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守澤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守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錢守澤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佯稱己為律師,結識尋求法律諮詢之 董瓊 後,假意與董瓊交往,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董瓊訛稱:其替失婚失意婦女投資操作期貨賺取生活費,投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按月可有1萬2000元之分紅云云,而對董瓊索取30萬元,董瓊信以為真,爰於同年4月2日與錢守澤一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新加州景觀旅館」投宿休息時,將身上15萬元現金交與錢守澤,翌(3)日接續按錢守澤指示,將15萬元匯入錢守澤女友 謝惠玲 (不知情)向 華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號期貨保證金存入帳號,錢守澤並於同(3)日南下高雄市楠梓區謝惠玲住處時,將取自董瓊之部分現金8萬元交與謝惠玲,委謝惠玲代辦轉帳1萬元至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其前妻 江秀連 之帳戶、轉帳7萬元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另名同居女友 邱玲志 之帳戶使用。 嗣董瓊 未取得每月1萬2000元之分紅,亦無法取回30萬元,錢守澤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董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錢守澤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董瓊、謝惠玲、 廖志祥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院審酌證人董瓊、謝惠玲、廖志祥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董瓊、謝惠玲、廖志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下述所引用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董瓊有於前揭時、地匯款15萬元至謝惠玲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自稱律師,上開15萬元匯款係告訴人之投資,伊確實將之用於操作期貨,因伊不能開戶,故係用謝惠玲名義之期貨帳戶,伊操作期貨也有賺錢,也有分紅7、8萬元給告訴人,伊並無詐欺告訴人,另除上開15萬元匯款外,伊未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出資15萬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初透過臉書結識有法律諮詢需求之告訴人,嗣與之交往,並邀約告訴人投資其操作期貨賺取生活費,雙方約定無論輸贏告訴人按月可獲取1萬2千元之分紅,告訴人於102年4月3日按被告指示,匯款15萬元至謝惠玲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號期貨保證金存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北他卷第53頁、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1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謝惠玲上開帳戶之102年4月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在卷可參(北他卷第4頁、第65至6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除上述15萬元匯款外,否認另有於102年4月2日,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新加州景觀旅館」收取告訴人15萬元之現金出資,然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所以你前前後後總共拿給被告30萬元?)是。第一次是4月2日在新店碧潭飯店拿現金給被告15萬,第二次是匯到他指定的謝姓女子帳戶,時間是4月3日,匯款原因如同我之前所說的,被告跟我說要幫我們操作期貨。」等語(北他卷第52頁反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是何時跟妳講要投資期貨一事?)他之前是在電話中有一直在提,可是我們第一次碰面時,在七張捷運站的時候,他還跟我講說,他還接了一通電話,妳看,我跟他們講說,到了要虧的地段的時候,我又叫他們要收,絕對不可以怎麼樣,所以我這個一定是賺錢的怎麼樣、怎麼樣,他在敘述他的操作是非常好的,因為我那時已經答應他了,他就說妳看吧,我的操作是很棒的,我不會讓人家虧損。」、「(妳說妳答應他,妳答應是何時就已經答應他?)見面的前2、3天,他一直在跟我講這件事情。」、「(那時候是否已經有講到說要投資多少?)他是跟我講說30萬元,我說我沒有這個錢,他就一直跟我講,一直跟我講,我說15萬元,那是我要繳保費的錢,麻煩你5月底一定還我,他說OK,那個沒問題,還加上妳的1.2萬元利潤,還有加妳的生活費,我說生活費不用給我,我的利潤就跟那些失婚婦女,還有那些婦女拿到一樣的就可以,我不需要特別多,我還這樣子跟他陳述。」、「102年4月2日那天,我是在那家飯店裡面,是給他現金15萬元,他嫌不夠,他說其他的受他接濟的婦女她們不高興,為什麼她們是30萬元,為什麼我只有15萬元,後來他要我後補15萬元,可是我跟他說那15萬元,5月底你一定要還給我,他說好,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至116頁、第117頁反面)前後一致,且查:
