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上訴人 林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忠翰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並未造成重大實害,再原判決雖以上訴人可清楚提供 劉建祥 之個人資料,認定上訴人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惟上訴人長年吸食毒品,心智及精神不如一般人,且當日因藥癮發作,縱當時知悉自己在做什麼,然清醒後卻難以記憶,屬人格分裂症及暫時性失憶症狀;況上訴人自覺行為有誤後,已出示真實身分證件,顯見並非有意冒用他人身分,實係精神不濟所致,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被害人劉建祥之指訴,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論敘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案發時全無記憶云云,然其當日被警舉發時,當場可清楚提供被冒用之劉建祥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以供警員登載記錄,嗣於同日警詢及翌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仍詳述知悉劉建祥個人資料之原因,甚至就交通違規情事仍有爭執(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並無神智不清、無法記憶之情形。因認其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辯稱不悉案發情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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