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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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惠選任辯護人陳聰敏律師被告廖泩驊
江珍燕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編號二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佰元部分與廖泩驊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與江珍燕連帶沒收),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與江珍燕連帶沒收。
廖泩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編號二至四、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玖佰元部分,與洪淑惠連帶沒收。
江珍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編號十所示之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與洪淑惠連帶沒收。
事實
一、洪淑惠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廖泩驊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珍燕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洪淑惠、廖泩驊、江珍燕猶不知悔改,均明知 海洛因 係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之,竟仍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一)洪淑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以門號0000000000與購毒者 黃順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順和,並收取價款完成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二)洪淑惠與廖泩驊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淑惠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與廖泩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並推由廖泩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陳麗美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並由廖泩驊收取價款後交付予洪淑惠,而洪淑惠則於各次交易完成後,支付廖泩驊每次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或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報酬。
(三)洪淑惠與江珍燕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淑惠以門號0000000000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推由江珍燕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 珮玲 、黃順和及 黃陳麗 美(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並由江珍燕收取價款後,均交付予洪淑惠,而洪淑惠則於各次交易完成後,免費提供江珍燕每次約500元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報酬。嗣經警方於101年1月4日14時許,先在高雄市○○區○○路、 華榮 路口,查獲在現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 黃陳麗美 之江珍燕(即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後,復於同(4)日17時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巷1之3號洪淑惠住處,當場查獲廖泩驊及洪淑惠,並在洪淑惠房間內,扣得洪淑惠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驗前實際秤得毛重共10公克;驗餘淨重共1.06公克,空包裝總重共3.06公克,純度23.51%,純質淨重共0.25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驗前實際秤得毛重
1.7公克;驗前淨重共0.537公克,驗餘淨重共0.532公克;洪淑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5包、新臺幣(下同)8900元(其中2600元為販毒所得);廖泩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驗前實際秤得毛重共
6.8公克;驗餘淨重共5.1公克,空包裝總重共2.41公克);江珍燕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0之販毒所得900元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順和、黃陳麗美、 蕭珮玲 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證人黃順和、黃陳麗美、蕭珮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審判中所述有未盡相符者,本院以證人黃順和、黃陳麗美、蕭珮玲於警詢時陳述,尚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心理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洪淑惠、廖泩驊及江珍燕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廖泩驊、江珍燕於偵訊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泩驊、江珍燕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淑惠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證人廖泩驊、江珍燕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就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淑惠及其辯護人,得對之為對質、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洪淑惠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此外,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洪淑惠、廖泩驊、江珍燕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見院1卷第70頁反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淑惠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被告廖泩驊雖坦承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江珍燕則坦承附表一編號4至6之全部犯行。而被告洪淑惠辯稱:就編號1,伊沒有拿毒品給黃順和,伊都是拿針筒給他而已;就編號2這次,伊是請廖泩驊去向黃陳麗美收取1000元債務,因黃陳麗美欠伊1萬元;就編號3這次,伊也是請廖泩驊向黃陳麗美收取400元,伊沒有拿毒品給黃陳麗美,伊是還她借據;就編號4這次,伊沒有拿毒品給蕭珮玲,也沒有請江珍燕去收錢;就編號5這次,伊沒有叫江珍燕去向黃順和收錢,只有叫江珍燕拿針筒給黃順和,因黃順和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就編號6這次,伊沒有叫江珍燕去向黃陳麗美收取1000元 云云 (見院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廖泩驊就編號2則辯稱:編號2這次是黃陳麗美欠洪淑惠1000元,洪淑惠叫伊跟黃陳麗美收錢, 伊有 收到1000元並交給洪淑惠,時間、地點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云云(見院1卷第69頁正面)。惟查,被告3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查:
⒈被告洪淑惠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順和,並收取價款500元,而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黃順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81、182、207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8至83、113、114、116至120頁;偵卷第100頁)。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洪淑惠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黃順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這次,伊有
拜託被告洪淑惠幫伊拿毒品海洛因,因當時伊毒癮發作,人在痛苦,這次交易地點是在福誠高中附近,即高雄市○○區○○○路附近的「肯德基」等語(見院1卷第170、172正面、174反面等頁);且與其於警詢亦證稱:就附表二編號1⑴之通話,係伊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間公用電話所撥打的,伊打給 楊明展 的女友即被告洪淑惠,伊當時要跟洪淑惠購買毒品,洪淑惠叫伊到( 鳳山 區)五甲地區的「肯德基」速食店等她;附表二編號1⑵之通話,係洪淑惠與伊聯繫,她到達五甲地區「肯德基」後打電話給伊,當時伊已經在「肯德基」等她,此次伊向洪淑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182頁);核與其於偵訊時,經提示附表二編號1⑴、⑵通聯譯文後,亦證稱:這次伊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跟洪淑惠相約○○○區○○路的「肯德基」前面,是洪淑惠本人交付毒品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7頁),前後參核相符,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0頁),足堪佐證。
⑵雖證人黃順和於本院審理時曾改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之
時間、地點,拜託過洪淑惠幫忙調毒品海洛因,當時洪淑惠有拿東西給伊,伊好像沒有拿錢給她,伊要她先替伊處理一下,伊將東西拿回家後,發現是糖,不是毒品云云(見院1卷第170正反面、172正面等頁),然證人黃順和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該次交易係5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並未提及「購買後發現不是毒品」之語,若此次購買係糖而非毒品,以黃順和當時毒癮發作,急於施打毒品解癮之際,何以會交付現金500元給洪淑惠後,施打下去發現非毒品而即作罷,且從警詢、偵訊並未提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說出該情,此與常情相違。再參諸證人黃順和亦於本院審理同時證稱:在「肯德基」,洪淑惠有拿毒品給伊,只是因伊在施打時,打下去好像沒有味道,伊才懷疑洪淑惠在裡面摻糖,伊之前在檢察官面前作筆錄時,伊有詳細聽完才簽名,本件伊有在警局指認「姊仔」就是洪淑惠,當時洪淑惠跟伊說用500元,伊就拿500元給她等語(見院1卷第169反面、172正反、173正面等頁)。顯見,黃順和向洪淑惠購得該次毒品海洛因仍可施打解癮,僅係味道較淡,而臆測海洛因內有摻糖等情,是尚難據此而對被告洪淑惠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洪淑惠確有此部分販毒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洪淑惠與廖泩驊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查:
⒈被告洪淑惠、廖泩驊有於附表一編號2、3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陳麗美,並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業經證人黃陳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15、151、152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4張、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31、78至83、113、114、116至120頁)。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660號、10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6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87頁;院2卷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廖泩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開自白,核與其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
⒉雖被告洪淑惠、廖泩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黃陳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伊於
100年12月23日晚上,約在伊住處「85大樓」附近,即三多路與新光路附近,伊有跟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伊有指認「阿弟仔」即是被告廖泩驊,當時伊有交付現金500元給廖泩驊,廖泩驊亦有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伊,當時伊是穿著太空式的風衣外套,伊常亂報錯路,而遭販賣「東西」給伊的人唸,(編號
2)交易的那次也是遇到同樣狀況,伊報路到自強路及三多路,而使對方找錯路,最後約定的地點是在三多路與自強路口東南角(側)附近的紅綠燈下,當時交給伊毒品的是一名男子,時間約晚上8、9時許;附表一編號3這次,伊有先跟洪淑惠聯絡,地點是在高雄市區○○○區○○路○○道上來,沿青年路向北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等語(見院卷第104反面、105正面、106反面至111正面等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你與綽號「阿弟仔」廖泩驊於何時?何地?有交易毒品?)100年12月23日晚上,相約在伊住處下即高雄市「85大樓」附近,亦即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附近,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元,伊購買毒品都是撥打電話給洪淑惠等語(見警卷第68、76頁);及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在警局中說於100年12月23日晚間在「85大樓」旁,跟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購買500元海洛因,是否屬實?)是;100年12月27日這次,伊有買到500元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5、151、152頁),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泩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
號3)100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有在高雄市○○區○○路二段、文衡路口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1小包毒品海洛因給黃陳麗美,當時係因黃陳麗美先打電話給洪淑惠,洪淑惠就向伊形容黃陳麗美的長相後,由伊替洪淑惠交易毒品,伊確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陳麗美,並向黃陳麗美收取400元;伊去現場時,對方跟伊講她錢不夠,當時洪淑惠交代伊要將海洛因拿給黃陳麗美,並收取500元回來,伊知道當時交付的東西是毒品海洛因,伊有將400元交給洪淑惠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2頁正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100年12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2這次,一開始黃陳麗美報錯路,所以伊沒有找到她,後來伊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口路附近,交付毒品海洛因給黃陳麗美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25頁);且被告廖泩驊於偵訊時(就被告洪淑惠部分)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是販賣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並向黃陳麗美收取1000元,當時伊使用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3之通聯譯文係指,伊當時送毒品給黃陳麗美,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文衡路口前的「全家便利商店」前,有交易毒品,伊找到黃陳麗美後,她說她不足100元,伊就