㈠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在
卷可證(北他卷第76頁),該存摺內頁記載102年4月2日現金提領30萬元,告訴人在旁註記15錢、15幼,102年4月
3日現金提領15萬元,告訴人對此證稱:15錢是指給被告15萬元,15幼是指給其妹 幼玲 15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
㈡再者,證人謝惠玲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
有跟錢守澤一起投資期貨嗎?)有,他教我做期貨。」、「(你們操作期貨是用誰的名義或是帳戶?)我的。」、「(為何當初要用你的帳戶來操作期貨?)因為他要教我做期貨,所以才用我的名義,而且他說他的帳戶被凍結,他說他是 王令麟 的律師他的錢都被凍結了,他沒有辦法開戶,他的身上沒有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正反面)、「錢守澤跟我講說,他會匯30萬元給我,要一起玩期貨,輸的算他的,贏的就一起花。」、「(102年4月3日那一筆15萬元要匯進來之前,錢守澤有無跟你說?)有。他本來說要匯30萬元,但只有匯15萬元,我沒有問他為什麼只有15萬元,我想說有多少就玩多少,那時我不疑有他,而且那時錢守澤還有跟我朋友借錢。」等語(北他卷第89頁),亦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自稱為律師及邀約其投資30萬元之金額相符一致。
㈢被告於102年4月3日南下高雄市楠梓區謝惠玲住處時,委
託謝惠玲代辦轉帳1萬元至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其前妻江秀連之帳戶、轉帳7萬元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另名同居女友邱玲志之帳戶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謝惠玲所證內容(北他卷第89頁)相符,並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在卷可參(北他卷第47頁)。證人謝惠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錢守澤這筆錢是從哪邊來的,你是否知道?)我記得他好像是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足認被告於102年4月3日交予謝惠玲之現金8萬元,實有高度可能來自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現金, 益徵 告訴人所指訴並非虛妄。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其交予謝惠玲之現金8萬元,是伊與謝惠
玲投資期貨之分紅,伊跟謝惠玲的公庫,那陣子每天都賺錢,每天都分紅云云(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謝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帳戶裡面的錢都
是你去領的,錢守澤有去領過嗎?)他跟我一起去,他的腳不方便,都是我進去領的。」、「(期貨總共贏了16萬多,這個有無分配盈餘紅利?)沒有,提提領領那些我忘記了。」、「(所以被告提領的那些算分紅嗎?)沒有所謂的分紅,那如果要回去就說他身上沒有錢,叫我領給他,我做兩天休兩天他就過來,他一個月來了10幾次。」、「(剛剛我們講這個帳戶在錢守澤操作的時候是贏了16萬多,他從帳戶在
3月份裡面領了105000,後面又領了21000,所以領了126000,這還沒有超過他所操作所得盈餘對嗎?)差不多,我的意思中間領了不只兩次而已。」、「(這真的不是盈餘分配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16頁),依證人謝惠玲所述,並無所謂分紅之情事。
⒉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謝惠玲如何把分紅的錢給你?)
我每次都坐高鐵到楠梓他家去商量操盤的事情,他錢都是到楠梓加工區裡面郵局領出來後,他就帶我去坐高鐵,順便把錢拿現金給我,他拿現金給我的錢都是要給董瓊的,因為就只有1、2萬,因為大筆的我們都用電匯。」、「(匯到何人帳戶?)不一定,有邱玲志、江秀連。」、「(邱玲志、江秀連是維?)邱玲志是我的看護,江秀連是我前妻。」、「(所以是你要謝惠玲把你應該獲得的紅利匯到邱玲志、江秀連帳戶內?)是。」、「(邱玲志、江秀連的帳戶為何?)邱是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江是郵局的帳戶。」等語(北他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其先稱大筆的分紅都用電匯,拿現金的分紅是給告訴人的,然其又辯稱給謝惠玲之上開現金8萬元是分紅,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並非實情,被告辯稱交予謝惠玲之8萬元係分紅云云,尚難憑採。
⒊至於謝惠玲上開期貨帳戶曾於102年3月15日出金7萬元,
102年3月28日出金3萬5千元,加總10萬5千元均交付被告,此據證人謝惠玲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並有上開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在卷可查(北他卷第169頁),惟依證人謝惠玲於偵訊時所證內容(詳下述理由五、㈡),顯見被告資力不佳,經常向證人謝惠玲拿取金錢,且迄今仍有款項未歸還,其於102年3月15日取用之上開7萬元,堪可合理懷疑已花用,始又再於10餘日後向謝惠玲取用上開3萬
5千元,而該3萬5千元不足支付上開8萬元,是以自難以被告曾向謝惠玲取用期貨帳戶內之款項10萬5千元,推論上開8萬元現金係來自於此。
⒋況被告自稱:「我只有一個銀行帳戶,這個銀行帳戶是郵局
