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上訴人 劉嘉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嘉武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係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上訴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乃第一審逕就上開未經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判決,原審亦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同有違誤。㈡、依證人 施泓州曾景明 相關證述各情,足見施泓州曾交代上訴人藏匿禮盒,該禮盒內若非裝有違禁物,豈有予以藏匿之必要。本件係因警方未能依上訴人之供述積極偵辦,致錯失查獲施泓州係本案槍、彈來源之先機,自應從寬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間,在基隆市某處,受託寄藏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下稱系爭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下稱系爭子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相關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關於伊非法寄藏系爭子彈部分,檢察官應另行追加起訴云云。然經調查結果上訴人係同時受託寄藏系爭槍枝、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上訴人非法寄藏系爭子彈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檢察官起訴上訴人非法寄藏系爭槍枝部分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各情,顯屬誤會,並無可取等情明確(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槍枝、子彈係施泓州所交付云云。然依證人施泓州、 曾景民 之證詞,不能證明係施泓州委託上訴人寄藏系爭槍枝、子彈。又依證人 陳進忠 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見警方亦未查獲施泓州關涉本案之事證。上訴人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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