拿500元的海洛因給她,向她收取400元,並交給洪淑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0頁);且此與上開證人黃陳麗美之證述,參核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廖泩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證稱:伊向黃陳麗美該次係收取1000元等語,而觀諸證人黃陳麗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毒品交易的金額,均前後一致為500元,此與證人廖泩驊於偵訊中亦證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洪淑惠給伊的,因伊之前幫洪淑惠送過海洛因2次,這是伊替洪淑惠送毒品的代價,有時交易成功洪淑惠也會支付伊500元作為報酬,伊幫洪淑惠送毒品收錢回來時,她會把其中的金額分一些給伊,購買毒品的人都事先打電話給洪淑惠,洪淑惠再跟伊講說把毒品送給誰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印證相符,從而,應以證人黃陳麗美就附表一編號2係向洪淑惠購買毒品海洛因500元之證述較為可採,而就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交易價格記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為500元。又經比對附表二編號2之通聯譯文可知,當時與洪淑惠聯繫購毒之人係身穿「風衣」,並「報錯路」,而廖泩驊則位在上開三多路、自強路口附近,時間亦係晚上8時至9時間許,觀諸時間、地點、購毒者穿著等情,均與黃陳麗美、廖泩驊上開證述相符;再參諸附表二編號3被告廖泩驊與洪淑惠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當時向被告廖泩驊交易毒品之人攜帶現金不夠,被告廖泩驊即致電給洪淑惠問:「我要不要給她,她不夠勒!」,經被告洪淑惠同意:「沒關係給她」(如附表二編號3之通聯譯文),被告廖泩驊始將毒品交給對方,並收取400元價款,此亦與被告廖泩驊上開供述比對相符,均堪以採信。是被告洪淑惠、廖泩驊確有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亦堪認定。
⑶雖證人黃陳麗美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一編號3這次
伊沒有拿1000元給廖泩驊,伊有拿過錢給廖泩驊,而廖泩驊有拿過毒品給她1次而已,伊被查獲當時有吃藥而毒癮發作云云(見院1卷第107正面、110正反面、111正面等頁);然證人即員警 郭志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陳麗美的警詢筆錄是伊製作的,製作筆錄當時黃陳麗美的精神狀況可回答問題,並沒有毒癮發作,或向伊等員警表示要休息的情形,當時伊有告知黃陳麗美三項法定權利,且未對她施強暴、脅迫,亦未夜間訊問,黃陳麗美亦未曾向伊等表示有重聽而聽不清楚的情形,當時黃陳麗美都坐在伊旁邊,筆錄都是按照她回答記載的等語明確(見院1卷第176、
177頁),且證人黃陳麗美於警詢直至偵訊時,亦未曾以毒癮發作為抗辯,顯見黃陳麗美上開翻異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洪淑惠之詞,不足採信。
⑷又雖被告廖泩驊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0年12月23日即
附表一編號2這次,伊沒有給黃陳麗美毒品,係黃陳麗美欠洪淑惠1000元,洪淑惠叫伊先去跟黃陳麗美收錢,伊警詢作筆錄時毒癮發作,偵訊時也是,當時是檢察官念給伊聽,再問伊是不是,附表一編號2當時,伊實際沒有與黃陳麗美見面,100年12月23日伊沒有看到黃陳麗美云云(見院2卷第13頁正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聯譯文,是因黃陳麗美報錯路,洪淑惠有向伊形容黃陳麗美的長相,當時洪淑惠交代伊去(三多路和新光路附近旁邊一間)「傻瓜冰茶」,後來是改到「新光路與自強一路」口,伊實際有到現場,伊有跟黃陳麗美見面,黃陳麗美有交付1000元給伊,100年12月23日是伊第一次看到黃陳麗美,100年12月27日這次,是伊第二次看到黃陳麗美等語(見院2卷第12反面、13反面、15正面等頁),前後所述不符,顯有矛盾;且被告廖泩驊於偵訊時就附表一編號2、3交易時間、地點、對象交代均堪明確、仔細。又如廖泩驊於警詢時先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並未交易成功,則檢察官豈能唸出具體事項後,由廖泩驊回答是或不是,是其上開翻異之詞,顯與事理有悖,據此,廖泩驊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洪淑惠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洪淑惠及廖泩驊確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洪淑惠與江珍燕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查:
⒈被告洪淑惠、江珍燕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珮玲、黃順和及黃陳麗美,並完成交易,業經證人即購毒者蕭珮玲、黃順和、黃陳麗美,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珍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37、38、55至57頁;偵卷第7、8、13、14、185、186、207、252頁),並有毒品交易現場照片共21張、通訊監察譯文、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47至51、78至83、97至100、110至120頁;偵卷第101、200至202、228、242、243頁),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87頁)。從而,被告江珍燕上開自白,核與其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依據。
⒉被告洪淑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證人蕭珮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附表二編號4之通
聯,當時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門號0000000000,伊知道要找洪淑惠、江珍燕,就要撥打門號0000000000電話,伊當時撥打該門號是為取得毒品,當天伊是要拿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伊表明是要跟她們買毒品,之前洪淑惠與江珍燕都在一起,伊在偵訊中所述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100年12月27日這次(即編號4),伊先拿700元給江珍燕,江珍燕就叫伊等一下,她人就上樓,後來江珍燕再次下樓時,就將1000元的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院2卷第17反面、18、19正面、20正反面等頁);核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伊男友郭明吉申辦的,伊有在使用,伊的綽號是「多多」,伊於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該地點,去之前伊先打電話過去,是洪淑惠或江珍燕接電話的,當天是江珍燕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伊當時要買1000元海洛因,但因為身上帶的現金不夠,就只先給江珍燕700元,附表二編號4通聯譯文簡訊內容,係伊在拿毒品之前先傳的,意思是伊當時現金帶的不夠,但還是希望拿到(1000元)毒品海洛因,下次再補錢給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2頁),前後證述,參核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江珍燕與證人蕭珮玲毒品交易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42、243頁)。
⑵再證人黃順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28日這次(
即附表一編號5)伊打電話過去,當時伊叫對方「姊仔」,電話是「姊仔」接的,「姊仔」就是洪淑惠,伊毒癮發作打電話給洪淑惠,叫她幫伊拿藥,後來江珍燕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伊,伊給江珍燕500元,伊當時使用的門號是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5之通聯譯文,就是伊要跟洪淑惠購買毒品海洛因,洪淑惠的妹妹就是江珍燕,上開通聯是洪淑惠接的電話,伊平常都稱呼江珍燕為「 妹仔 」,這次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街○○○巷往文化西路88號巷口的「85度C」前等語(見院1卷第170反面、171正反面、173正反面、174反面、175正反面等頁);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5通聯譯文內容,係伊與洪淑惠的通話,當時伊要向洪淑惠購買毒品,此次伊是到洪淑惠租屋處樓下後,由洪淑惠的妹妹即江珍燕交付500元毒品海洛因給伊,蒐證照片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的女子,就是洪淑惠告訴伊是她妹妹的人,當時伊跟江珍燕在交易毒品,有交易成功,伊是要買500元海洛因,由江珍燕給伊500元海洛因,伊給江珍燕500元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5、186、207頁),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江珍燕與證人黃順和此次毒品交易之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00至202頁)。
