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合計淨重柒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臺北市○○○路○段○○○巷九之三號六樓頂樓加蓋處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三包(合計淨重七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亦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毒品三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七點六二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二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一九七0號鑑定書一紙存卷可參,故聲請意旨以該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