘重:1.876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55公克││││││││驗後餘重:0.15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餘重:0.135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後餘重:0.123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43公克││││││││驗後餘重:0.138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餘重:0.112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38公克││││││││驗後餘重:0.133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21公克││││││││驗後餘重:0.116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124公克││││││││驗後餘重:0.119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報告編號:00000-000││││││││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後餘重:0.036公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3│現金(新台幣)│1900元│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4│毒品殘渣袋│7個│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5│夾鍊袋│1包│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6│塑膠鏟管│1個│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7│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8│電話簿│1本│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9│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IMEI:00000000│││││聯,不予宣告沒│││561310)│││││收│├──┼────────┼────┼───┼────────┼───────────┼───────┤│10│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IMEI:00000000│││││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收│├──┼────────┼────┼───┼────────┼───────────┼───────┤│11│ANYCALL牌行動電│1支│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話(IMEI:35466│││││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000)│││││收│├──┼────────┼────┼───┼────────┼───────────┼───────┤│12│ANYCALL牌行動電│1支│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話(IMEI:355342│││││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00)│││││收│├──┼────────┼────┼───┼────────┼───────────┼───────┤│13│SOWA牌行動電話(│1支│江文山│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IMEI:352699│││││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00)│││││收│├──┼────────┼────┼───┼────────┼───────────┼───────┤│1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柯子群│屏東縣高樹鄉台27│ 高市凱 醫驗字第18505號│依毒品危害防制│││(含包裝袋2只)│(毛重│(受執│線公路41公里處南│(檢出海洛因成分)│條例第18條第1││││0.5公克│行人:│華大橋下 高樹端 │1.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項沒收銷燬││││)│ 鄭素卿 ││0.092公克,檢驗後淨││││││)││重0.081公克。││││││││2.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1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04公克。││├──┼────────┼────┼───┼────────┼───────────┼───────┤│15│殘渣袋│1個│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受執│││聯,不予宣告沒│││││行人:│││收│││││鄭素卿││││││││)││││├──┼────────┼────┼───┼────────┼───────────┼───────┤│16│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受執│││聯,不予宣告沒│││││行人:│││收│││││鄭素卿││││││││)││││├──┼────────┼────┼───┼────────┼───────────┼───────┤│17│注射針筒(已使用│2支│柯子群│高雄市內門區瓦寮││與本案無直接關│││)│││10號││聯,不予宣告沒││││││││收│├──┼────────┼────┼───┼────────┼───────────┼───────┤│18│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水車)│││││聯,不予宣告沒││││││││收│├──┼────────┼────┼───┼────────┼───────────┼───────┤│19│玻璃球吸食器│1個│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20│塑膠鏟管│3支│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21│ELIYA行動電話│1支│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序號:00000000│││││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收│├──┼────────┼────┼───┼────────┼───────────┼───────┤│22│FUZIE行動電話│1支│柯子群│同上││依毒品危害防制│││(序號:00000000│││││條例第19條第1│││0000000,門號│││││項規定宣告沒收│││0000000000)││││││├──┼────────┼────┼───┼────────┼───────────┼───────┤│23│OKWAP行動電話│1支│柯子群│同上││與本案無直接關│││(序號:00000000│││││聯,不予宣告沒│││0000000)│││││收│├──┼────────┼────┼───┼────────┼───────────┼───────┤│2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古鎮昌│高雄市鳳山區 曹公 │高市0000000000號│依毒品危害防制│││(含包裝袋2只)│││路2號│(檢出海洛因成分)│條例第18條第1│││││││1.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項沒收銷燬│││││││0.084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2.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6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25│殘渣袋│5個│古鎮昌│高雄市美濃區光明││與本案無直接關││││││路94號││聯,不予宣告沒││││││││收│├──┼────────┼────┼───┼────────┼───────────┼───────┤│26│MOTOROLA手機(門│1支│鍾太玄│高雄市鳳山區 光遠 ││與本案無直接關│││號:0000000000、│││路388號││聯,不予宣告沒│││序號:0000000000│││││收│││92255)││││││└──┴────────┴────┴───┴────────┴───────────┴───────┘