⑶又證人黃陳麗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1月間,伊有
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伊都稱呼洪淑惠為「 欣怡 」、江珍燕為「妹仔」,附表一編號6這次,伊拜託江珍燕拿毒品海洛因給伊,伊就坐車至該地點,門號0000000000是「欣怡」(即洪淑惠)的電話,伊打去是她接的,通聯譯文內「一張」是指1000元海洛因,伊要跟洪淑惠買1000元海洛因,請對方提供毒品,伊有將錢給江珍燕,江珍燕也有交付1000元的海洛因給她,當時江珍燕是穿紫色的羽絨外套,伊當時是要向洪淑惠即「欣怡」購買毒品,後來是江珍燕拿毒品給伊,伊拿900元現金給江珍燕等語(見院1卷第102、103正反面、104正面、112正面等頁);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6⑴之通聯譯文內容係伊打電話給洪淑惠要向她購買毒品;而編號6⑵通聯譯文係指,伊跟綽號「欣怡」即洪淑惠約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附近交易毒品,「一張」就是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編號6⑶通聯譯文係指,伊到達該地點時就打給洪淑惠說伊到了,這次伊等有交易成功,伊只有拿現金900元給綽號「妹仔」的江珍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13頁),互核相符;且經比對附表二編號6⑴通聯譯文內容,黃陳麗美撥打門號000000000
0時,先稱呼對方為「欣怡」,又不確定對方的聲音,再次稱「是妹仔?還是欣怡?」,而對方則礙於電話內不願表明身分,以免被監聽,一再以「嘿」、「嘿啦,按那?」回答,黃陳麗美待確認是洪淑惠後,即表示「『欣怡』(即洪淑惠)我現在過去,我欠妳100元坐車的錢好不好?」,待洪淑惠答應後,黃陳麗美則攜帶900元(1000元扣除100元的車錢)至交易地點,由上開聯譯文可知,黃陳麗美當時扣除計程車錢100元後,僅剩餘900元,而不足支付毒品海洛因價格1000元,才會先告知被告洪淑惠「我欠妳100元坐車的錢好不好?」等情明確;再參諸編號6⑵通聯譯文內容,洪淑惠要黃陳麗美搭乘計程車到 翠華 路與華榮路口,黃陳麗美則稱「那個一張來」,即其在電話中再次跟洪淑惠確認購買毒品的數量是1000元的海洛因,洪淑惠因擔心電話被監聽,甚而向黃陳麗美抱怨稱「我知道啦,妳電話中還給我說這樣!」,黃陳麗美始改口稱「我是說要去看電影那種的。」等語,均與證人黃陳麗美上開證述相符。若被告洪淑惠僅係單純與證人黃陳麗美聯絡還錢事宜,何以在電話中聽到黃陳麗美說「那個一張來」後,要向黃陳麗美抱怨不要在電話內如此說,是上開通聯,應係被告黃陳麗美與洪淑惠聯絡販毒事宜。此外,並有被告江珍燕與證人黃陳麗美此次毒品交易之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0至112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珍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一編號
4這次,當時伊在洪淑惠住處施用毒品,洪淑惠的電話一直響,伊就將洪淑惠的電話拿給她聽,她聽完後就跟伊說「多多」即蕭珮玲毒癮發作,叫伊拿毒品給蕭珮玲,當時蕭珮玲拿700元給她,洪淑惠拿1包1000元的海洛因給伊叫伊拿下去給蕭珮玲;附表一編號5這次,黃順和先打電話給洪淑惠,伊就將電話拿給洪淑惠聽,洪淑惠就叫伊拿1包500元毒品海洛因下去給黃順和,黃順和給伊500元現金,上開2次伊將所收取的現金700元及500元,放在洪淑惠上開住處客廳桌上,而附表一編號4、5交易的毒品都是伊在洪淑惠那邊拿的;附表一編號6這次,伊有拿1000元毒品海洛因給黃陳麗美,黃陳麗美給伊現金900元,當時洪淑惠打電話給伊,跟伊說黃陳麗美打給她,洪淑惠說她那邊當時沒有毒品給黃陳麗美,因當時伊身上有毒品海洛因,洪淑惠叫伊「打發」黃陳麗美,伊就把伊身上的毒品海洛因拿給黃陳麗美等語(見院2卷第5至7正反面、11正面等頁);均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參核相符(見警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7、8頁),前後證述一致,且與上開證人蕭珮玲、黃順和及黃陳麗美之證述,比對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
⑸雖黃陳麗美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二編號6通聯內容
,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是江珍燕接的,伊跟江珍燕說要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云云(見院1卷第102反面、103正面等頁);且亦同時證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聯譯文,當時伊撥打門號0000000000後,伊不確定電話是江珍燕或洪淑惠接的,因伊有重聽,反正有人接聽就可以云云(見院2卷第103反面、104正面等頁)。然就附表二編號6之通聯譯文,就其究與洪淑惠聯繫或與江珍燕聯繫,前後證述不一,顯有迴護被告洪淑惠之嫌。且與證人江珍燕於警詢時證稱:101年1月4日查獲時在伊身上扣得的900元現金,就是伊販賣毒品海洛因給黃陳麗美即附表一編號6這次所得,都是由洪淑惠先跟黃陳麗美聯絡好後,再叫伊外送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7、38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6這次,是洪淑惠跟黃陳麗美講,要黃陳麗美過來翠華路這邊等語(見院2卷第7頁反面);及其於偵訊時(就被告洪淑惠部分)亦證稱:附表一編號6這次,是洪淑惠打電話給伊,要伊送毒品到翠華路與華榮路口給黃陳麗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均相矛盾,是證人黃陳麗美上開翻異證述,委不足採。
⑹又雖證人蕭珮玲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一編號4這次
,因伊當時錢不夠,就沒有拿錢給江珍燕,伊當時有拿到毒品,但沒有付錢,算是她們請伊用的云云(見院2卷第17反面、18正反面等頁),而與其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不符,顯有矛盾;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珍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附表一編號4)該次有向蕭珮玲收取現金700元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6頁反面)。況證人蕭珮玲亦同時證稱:當時伊是第1次跟她們拿毒品等語(見院2卷第19頁正面),毒品海洛因價值不斐,被告洪淑惠及江珍燕豈可能於第1次與蕭珮玲交易毒品,僅因證人蕭珮玲身上攜帶現金不足1000元,即不收取任何現金而免費「相請」,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再參諸附表二編號4⑷通聯譯文簡訊內容可知,蕭珮玲前往交易地點前,因發現身上攜帶現金不夠支付1000元毒品海洛因,而以「看能否?」之詞,希冀得到被告洪淑惠及江珍燕仍販賣給伊毒品海洛因,並更以「不夠的(錢),明天一定補足給你,你放心,假如誤你的話,頂多下次找你,你把錢扣回來」,亦表示會先支付身上的現金,剩餘不足款項擇日補足,並以將來再次購買毒品可扣錢回來作擔保等情,足認被告洪淑惠、江珍燕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給蕭珮玲,並先收取700元現金,不足的300元待下次由蕭珮玲另行補足,或下次購買毒品時再行扣回等情堪認屬實,是證人蕭珮玲上開翻異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洪淑惠之詞,不足採信。
⑺再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珍燕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附表一
