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107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基順選任辯護人柯劭臻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映 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18、13449、1373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106年度偵字第38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106年度蒞追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基順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映似 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基順、陳映似(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 楊坤明 (亦經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均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黃基順亦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基順、陳映似分別單獨或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或 甲基安 非
他命以 牟利 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㈡黃基順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林宜杉 ,供其自己施用。
㈢黃基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居所,先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員警於105年12月21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基順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並經黃基順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太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黃基順、陳映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㈢】第34頁),且檢察官、被告黃基順、陳映似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基順、陳映似迭於警、偵、前案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基順部分:【附表一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6號卷宗【下稱他卷】第203至207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17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卷宗【下稱本院前案卷】第122頁,本院卷㈠第124頁背面,【附表二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18頁、第20至3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宗㈡【下稱偵卷㈡】第163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6號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本院卷㈠第72頁背面、第126頁,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附表三部分】:本院卷㈠第126頁,本院卷㈢第34頁,【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毒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26頁;被告陳映似【附表二編號1】部分:警卷㈠第83頁,偵卷㈡第105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87號卷宗第4頁,本院卷㈠第126頁,本院卷㈡第50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購毒者或受讓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及證人即被告陳映似、同案被告楊坤明於警、偵、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證人 謝嘉 明部分:見他卷第3至8頁、第55至57頁、第75至76頁,證人 徐宏澤 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93號卷宗㈠【下稱偵卷㈠】第124頁背面、第130頁,證人 莊家欣 部分:偵卷㈠第71至75頁、第97至98頁,證人 陳逸 羣部分:警卷第121至122頁、偵卷㈡第143頁背面至144頁,證人鄭 弘濠 部分:警卷第156至159頁,偵卷㈡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證人 許凱 程部分:偵卷㈠第133至139頁、第159至160頁,證人吳 孟祥 部分:偵卷㈠第163至168頁、第187至188頁,同案被告楊坤明部分:他卷第197至198頁、第216頁背面,本院前案卷第102頁背面、第208頁,被告陳映似部分:本院前案卷第102頁背面、第208頁),並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295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58至61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84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39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4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搜索現場照片4張、扣案毒品秤重照片4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見警卷㈠第4至7頁、第38至42頁、第87至90頁、第40至54頁、第93至94頁、第132至134頁、第162至165頁、第206頁、第226至227頁、第303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2頁、第92頁、第13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㈠第65至66頁、第83至84頁、第115頁、第148至151頁、第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4093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㈡】第37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260號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41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0頁、第33頁、第37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物為憑,是被告黃基順、陳映似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證人 吳孟祥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
次毒品交易金額為1,000元,但伊尚未給付價款,先行賒欠等語(見偵卷㈠第187頁背面),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是依證人吳孟祥前開所述,應認定被告尚未實際收取此部分之價金。
㈢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且被告黃基順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實際收取金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黃基順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而被告陳映似係與被告黃基順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亦已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主要構成要件行為,縱其己身並未獲利,然核其所為,無非係欲使被告黃基順得以從中獲利,是其主觀上確有與被告黃基順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可資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黃基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0至1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映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2人於販賣、轉讓或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上揭販賣、轉讓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基順與同案被告楊坤明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黃基順與被告陳映似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基順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謝嘉明 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黃基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附表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基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②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3月;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④、⑤所示各罪均已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執行期間至103年6月13日止,並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5年5月27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黃基順既係於甲案徒刑執行期滿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堪認被告所犯甲案各罪之徒刑已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黃基順、陳映似均於偵審時,就各自所犯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黃基順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被告陳映似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毒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基順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黃基順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僅有4人、次數共13次,被告陳映似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則僅1人、次數1次,且各次之販賣價金均非至鉅,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被告黃基順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黃基順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告陳映似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陳映似部分,依法遞減之;被告黃基順部分,則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⒋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黃基順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文龍」、「皮仔」之人,然其亦表示員警有借提其外出查案,但未查獲等語(見本卷㈠第74頁);嗣於審理時又表示有提供上手綽號、車牌號碼及電話號碼予員警,但未提及向上手購毒之時間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故員警尚無從依據被告黃基順提供之資料查得其毒品上手,是本案並未因被告黃基順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
⒈被告黃基順明知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之犯罪
