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龍選任辯護人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龍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 甲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Taiw
anMobile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8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6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3次,詳細聯絡方式、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共1次,詳細聯絡方式、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因警方對賴文龍所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賴文龍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其到案,並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乃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7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陳加明余明原賴建志林峻逸蔡陸雨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賴文龍)、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年籍對照表、電信查詢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系爭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本件被告賴文龍與本件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其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則其於本案有關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於販賣行為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
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為一次之施用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 公克 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賴文龍如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如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三)所示轉讓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如犯罪事實一㈣(即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轉讓之數量,僅供一次施用,衡情俱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上述說明,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罪)。而被告所犯前述各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前述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104年9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5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然有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王滄華 、楊惠茹,然有關上開2人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在本件被告供出之前,即已遭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其查獲並非因本件被告之供出,此業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有該署107年3月19日中檢宏秋106偵29898字第107901098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㈥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販買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惟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販賣既遂次數並非甚多,販賣對象僅有3人,且數量有限,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其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是以,本案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其前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及其就上開犯罪事實因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上開刑法第59條部分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常見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禁藥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理筆錄),暨其自白犯行,深感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㈨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TaiwanMobile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賴文龍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7頁),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部分,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尚遭賒欠1000元、編號
6所示部分尚遭賒欠1000元而未實際收取販毒價金而無犯罪所得外,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項金額,皆屬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其餘扣案物:
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無涉,且經查確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購毒者及其│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售標的│論罪科刑│沒收││號│手機門號│時間│地點│及代價│││├─┼─────┼────┼────┼────┼──────┼──────┤│1│余明原│106年9│臺中市大│海洛因│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17日晚│雅區清陽│3500元│一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間8時許│二路之腳│(已付│犯,處有期徒│物沒收。│││││踏車車道│2500元,│刑柒年拾壹月││││││旁│尚賒欠│。│未扣案犯罪所││││││1000元)││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余明原│106年9│臺中市大│海洛因│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27日晚│雅區中清│3500元│一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間8時許│路靠 清泉 ││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岡空軍基││刑柒年拾壹月││││││地附近路││。│未扣案犯罪所│││││旁│││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余明原│106年9│臺中市大│海洛因│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28日晚│雅區清陽│3500元│一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間8時15│二路腳踏││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分許│車車道旁││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峻逸│106年9│臺中市大│海洛因│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借用 劉百 │月29日下│雅區清泉│3000元│一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倉之090516│午4時15│崗空軍基││犯,處有期徒│物沒收。