編號6這次交易的毒品海洛因,不是伊從洪淑惠那邊拿的,是洪淑惠叫伊「打發」黃陳麗美,伊自己想要「打發」她只能用毒品,伊才將伊跟別人買本來要自己施用的毒品海洛因,交給黃陳麗美,這次是伊自己要拿去給黃陳麗美的,伊就教黃陳麗美坐車到 翠華路云云 (見院2卷第7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伊叫洪淑惠跟黃陳麗美說,叫她自己過來翠華路這邊云云(見院2卷第7頁反面),究竟係被告江珍燕自行與證人黃陳麗美聯絡交易地點,抑或係透過被告洪淑惠與證人黃陳麗美聯絡交易地點,被告江珍燕理當知悉甚明,何以前後矛盾,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若洪淑惠果僅在電話中告知江珍燕「打發」黃陳麗美,江珍燕又如何在未與黃陳麗美事先聯絡下,即知悉「打發」黃陳麗美需要1000元毒品海洛因,並收取900元現金,且就此情,被告江珍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審理時均未提及此事,甚而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附表一編號6這次,是洪淑惠打電話問伊有沒有毒品海洛因,她說黃陳麗美一直吵著要毒品等語(見院1卷第69頁正面),則就洪淑惠於電話中究僅提及「打發」,或是具體說要被告江珍燕交付毒品給黃陳麗美,被告江珍燕之供述亦前後矛盾,有所隱諱。退步言之,若被告江珍燕自行去購買毒品販賣給證人黃陳麗美,何以不自行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陳麗美聯繫,而要透過被告洪淑惠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據此,證人江珍燕上開翻異之證詞均與常情不符,顯為事後迴護被告洪淑惠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洪淑惠及江珍燕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珍燕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平常都
是洪淑惠接到購買毒品的電話後,雙方約定地點,再叫伊帶毒品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伊替洪淑惠販賣毒品,洪淑惠每次會免費提供約500元的海洛因給伊施用,總共約
3次,而伊替洪淑惠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每次都是交易完後直接拿給洪淑惠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9、40頁);且證人黃陳麗美於警詢時亦證稱:因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有時是洪淑惠接的,有時是江珍燕接的,所以伊於附表二編號6⑵通聯譯文內,才會問說是「妹仔」或是「欣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明確;參諸被告廖泩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的毒品海洛因共4包(即附表三編號6)是被告洪淑惠給伊的,是伊之前幫她送過毒品海洛因2次,她給伊作為送毒品的代價等語(見警卷第24頁);且於偵訊供承: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洪淑惠給伊的代價,有時交易成功,洪淑惠也會支付伊500元作為報酬,伊幫洪淑惠送毒品收錢回來時,她會把其中的金額分一些給伊,購買毒品的人都事先打電話給洪淑惠,洪淑惠再跟伊講說把毒品送給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4、25頁),綜合以觀,則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均有營利意圖,且就編號2、3,以及就編號4至6,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按海洛因係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之。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等3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等3人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堪認被告等3人上揭販賣毒品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被告等3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本件核被告洪淑惠、廖泩驊及江珍燕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等3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泩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江珍燕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洪淑惠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淑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次;被告廖泩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江珍燕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次,均犯意各別,時地不同,交易價格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被告洪淑惠、廖泩驊及江珍燕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3人分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本應分別就渠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等3人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自白,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即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於被告縱使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廖泩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江珍燕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有併用之可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本案被告洪淑惠、廖泩驊及江珍燕均非販賣毒品集團之大盤毒梟,可由扣案毒品數量非鉅、販毒所得非多可資佐證,渠等僅為圖得有毒品可供己施用或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江珍燕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廖泩驊坦承部分犯行,其2人僅聽從洪淑惠之指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款,惡性非重,倘科處法定最低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就本案被告等3人所犯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被告等3人累犯加重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而就得併科罰金部分,均分別先加而後減之;再就被告廖泩驊、江珍燕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則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洪淑惠、廖泩驊及江珍燕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不僅藉以謀圖暴利,且復殘害他人身心不淺,對於國家民族之健全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洪淑惠基於主導地位,獨占交易盈利,惡性較重;被告廖泩驊就附表一編號2、3分別為否認、坦承犯行,仍未有完全悔悟之意;被告江珍燕犯後已坦承附表一編號4至6全部犯行,惡性稍輕;惟念及被告等3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尚輕,顯非大、中盤毒品交易之販賣可比,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販毒之金額高低、數量、所得利益,及被告廖泩驊及江珍燕為洪淑惠分工擔任車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洪淑惠應執行無期徒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已足收教化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共2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87頁;院2卷第64頁),且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為如事實欄犯罪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等所有(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別於被告洪淑惠、廖泩驊及江珍燕各最後一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廖泩驊本案最後一次犯行係與被告洪淑惠共犯(即附表一編號3);而被告洪淑惠最後一次犯行係與被告江珍燕共犯(即附表一編號6),故就扣案毒品部分均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並於被告洪淑惠、廖泩驊、江珍燕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銷燬。