附表三通聯譯文┌──┬─────┬───────────┬──────┬────────┬────┐│編號│通話對象│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備註│出處│├──┼─────┼───────────┼──────┼────────┼────┤│1│吳楊安B│09/2206:57:38│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海軍仔,你現在在那│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1│184頁│││↓│裡?│里9鄰旗甲路│││││柯子群A│A:一樣。│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B:我告訴你,我今天錢│26-4號6樓屋││││││有夠,你用多一點給我。│頂:2││││││A:好。││││├──┼─────┼───────────┼──────┼────────┼────┤│2│吳楊安B│09/2222:46:51│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你在那裡?│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2│184頁│││↓│A:這邊呀。│里9鄰旗甲路│││││柯子群A│B:我到打給你。│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A:你錢夠不夠?│26-4號6樓屋││││││B:夠啦。│頂:2│││├──┼─────┼───────────┼──────┼────────┼────┤│3│柯子群A│09/2407:44:45│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A:他這個也是磨碎了,│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3│183頁│││↓│但是一定讚的。│里9鄰旗甲路│││││吳楊安B│B:好啦,快點過來。│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26-4號6樓屋││││├─────┼───────────┤頂:2│││││吳楊安B│09/2407:57:13││││││0000000000│B:他量一點點而已,味││││││↓│道也不是很濃。││││││柯子群A│││││││0000000000│││││├──┼─────┼───────────┼──────┼────────┼────┤│4│柯子群A│09/2422:30:48│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A:你等一下要不要。│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4│183頁│││↓│B:要。│里9鄰旗甲路│││││吳楊安B│A:你錢夠嗎?│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B:夠,不要像早上的東│26-4號6樓屋││││││西。│頂:2││││││A:好,你錢要夠,現在│││││││快過去。│││││├─────┼───────────┤│││││吳楊安B│9/2423:16:00││││││0000000000│B:你是摻什麼東西,都││││││↓│黏黏的,都會塞住。││││││柯子群A│A:他那個只是用沒散。││││││0000000000│││││├──┼─────┼───────────┼──────┼────────┼────┤│5│林永聰B│10/2717:14:10│31456: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你在那裡?│市旗山區中華│附表一編號5│142、143│││↓│A:我在貴族世家那邊等│路570巷2號││頁│││柯子群A│你,要進去文武廟那│:310│││││0000000000│邊。│││││││B:好。││││││├───────────┤││││││10/2717:20:29│││││││B:你在那裡?│││││││A:你有沒有看到 萬甲鄉 │││││││檳榔?│││││││B:有。│││││││A:我就在過來一點,向│││││││日葵托兒所前面。││││││├───────────┤││││││10/2717:22:38│││││││B:你不走出來?│││││││A:我車子在閃燈你沒有│││││││看到?│││││││B:我在7-11這邊。│││││││A:你過來一點向日葵托│││││││兒所前面。││││├──┼─────┼───────────┼──────┼────────┼────┤│6│鍾太玄B│09/2323:34:19│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我明天6點就要到別的│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6│212頁│││↓│地方工作,身上只欠│里9鄰旗甲路│││││柯子群A│幾百塊吃飯,可不可│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以讓我欠1次?│26-4號6樓屋││││││A:不行,沒錢就忍耐一│頂:2││││││下。│││││││B:我怕第一天去上班,│││││││毒癮發作人家不要我│││││││繼續作。│││││││A:我問看看。││││││├───────────┼──────┤│││││09/2323:53:50│31564:高雄││││││A:明天你5點30要上班前│市旗山區旗文││││││再過來拿,現在那麼│路125-8號:││││││晚了,等一下又跑給│50││││││警察追。│││││││B:不會太早嗎?│││││││A:沒關係││││├──┼─────┼───────────┼──────┼────────┼────┤│7│王漢溢B│10/2515:06:31│31456: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小支的。│市旗山區中華│附表一編號7│160頁│││↓│A:好。│路570巷2號│││││柯子群A││:310│││││0000000000├───────────┼──────┤│││││10/2515:33:37│31454:高雄││││││B:我德興仔,半小時了│市旗山區中華││││││還沒來。│路570巷2號││││││A:馬上去。│:150│││├──┼─────┼───────────┼──────┼────────┼────┤│8│王漢溢B│10/2608:02:41│31454: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我要去喝美沙冬,現│市旗山區中華│附表一編號8│160頁│││↓│在在郵局。│路570巷2號│││││柯子群A│A:我過去。│:150│││││0000000000│││││├──┼─────┼───────────┼──────┼────────┼────┤│9│王漢溢B│10/2810:05:33│31178: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海軍仔,你大哥文山│市旗山區中學│附表一編號9│160頁│││↓│電話都不接,你跟他說這│路9號:100│││││柯子群A│邊有2個人要││││││0000000000│A:好│││││├─────┼───────────┼──────┤││││柯子群A│10/2810;08:17│31178:高雄│││││0000000000│A: 建興仔 說他2個朋友要│市旗山區中學│││││↓│,叫你處理一下。│路9號:100│││││江文山B│B:好。││││││0000000000│││││├──┼─────┼───────────┼──────┼────────┼────┤│10│林楷晏B│09/2519:38:01│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你送過去德興仔那邊│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10│128頁│││↓│。│里9鄰族甲路│││││柯子群A│A:好。│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26-4號6樓屋│││││││頂:2│││├──┼─────┼───────────┼──────┼────────┼────┤│11│李新貫B│10/2820:06:36│31455: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B:等一下先過來我這邊│市旗山區中華│附表一編號11│195頁│││↓│。│路570巷2號│││││柯子群A│A:我剩那一種。│:220││││││B:兩種都沒有關係。│││││││││││││├───────────┼──────┤││││李新貫B│10/3010:03:09│31785:高雄│││││0000000000│A:喂。│市美濃區復興│││││↓│B:你不是說昨天要出去│街一段16號4│││││古鎮昌│,我等了一整天也沒│樓樓頂:240│││││0000000000│有來收。│││││││A:啊?喂?│││││││B:要收茶葉錢啦。│││││││A:恩?│││││││B:我老仔啦。│││││││A:喔,老仔怎樣?│││││││B:你不是說要收茶葉錢│││││││?│││││││A:嗯。│││││││B:那還不來拿?│││││││A:喔,好啊好啊。│││││││B:昨天就有了,你就睡│││││││醒就走了,也沒有跟│││││││我說,我就馬上給你│││││││了。│││││││A:嗯,好啦。││││├──┼─────┼───────────┼──────┼────────┼────┤│12│柯子群A│09/2409:42:58│31731:高雄│待證事實:│警卷第│││0000000000│A:如果 旺仔 要跟你配合│市旗山區永和│附表一編號12│225頁│││↓│可以嗎?│里9鄰旗甲路│││││江文山B│B:要跟我配合?│一段62巷41弄│││││0000000000│A:像 強仔 、 忠仔 他們這│26-4號6樓屋││││││樣。│頂:2││││││B:可以呀。│││││││A:你中午會回來嗎?│││││││B:他要多少?│││││││A:8-1。│││││││B:叫他過來「手巾寮」│││││││這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