│││6339門號聯│分許│地旁腳踏││刑柒年拾壹月││││絡交易)││ 車步道公 ││。│未扣案犯罪所│││││園旁│││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余明原│106年10│臺中市大│海洛因│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1日晚│雅區清陽│3500元│一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間6時30│二路腳踏││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分許│車車道旁││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蔡陸雨│106年10│臺中市大│海洛因│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3日下│雅區清陽│1000元│一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午1時許│二路被告│(尚賒欠│犯,處有期徒│物沒收。│││││住處附近│)│刑柒年拾月。││││││之電風扇││││││││網工廠旁││││├─┼─────┼────┼────┼────┼──────┼──────┤│7│余明原│106年10│臺中市大│海洛因│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3日晚│雅區清泉│3500元│一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間8時30│岡空軍基││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分許│地海軍陸││刑柒年拾壹月││││││戰隊大門││。│未扣案犯罪所│││││附近│││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余明原│106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6日上│屯區經貿│3500元│一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午9時許│園區被告││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工作之工││刑柒年拾壹月││││││地內││。│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購毒者及其│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售標的│論罪科刑│沒收││號│手機門號│時間│地點│及代價│││├─┼─────┼────┼────┼────┼──────┼──────┤│1│陳加明│106年8│臺中市大│甲基安非│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31日凌│雅區中清│他命│二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晨0時許│路4段與│1000元│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光復路交││刑肆年。││││││岔路口之│││未扣案犯罪所│││││被告所駕│││得新臺幣壹仟│││││駛自用小│││元沒收,於全│││││客車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賴建志│106年9│臺中市西│甲基安非│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20日晚│屯區中清│他命│二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間10時53│交流道旁│2000元│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分許│工廠前│(當天先│刑肆年貳月。│││││││行賒帳,││未扣案犯罪所││││││嗣已於││得新臺幣貳仟││││││106年10││元沒收,於全││││││月12日付││部或一部不能││││││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林峻逸│106年9│臺中市大│甲基安非│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借用劉百│月24日晚│雅區清泉│他命│二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倉之090516│間8時35│崗空軍基│2000元│犯,處有期徒│物沒收。│││6339門號聯│分許│地旁大水││刑肆年貳月。││││絡交易)││溝上方馬│││未扣案犯罪所│││││路│││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峻逸│106年10│臺中市西│甲基安非│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借用劉百│月1日下│屯區中清│他命│二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倉之090516│午3時許│交流道旁│2000元│犯,處有期徒│物沒收。│││6339門號聯││烤鴨工廠││刑肆年貳月。││││絡交易)││停車場內│││未扣案犯罪所│││││被告所駕│││得新臺幣貳仟│││││自用小客│││元沒收,於全│││││車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林峻逸│106年10│臺中市大│甲基安非│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借用劉百│月6日晚│雅區清泉│他命│二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倉之090516│間10時10│崗空軍基│2000元│犯,處有期徒│物沒收。│││6339門號聯│分許│地旁大水││刑肆年貳月。││││絡交易)││溝上馬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加明│106年10│臺中市大│甲基安非│賴文龍販賣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14日上│雅區中清│他命│二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午11時3│路4段│1000元│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分許│645號陳││刑肆年。││││││加明住處│││未扣案犯罪所│││││內│││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轉讓對象及│轉讓毒品│交付毒品│轉讓標的│論罪科刑│沒收││號│其手機門號│時間│地點││││├─┼─────┼────┼────┼────┼──────┼──────┤│1│蔡陸雨│106年9│臺中市大│海洛因│賴文龍轉讓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3日上│雅區和平│無償轉讓│一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午7時25│路97號蔡│(一次施│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分許│陸雨住處│用量,淨│刑壹年肆月。││││││前│重未達5││││││││公克)│││├─┼─────┼────┼────┼────┼──────┼──────┤│2│蔡陸雨│106年9│臺中市大│海洛因│賴文龍轉讓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6日凌│雅區和平│無償轉讓│一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晨0時15│路97號蔡│(一次施│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分許│陸雨住處│用量,淨│刑壹年肆月。││││││前│重未達5││││││││公克)│││├─┼─────┼────┼────┼────┼──────┼──────┤│3│蔡陸雨│106年10│臺中市北│海洛因│賴文龍轉讓第│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6日上│屯區經貿│無償轉讓│一級毒品,累│編號1所示之││││午9時許│園區被告│(一次施│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工作之工│用量,淨│刑壹年肆月。││││││地內│重未達5││││││││公克)│││└─┴─────┴────┴────┴────┴──────┴──────┘附表四(被告轉任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轉讓對象及│轉讓毒品│交付毒品│轉讓標的│論罪科刑│沒收││號│其手機門號│時間│地點││││├─┼─────┼────┼────┼────┼──────┼──────┤│1│賴建志│106年10│臺中市大│甲基安非│賴文龍明知禁│扣案如附表五│││0000000000│月12日晚│雅區中清│他命│藥而轉讓,累│編號1所示之││││間6時許│路860巷│無償轉讓│犯,處有期徒│物沒收。│││││巷底廟宇│(一次施│刑柒月。││││││旁│用量,淨││││││││重未達10││││││││公克)│││└─┴─────┴────┴────┴────┴──────┴──────┘附表五(沒收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TaiwanMobile廠牌(內含門號09│1支│業據扣案│││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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