就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因被告洪淑惠、廖泩驊均僅被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洪淑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廖泩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未據起訴,故就附表三編號1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1至13、17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等物,應係被告洪淑惠、廖泩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顯與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難認與其等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同一行為而同時持有,亦不因此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於本件犯罪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共5
包,係被告洪淑惠購入毒品檢視數量是否足夠,及販賣毒品前分裝、稱量所用之工具,屬如事實欄所示供被告等3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廖泩驊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江珍燕就附表一編號4至6,均與被告洪淑惠係共同犯之,故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並於被告洪淑惠、廖泩驊、江珍燕犯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三編號3、7至9之手機共4台,及SIM卡共3枚,均為被
告洪淑惠、廖泩驊所使用,且被告洪淑惠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買家黃順和、蕭珮玲、黃陳麗美,及共犯廖泩驊聯絡販毒事宜,而被告廖泩驊亦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洪淑惠上開門號聯絡交易毒品細節、地點,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警卷第13、17、31、51頁;偵卷第100、101頁),且被告洪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共3台,均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使用過等語(見院2卷第32頁反面);被告廖泩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只有使用過SOWA廠牌的手機(即附表三編號7)等語(見院2卷第32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既為被告洪淑惠聯繫如附表一,被告廖泩驊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廖泩驊就附表一編號2、3與洪淑惠係共犯,故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並於被告洪淑惠、廖泩驊犯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而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SIM卡共2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8行動電話1台(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雖分別為被告洪淑惠、廖泩驊所使用,然前述扣案手機無證據證明係搭配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門號,扣案SIM卡則非本案用以聯絡毒品販賣之門號,是前述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無涉,即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行動電話1台(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雖為被告江珍燕所使用,然前述扣案手機及SIM卡均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用以聯絡毒品販賣之工具,是前述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無涉,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洪淑惠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2,600元被
告江珍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900元,業經被告江珍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現金900元,係伊販毒所得等語(見院2卷第33頁正面),是就被告洪淑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被告洪淑惠與廖泩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500元、400元,被告洪淑惠與江珍燕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700元、500元、900元,均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等3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論罪科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且就被告洪淑惠與廖泩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就被告洪淑惠與江珍燕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在被告等3人各該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論罪科刑項下,併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洪淑惠其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現金6,300元
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等3人本件犯罪有所關連,爰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吉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交易方式│犯罪│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號││(民國,││││所得│││││下同)││││(新│││││││││臺幣│││││││││,下│││││││││同)││├─┼────┼────┼─────┼───┼───────┼──┼───────────────┤│1│洪淑惠│100年12│高雄市鳳山│黃順和│黃順和先以公用│500│洪淑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月20日○○○區○○○路││電話與洪淑惠所│元│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時52分許│211號與五││使用之00000000││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福二路1號││98號門號聯繫購││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交岔口之肯││毒後,洪淑惠再││之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德基速食店││以所使用之0989│││││││前││766098號門號與│││││││││黃順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確定交易地點│││││││││後,洪淑惠於左│││││││││揭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給黃順和│││││││││,並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2│洪淑惠、│100年12│高雄市 苓雅 │黃陳麗│黃陳麗美先以與│500│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廖泩驊│月23○○○區○○○路│美│洪淑惠聯繫購毒│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如││││7分前後│與自強三路││後,洪淑惠再以││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七、八所示之│││││口東南角的││所使用之098976││物,均沒收;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紅綠燈下││6098號門號與廖││三編號五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伍│││││││泩驊所使用之09││佰元與廖泩驊連帶沒收之。