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竟為牟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再衡以其販賣對象共7人,次數共15次(含單獨及共同販賣),交易價格為600元至10,000元間,且販賣所得均由其收受;另轉讓對象為1人,次數共2次;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水果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境不好、家中有母親及胞弟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陳映似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依被告黃基順之指示,出面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徐宏澤,並代為收取價金,致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衡以其販賣對象僅為1人、販賣次數僅1次,實際販賣價額共計600元,販賣所得均全數轉交與被告黃基順收受;兼衡其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實因與被告黃基順為男女朋友關係,始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未實際獲得利益之犯罪參與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遊藝場工作,未婚、家境尚可、家中有雙親、哥哥及妹妹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如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黃基順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各已收取如
附表一、二「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雖未扣案,然均係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映似與被告黃基順共同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毒犯行,被告陳映似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後,業已全數轉交與被告黃基順收受,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之販毒所得係由被告黃基順獨得,被告陳映似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映似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基順所有,供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基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黃基順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亦同屬供被告陳映似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毒犯行所用,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按同條項規定,於被告陳映似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黃基順所有,供其單獨或分別與被告陳映似、同案被告楊坤明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毒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黃基順所有,供其單獨或與被告陳映似為附表二編號1至9、12至15、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黃基順、陳映似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黃基順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販毒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黃基順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為被告黃基順所有,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黃基順所
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⒒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黃基順所有且
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⒓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針筒4支,被告黃基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雖供稱係作為施用毒品所用,然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上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自難認扣案針筒與本案有關。另其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黃基順、陳映似所有,然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本訴部分】┌──────────────────────────────────────────┐│購毒者:謝嘉明(4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104年11│臺中市大│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9日16│ 里區德芳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46分許│南路之「│10,000元│1月9日16時3分 許起 至16時4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書附││巧虎遊戲││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表1││場」停車││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沒收;未扣案之行動││編號││場││嘉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1(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000000000││】││││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號SIM卡壹張)、販││││││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時、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交│萬元,均沒收,於全││││││付左列之海洛因1包與謝嘉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謝嘉明同時給付價款1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2.│104年11│臺中市霧│海洛因1包│黃基順與楊坤明共同基於販賣│黃基順共同販賣第一││【即│月10日23│峰區民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時29分許│路之「台│10,000元│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22│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書附││糖加油站││時34分許起至23時24分許止,│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表1││」││陸續以黃基順所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未扣案之││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嘉明│行動電話壹支(含門││1(2)││││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00000000││】││││動電話聯繫,由黃基順接聽並│八一號SIM卡壹張)││││││約定購買價值10,000元之海洛│、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因事宜後,推由楊坤明於左列│幣壹萬元,均沒收,││││││時、地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包與謝嘉明,謝嘉明同時給│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付價款10,000元與楊坤明收受│,均追徵其價額。││││││,完成交易,嗣楊坤明再將該│││││││10,000元轉交予黃基順。││├──┼────┼────┼─────┼─────────────┼─────────┤│3.│104年11│臺中市大│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13日19│里區十九├─────┤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4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45分許│甲消防隊│10,000元│1月13日18時12分許起至19時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書附││旁之甲堤││5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表1││南路與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編號││善橋轉角││謝嘉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1(3)││處││89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000000000││】││││價值10,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號SIM卡壹張)、販││││││,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黃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萬元,均沒收,於全││││││因1包與謝嘉明,謝嘉明同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給付價款10,000元與黃基順收│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受,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4.│105年1月│臺中市大│海洛因、甲│黃基順與陳映似共同基於販賣│黃基順共同販賣第一││【即│4日13時3│里區十九│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0分許│甲消防隊│各1包│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期徒刑捌年。扣案如││書附││旁之甲堤├─────┤聯絡,於105年1月4日13時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表1││南路與立│合計10,000│,由黃基順以其持用之門號09│沒收;未扣案之行動││編號││善橋轉角│元(其中5,│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電話壹支(含門號○││1(4)││處│000元賒欠│通訊軟體與謝嘉明所持用之門│000000000││】│││未付)│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SIM卡壹張)、販││││││,約定購買價值各5,000元之│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仟元,均沒收,於全││││││,推由陳映似於左列時、地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甲基安│不宜執行沒收時,均││││││非他命各1包與謝嘉明,謝嘉│追徵其價額。││││││明同時給付價款5,000元與陳│││││││映似收受,其餘5,000元則先│││││││行賒欠,而完成交易,嗣陳映│││││││似再將上開該5,000元轉交予│││││││黃基順。││└──┴────┴────┴─────┴─────────────┴─────────┘附表二:【106年度訴字第1044號追加起訴部分】┌──────────────────────────────────────────┐│購毒者:徐宏澤(2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與陳映似共同基於販賣│黃基順共同販賣第一││【即│月21日23│屯區崇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級毒品,累犯,處有││追加│時通話後│五路345│600元│意聯絡,於105年10月21日22│期徒刑柒年捌月。