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被告甲○○持有藥錠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非低,並無前科犯行,生活狀況及品行尚稱良好,且持有毒品數量甚微,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0.241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又因該藥錠僅餘0.2415公克,若欲將所含Ketamine成份從中析離,而另由行政機關為沒入銷燬,雖非不可能,惟此耗費並無必要,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驗餘之藥錠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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