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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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上訴人 林逸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逸民不服第一審法院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後已深感悔悟,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尚需撫養雙親,母親生活無法自理,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
惟原判決已敘明「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檢察官依法務部推動之毒品減害計畫,針對偵查中施用毒品之被告,符合一定條件者,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參與衛生署指定醫院之美沙冬替代療法,是美沙冬治療法係檢察官依職權緩起訴處分時,方得為替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上訴人不符該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意旨請求以替代療法代替刑罰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乃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之上開請求,難謂係具體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憑己見,就於原審所主張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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