扣││起訴│之某時許│號「新天││時55分許起至23時許止,陸續│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書附││地餐廳」││由黃基順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均沒收;未扣案之││表編││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宏澤│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12││││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00000000││】││││動電話聯繫,由黃基順接聽並│七八號SIM卡壹張)││││││約定購買價值600元之海洛因│、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事宜後,推由陳映似於左列時│幣陸佰元,均沒收,││││││、地見面,陳映似並當場交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左列之海洛因1包與徐宏澤,│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徐宏澤同時給付價款600元與│,均追徵其價額。││││││陳映似收受,完成交易,嗣陳│陳映似共同販賣第一││││││映似再將該600元轉交與黃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順。│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4日15│區 梅川東 ├─────┤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通話後│路4段105│1,000元│0月24日15時許,以其所持用│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之某時許│號17樓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黃基順租││與徐宏澤所持用之門號096689│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屋處││1404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3││││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000000000││】││││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號SIM卡壹張)、販││││││,黃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洛因1包與徐宏澤,徐宏澤同│仟元,均沒收,於全││││││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收受,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購毒者:莊家欣(6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3.│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1日23│屯區天津├─────┤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35分通│路與太原│1,000元│0月21日21時24分許起至22時3│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路交岔路││5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口││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號6││││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000000000││】││││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號SIM卡壹張)、販││││││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仟元,均沒收,於全││││││1包與莊家欣,莊家欣同時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4.│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3○○○區○○路├─────┤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47分通│與太原路│1,000元│0月23日9時47分許,以其所持│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交岔路口││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與莊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93543│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627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電話壹支(含門號○││號7││││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000000000││】││││後,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號SIM卡壹張)、販││││││,黃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洛因1包與莊家欣,莊家欣同│仟元,均沒收,於全││││││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收受,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7日○○○區○○路├─────┤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22分通│與太原路│1,000元│0月27日11時7分許起至11時22│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交岔路口││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門號○││號8││││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000000000││】││││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號SIM卡壹張)、販││││││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黃基│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1│仟元,均沒收,於全││││││包與莊家欣,莊家欣同時給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6.│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8日○○○區○○路├─────┤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25分通│與太原路│1,000元│0月28日10時14分許起至10時2│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交岔路口││5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號9││││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000000000││】││││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號SIM卡壹張)、販││││││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仟元,均沒收,於全││││││1包與莊家欣,莊家欣同時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7.│105年11│臺中市太│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16日14│平區東平├─────┤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8分通│路1號之│1,000元│1月16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8│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統一超││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商」附近││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家│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0││││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值│000000000││】││││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雙│號SIM卡壹張)、販││││││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黃基│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1│仟元,均沒收,於全││││││包與莊家欣,莊家欣同時給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8.│105年11│臺中市太│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21日11│平區光興├─────┤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36分通│路2288號│1,000元│1月21日10時41分許起至11時3│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之「萊爾││6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富超商」││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前││家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價│000000000││】││││值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號SIM卡壹張)、販││││││雙方即於左列時、地見面,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基順並當場交付左列之海洛因│仟元,均沒收,於全││││││1包與莊家欣,莊家欣同時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購毒者: 陳逸羣 (1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9.│105年11│臺中市大│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販賣第一級毒││【即│月17日1│里區大里├─────┤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39分通│路某處│1,000元│1月17日0時54分許起至1時39│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逸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00-00000000號電話及持用│0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張)、販││││││聯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之海洛因事宜後,雙方即於左│仟元,均沒收,於全││││││列時、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交付左列之海洛因1包與陳逸│不宜執行沒收時,均││││││羣,陳逸羣同時給付價款1,00│追徵其價額。││││││0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易│││││││。││├──┴────┴────┴─────┴─────────────┴─────────┤│購毒者: 鄭弘濠 (2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0.│105年9月│臺中市大│甲基安非他│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13日12時│里區 立新 │命1包│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38分通話│街350號├─────┤105年9月13日12時18分許起至│刑參年玖月。扣案如││起訴│後之某時│之「統一│2,000元│12時38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許│超商」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話與鄭弘濠所持用之門號0986│電話壹支(含門號○││號2││││70314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000000000││】││││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號SIM卡壹張)、販││││││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交付│仟元,均沒收,於全││││││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弘濠,鄭弘濠同時給付價款2,│不宜執行沒收時,均││││││000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追徵其價額。││││││易。││├──┼────┼────┼─────┼─────────────┼─────────┤│11.│105年9月│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18日1○○○區○○路│命1包│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16分通話│1段521號├─────┤105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起至│刑參年玖月。