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上訴人 洪東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東榮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已供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 蔡東獻 所購入,蔡東獻並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案接受偵查,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審未經詳查,遽認蔡東獻經拘提及多次通知均未到案,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蔡東獻確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有新北地院向警方及新北地院檢察署查詢之電話紀錄表可佐。且依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卷證所附一○一年度聲監字第○○○一五○號及聲監續字第○○○三二○號通訊監察書,該監察對象並無蔡東獻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原判決僅以刑案移送書認定警員早已懷疑蔡東獻涉嫌販賣毒品,並對蔡東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與事證不符,原判決有證據上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等證據。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小虎 」之「 蔡東憲 」云云。然蔡東憲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通訊監察,於譯文中發現蔡東憲涉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情事,始據以偵辦,並非上訴人供述所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復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原審因而認定警員因早已懷疑蔡東憲涉嫌販賣毒品,並對蔡東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始發動偵查或調查,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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