│││││││00000000號門號││廖泩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聯繫交貨,而由││,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廖泩驊負責於左││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七、八所示之│││││││揭時間、地點,││物,均沒收;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以500元販賣第││三編號五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一級毒品海洛因││佰元與洪淑惠連帶沒收之。│││││││1小包給黃陳麗│││││││││美,並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3│洪淑惠、│100年12│高雄市鳳山│黃陳麗│黃陳麗美先與洪│400│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廖泩驊│月27日○○○區○○路二│美│淑惠聯繫購毒後│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如││││時30分前│段171號之││,洪淑惠再以所││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後│「全家便利││使用之00000000││之,編號二至四、七、九所示之物│││││商店」前││98號門號與廖泩││,均沒收;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驊所使用之0926││編號五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肆佰│││││││111186號門號聯││元與廖泩驊連帶沒收之。│││││││繫交貨,而由廖││廖泩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泩驊負責於左揭││,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如│││││││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500元販賣第一││之,編號二至四、七、九所示之物│││││││級毒品海洛因1││,均沒收;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小包給黃陳麗美││編號五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肆佰│││││││,然因黃陳麗美││元與洪淑惠連帶沒收之。│││││││當時僅攜帶400│││││││││元,廖泩驊向洪│││││││││淑惠請示後,僅│││││││││先收取價款400│││││││││元,而完成交易│││││││││。│││├─┼────┼────┼─────┼───┼───────┼──┼───────────────┤│4│洪淑惠、│100年12│高雄市鳳山│蕭珮玲│蕭珮玲先以所使│700│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江珍燕│月27日○○○區○○街││用之000000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時9分許│201巷1號││號門號與洪淑惠││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往文化西路││所使用之098976││收;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五│││││88巷口附近││6098號門號聯繫││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柒佰元與江│││││某處││購毒後,洪淑惠││珍燕連帶沒收之。│││││││再派遣江珍燕負││江珍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責於左揭時間、││,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如│││││││地點,以1000元││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販賣第一級毒品││收;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海洛因1小包給││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柒佰元與洪│││││││蕭珮玲,然因蕭││淑惠連帶沒收之。│││││││珮玲當時僅攜帶│││││││││700元,江珍燕│││││││││向洪淑惠請示後│││││││││,僅先收取價款│││││││││700元,而完成│││││││││交易。│││├─┼────┼────┼─────┼───┼───────┼──┼───────────────┤│5│洪淑惠、│100年12│高雄市鳳山│黃順和│黃順和先以所使│500│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江珍燕│月28日○○○區○○街20││用之000000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如││││時14分許│1巷口││號門號與洪淑惠││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所使用之098976││收;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五│││││││6098號門號聯繫││所示之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佰元與江│││││││購毒後,洪淑惠││珍燕連帶沒收之。│││││││再派遣江珍燕負││江珍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責於左揭時間、││,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地點,以500元││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海洛因1小包給││之現金中之新臺幣伍佰元與洪淑惠│││││││黃順和,並收取││連帶沒收之。│││││││價款500元,而│││││││││完成交易。│││├─┼────┼────┼─────┼───┼───────┼──┼───────────────┤│6│洪淑惠、│101年1月│高雄市左營│黃陳麗│黃陳麗美先以所│900│洪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江珍燕│4日1○○○區○○路與│美│使用之00000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許│華榮路口附││43號門號與洪淑││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近某處││惠所使用之0989││之,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766098號門號聯││;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繫購毒後,洪淑││示之新臺幣玖佰元與江珍燕連帶沒│││││││惠再派遣江珍燕││收之。│││││││負責於左揭時間││江珍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地點,以1000││,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扣案如│││││││元販賣第一級毒││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品海洛因1小包││之,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給黃陳麗美,然││;扣案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十所│││││││因黃陳麗美當時││示之新臺幣玖佰元與洪淑惠連帶沒│││││││僅攜帶900元,││收之。│││││││江珍燕事先已向│││││││││洪淑惠請示後,│││││││││僅先收取價款9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通聯譯文)┌──┬─────┬─────┬─────┬────────────┬───┐│編號│監察、調閱│非監察、調│通話時間│通話內容│出處│││通聯對象│閱通聯對象│(民國)│││├──┼─────┼─────┼─────┼────────────┼───┤│1│洪淑惠│ 張倩玉 /黃│⑴│黃:「姊仔」,我過去妳那│偵卷第│││0000000000│順和持用│100.12.20│邊。