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上訴人 邱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邱文貴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施進義 係受警察脅迫而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述,其陳述前後歧異,證人 蔡文華 之陳述亦前後歧異,原判決採用其等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有以行動電話與施進義、蔡文華聯絡及見面之供述,施進義、蔡文華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施進義改稱係受警察脅迫而為不利於上訴人指述,其等二人係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詞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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