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3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告 林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建華銀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年利率5.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6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本金687,225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建華銀行於95年間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原告現名稱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687,225元,及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
歷史利率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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