扣案如││起訴│後之某時│之「通豪│2,000元│13時16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許│大飯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對面││話與鄭弘濠所持用之門號0986│電話壹支(含門號○││號3││││70314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000000000││】││││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號SIM卡壹張)、販││││││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交付│仟元,均沒收,於全││││││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弘濠,鄭弘濠同時給付價款2,│不宜執行沒收時,均││││││000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追徵其價額。││││││易。│││││││││├──┴────┴────┴─────┴─────────────┴─────────┤│購毒者: 許凱程 (2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2.│105年11│臺中市大│甲基安非他│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0日19│里區德芳│命1包│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通話後│南路一街├─────┤105年11月10日18時22分許起│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訴│之某時許│15號之「│1,000元│至19時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巧虎遊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場」││與許凱程所持用之門號093081│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4││││8053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000000000││】││││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號SIM卡壹張)、販││││││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交付左│仟元,均沒收,於全││││││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程,許凱程同時給付價款1,00│不宜執行沒收時,均││││││0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13.│105年11│臺中市太│甲基安非他│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3日17│平區東平│命1包│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許│路1號之├─────┤105年11月13日16時44分許,│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訴││「統一超│1,000元│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商」前││號行動電話與許凱程所持用之│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5││││繫,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號SIM卡壹張)、販││││││於左列時、地見面,黃基順並│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當場交付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仟元,均沒收,於全││││││1包與許凱程,許凱程同時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完成交易。│追徵其價額。│├──┴────┴────┴─────┴─────────────┴─────────┤│購毒者:許凱程、陳逸羣(1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4.│105年11│臺中市太│甲基安非他│許凱程、陳逸羣2人各出資500│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月15日18│ 平區頭汴 │命1包│元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許│坑之某公├─────┤安非他命以供施用,而黃基順│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訴││園│1,000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5年1│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1月15日17時57分許起至18時3│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6││││9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號SIM卡壹張)、販││││││許凱程、陳逸羣所持用之門號│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仟元,均沒收,於全││││││約定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列時、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追徵其價額。││││││交付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凱程,許凱程同時給付價│││││││款1,000元與黃基順收受,完│││││││成交易,嗣許凱程再將一半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陳逸羣│││││││各自施用。││├──┴────┴────┴─────┴─────────────┴─────────┤│購毒者:吳孟祥(1次)│├──┬────┬────┬─────┬─────────────┬─────────┤│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情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交易金額│││├──┼────┼────┼─────┼─────────────┼─────────┤│15.│105年11│臺中市北│甲基安非他│黃基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黃基順販賣第二級毒││【即│月2日17│屯區東山│命1包│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30分通│路1段之├─────┤105年11月2日11時17分許起至│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訴│話後之某│大坑九號│1,000元│17時30分許止,陸續以其所持│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書附│時許│步道附近│(賒欠未付│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行動││表編│││)│話與吳孟祥所持用之門號0983│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7││││55663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000000000││】││││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號SIM卡壹張)沒收││││││他命事宜後,雙方即於左列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地見面,黃基順並當場交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左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時,追徵其價額。││││││孟祥,價金則先行賒欠尚未給│││││││付。││└──┴────┴────┴─────┴─────────────┴─────────┘附表三:【107年度訴字第71號追加起訴部分】┌──────────────────────────────────────────┐│轉讓部分:││受讓人:林宜杉(2次)│├──┬────┬────┬─────┬─────────────┬─────────┤│編號│時間│地點│毒品種類、│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數量│││├──┼────┼────┼─────┼─────────────┼─────────┤│1.│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轉讓第一級毒││【即│月24日15│區梅川東│(重量不詳│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30分許│路4段105│)│日15時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起訴││號17樓黃││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書附││基順之租││林宜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表編││屋處││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七八號SIM卡壹張││號4││││於左列時、地見面,黃基順當│)沒收,於全部或一││】││││場將左列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林宜杉,供其施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1包│黃基順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黃基順轉讓第一級毒││【即│月29日○○○區○○路│(重量不詳│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品,累犯,處有期徒││追加│時許│1段520號│)│日9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起訴││「 儷金商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書附││務旅館」││林宜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表編││808號房││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七八號SIM卡壹張││號5││││於左列時、地見面,黃基順當│)沒收,於全部或一││】││││場將左列之海洛因無償轉讓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林宜杉,供其施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扣案物【追加起訴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電子磅秤3個│黃基順││├──┼──────────────┼───┼──────┤│2.│藥鏟3支│黃基順││├──┼──────────────┼───┼──────┤│3.│夾鏈空袋3包│黃基順││└──┴──────────────┴───┴──────┘
附表五:扣案物【追加起訴部分:施用毒品使用】┌──┬──────────────┬───┬───────────────────┐│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1包│黃基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260號鑑定書。│││││驗餘淨重:0.10公克│││││鑑定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基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441號鑑驗書。│││││驗餘淨重:0.2556公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吸食器2組│黃基順││└──┴──────────────┴───┴───────────────────┘
附表六: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注射針筒4支│黃基順││├──┼──────────────┼───┼───────────────────┤│2.│白色粉末1包│黃基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2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3.│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黃基順││││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L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黃基順││├──┼──────────────┼───┼───────────────────┤│5.│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黃基順││││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陳映似││││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