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訴人 董苡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董苡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 許宇韜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原判決僅以毒品來源不包括本案被告之共犯為據,認上訴人無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且許宇韜是否為毒品供應者,尚為檢察官偵查中,原判決未依聲請傳喚許宇韜到庭為交互詰問,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上訴人僅有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且無獲利,原判決量刑過重,有情輕法重情節,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刑責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查許宇韜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案後供稱其所搭載至「喬宣髮廊」之人為上訴人,並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始通知上訴人到案;而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經員警詢以「你前男友許宇韜有無販賣毒品?」,仍答稱「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四頁),顯見於上訴人第一次接受警詢前,警察機關即已通知許宇韜到案;且本件移送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許宇韜,有偵查佐 劉璟峰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又原審亦以許宇韜非屬本件共犯,因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原判決業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泛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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