│100頁││││00-0000000│18:32:13│洪:我現在要過去五甲(路│││││││)。│││││││黃:還是我在五甲(路)等│││││││妳?五甲(路)哪裡?│││││││洪:「肯德基」那邊好了。│││││││黃:我現在在那等你還是怎│││││││樣?│││││││洪:我這邊騎到那裡沒這麼│││││││快,你自己算一下。│││││││黃:好我在那邊等妳││││├─────┼─────┼────────────┤││││ 謝杏娟 /黃│⑵│洪:你到哪裡了?│││││順和持用│100.12.20│黃:我在「肯德基」前面了│││││0000000000│18:52:18│。洪:好。││├──┼─────┼─────┼─────┼────────────┼───┤│2│洪淑惠│廖泩驊│⑴│廖:喂。│警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100.12.23│洪:她差不多五分鐘就下去│13頁│││││20:46:10│了。│││││││廖:好。│││││├─────┼────────────┤│││││⑵│廖:還沒來。││││││100.12.23│洪:等一下(A女持另一手││││││20:57:42│機與他人講話:他說沒│││││││看到妳呢?)。│││││││廖:我在「全家」這裡。│││││││洪:(A女持另一手機與他人│││││││講話:他說他在「全家│││││││」那裡)她說對面是「│││││││85樓」。│││││││廖:嘿對阿。│││││││洪:(A女持另一手機與他│││││││人講話:他說對阿)你│││││││穿什麼衣服?。│││││││廖:穿藍色外套。│││││││洪:她穿一件風衣。│││││││廖:旁邊有一間「傻瓜冰茶│││││││」。│││││││洪:(A女持另一手機與他人│││││││講話:妳旁邊有沒有一│││││││問「傻瓜冰茶」?)她│││││││說三多路和新光路勒│││││││!│││││││廖:對啊,三多路和新光路│││││││。│││││││洪:(A女持另一手機與他│││││││人講話:妳不是跟我說│││││││三多路和新光路嗎?到│││││││底什麼路?)她說自強│││││││路和三多路。│││││││廖:自強路和三多路差這麼│││││││多。│││││││洪:這個就是這樣少一根筋│││││││,給我亂報路。│││││││廖:好。││├──┼─────┼─────┼─────┼────────────┼───┤│3│洪淑惠│ 廖正雄 /廖│100.12.27│廖:我要不要給她,她不夠│警卷第│││0000000000│泩驊持用│11:30:04│勒!│31頁││││0000000000││洪:沒關係給她。│││││││廖:好。││├──┼─────┼─────┼─────┼────────────┼───┤│4│洪淑惠│ 蕭佩玲 │⑴│蕭:妳在哪?│警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100.12.27│洪:我在人家這邊,我七點│51頁│││││18:39:35│會到家,我傳訊息妳妳│││││││沒看到嗎?│││││││蕭:還沒。│││││││洪:我盡量趕,我事情差不│││││││多了。│││││││蕭:好。│││││├─────┼────────────┤│││││⑵│蕭:妳回去那邊了嗎?││││││100.12.27│洪:妳到了嗎?││││││18:15:47│蕭:我在旁邊而已。│││││││洪:好過來。│││││├─────┼────────────┤│││││⑶│洪:妳到底在做什麼?││││││100.12.27│蕭:三分鐘就到了。││││││18:50:22│洪:不然妳跟我說妳在附近│││││││了?│││││││蕭:我馬上到。│││││├─────┼────────────┤│││││⑷│《簡訊內容》朋友:看能否││││││100.12.27│?不夠的明天一定補足給你││││││19:02:11│,你放心假如誤你的話頂多│││││││下次找你你把錢扣回來││├──┼─────┼─────┼─────┼────────────┼───┤│5│洪淑惠│謝杏娟/黃│⑴│黃:「姐」我過去妳那邊。│偵卷第│││0000000000│順和持用│100.12.28│洪:好。│101頁││││0000000000│09:37:59│黃:我二個人過去。│││││├─────┼────────────┤│││││⑵│洪:你二個人要過來對嗎?││││││100.12.28│黃:對。││││││09:50:47│洪:好,我還以為我記錯了│││││││。│││││├─────┼────────────┤│││││⑶│黃:我一個人過去妳那邊。││││││100.12.28│洪:好。││││││15:54:45│││├──┼─────┼─────┼─────┼────────────┼───┤│6│洪淑惠│黃陳麗美│⑴│黃:「欣怡」哦?│警卷第│││0000000000│0000000000│101.1.4│洪:嘿。│17頁│││││13:12:07│黃:是「妹仔」?還是「欣│││││││怡」?│││││││洪:嘿啦,按那?│││││││黃:「欣怡」我現在過去,│││││││我欠妳一百元要坐車的│││││││錢好不好?│││││││洪:好啦。│││││││黃:我馬上到。│││││├─────┼────────────┤│││││⑵│黃:妳在那?││││││101.1.4│洪:我跟妳說,妳坐到裡你││││││13:24:17│那邊比較近,翠華(路│││││││)和華榮(路)啦。│││││││黃:那個「一張」來。│││││││洪:我知道啦,妳電話中還│││││││給我說這樣!│││││││黃:華榮(路)和哪裡?│││││││洪:妳緊張什麼?│││││││黃:撫我是說要去看電影那│││││││種的。│││││││洪:妳過去那邊就對了。│││││││黃:我等一下不知道位置,│││││││我在拜託司機妳再跟他│││││││說一下。│││││││洪:妳就跟司機說翠華(路│││││││)和華榮(路)他就知│││││││道了。│││││││黃:好。│││││││洪:妳到的時候在打給我。│││││││黃:好要接勒。│││││├─────┼────────────┤│││││⑶│黃:我到了。││││││101.1.4│洪:好。││││││13:51:15│││└──┴─────┴─────┴─────┴────────────┴───┘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驗前實際秤得毛重共10公克;│洪淑惠│││驗餘淨重共1.06公克,空包裝總重共3.06公克,純度23.5││││1%,純質淨重共0.25公克)││├──┼─────────────────────────┼────┤│2│電子磅秤一台│洪淑惠│├──┼─────────────────────────┼────┤│3│行動電話機共三台(①序號:000000000000000;②序號│洪淑惠│││:000000000000000;③,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枚)。││├──┼─────────────────────────┼────┤│4│空夾鏈袋共五包。│洪淑惠│├──┼─────────────────────────┼────┤│5│現金新臺幣2600元│洪淑惠│├──┼─────────────────────────┼────┤│6│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四包(驗前實際秤得毛重共6.8公克;│廖泩驊│││驗餘淨重共5.1公克,空包裝總重共2.41公克)││├──┼─────────────────────────┼────┤│7│行動電話機一台(序號:000000000000000)│廖泩驊│├──┼─────────────────────────┼────┤│8│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廖泩驊│├──┼─────────────────────────┼────┤│9│SIM卡一枚(門號:0000000000)│廖泩驊│├──┼─────────────────────────┼────┤│10│現金新臺幣900元│江珍燕│├──┼─────────────────────────┼────┤│11│玻璃球一個。│洪淑惠│├──┼─────────────────────────┼────┤│12│已使用注射針筒一支。│洪淑惠│├──┼─────────────────────────┼────┤│13│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洪淑惠│├──┼─────────────────────────┼────┤│14│毒品安非他命共五包(驗前實際秤得毛重1.7公克;驗前│洪淑惠│││淨重共0.537公克,驗餘淨重共0.532公克)││├──┼─────────────────────────┼────┤│15│SIM卡共二枚(①門號:0000000000;②門號:000000000│洪淑惠│││5)││├──┼─────────────────────────┼────┤│16│現金新臺幣6300元│洪淑惠│├──┼─────────────────────────┼────┤│17│已使用注射針筒共十一支、未使用注射針筒共九支。│廖泩驊│├──┼─────────────────────────┼────┤│18│行動電話機一台(①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廖泩驊│├──┼─────────────────────────┼────┤│19│HTC廠牌行動電話機一台(門號:0000000000,序號:357│江珍燕│││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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