的,我中風時我在英才郵局請郵局人員幫我開這個帳戶,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我不能開立帳戶,這個是因為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政府每月固定匯4700元給我,我已經換了3張身心障礙證明從輕度變中度,中度又回到較度,這次腦梗塞,又變回中度,之前輕度是3500元,中度是4700元。」等語(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142頁),而觀諸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102年3月29日帳戶餘額198元,102年4月至
104年4月間確實僅有3500元之款項存入(交易明細上記載「委發款項」,詳下述理由五、㈠),顯見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內並無多餘之款項可供支應上開8萬元現金。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始終陳述其交付被告之投資款係30萬元,
與證人謝惠玲所述被告原稱要提供30萬元用以操作期貨等詞相符一致,且被告交予謝惠玲為上開轉帳、匯款之現金8萬元,實有高度可能係來自告訴人於前一日交付之15萬元現金,綜上,告訴人指稱其有在前揭時、地交付被告投資款15萬元現金一節,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應屬真實可信。
三、被告對外自稱律師,除經告訴人指證歷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㈠證人廖志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知道他在外面自
稱自己是律師嗎?)對,他有時候會自稱是律師,我之前跟他是FB的朋友,我有上去他的FB看過,有朋友是這樣稱呼,也有共同朋友說他是錢律師。」、「(問:你曉得他有用律師名義招攬案件嗎?)我是從別的管道聽到,我本身沒有跟他證實,就好比說他會帶他朋友過來,介紹案件過來,案件進行中,我會跟當事人討論案件,當事人在私底下言談中會說錢守澤是錢律師。如果錢守澤在場,當事人是不會這樣稱呼他,因為當事人主要是跟我談,只有在私下時當事人會說錢律師講了甚麼來反問我。」(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曾經在被告的FB上面看過他自稱過律師嗎?)是有人這樣稱呼他。」、「(他有無否認?)他沒有否認。」、「(被告介紹案件給你的時候,當事人有私下問你錢律師講什麼是嗎?)有提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
㈡證人謝惠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錢守澤是律師嗎?
)他說他是律師,但是我後來查不是。」、「(你剛剛說跟被告錢守澤有借貸關係,是怎麼回事?)我認識他以後,他說他是王令麟、 王又曾 的專屬律師,就是家臣,也就是左右手,因為王又曾及王令麟的帳戶被政府凍結,連帶他的帳戶也被凍結,所以他的錢沒辦法動,所以跟我借錢,而且他還有簽本票給我,但是日期都沒有寫,以致於變成廢票。我是在102年2月時開始陸續借他20萬至30萬元,他騙我說要買房子給我,最後一次借他錢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02年
5月9日之前。」等語(北他卷第88頁正反面)。㈢被告雖辯稱如上,惟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問:你當時是否跟告訴人自稱你是律師?)沒有。」、「(問:所以FB上面都不會留下你有自稱你是律師的這些紀錄?)應該不會。只是一般人的誤解,他們會在上面說律師哥哥怎樣怎樣。」等語(北他卷第53頁),倘若被告沒有對外自稱律師,實難想像何以外人均會稱呼被告「律師哥哥」;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提示102他11135號卷第47頁》這裡有一個自稱律師的要告訴人打0000000000電話給他,這是否是你跟告訴人間的通訊內容?)這是我先給謝惠玲的,(改稱)我不知道,上面到底是誰我哪知。」等語(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139頁正反面),亦坦承是其傳給他人之通訊內容(雖後改稱不知道),且被告之電話確實為0000000000無誤,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
139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自稱律師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自始至終沒有給過告訴人紅利,且於102年5月初某日與告訴人第2次碰面,原約定要給付1萬2000元紅利,但被告藉口未給付,改稱要用匯款方式給付,然其後被告不僅沒有匯款,竟漸漸失聯,復封鎖告訴人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14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4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1頁)。被告雖辯稱有給過告訴人紅利,惟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說你有拿現金給董瓊,你在何時何地拿多少現金給董瓊?)1萬到3萬不等,地點就是我上次講的碧潭飯店,時間都是白天,時間不記得。」、「(問:你前前後後總共拿給董瓊多少錢?)大約7、8萬有」等語(北他卷第117頁反面)、「董瓊部分不管輸贏,1個月固定給董瓊
1萬2千元,這是當初我跟董瓊講好的。」、「(問:有給這1萬2000元嗎?)當然有。」、「(問:有給1萬2千元這事如何證明?)給2次,在飯店做愛給的,在同一家她找的飯店給的。」等語(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141頁反面)、本院供稱:「有賺錢,也有分紅7、8萬元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可見被告對其究竟給予告訴人若干紅利,說詞前後不一,所辯顯非屬實。
五、被告於案發時係無資力之人,有下述證據可證:㈠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偵訊時稱:「(問:是否具有原住民
身分或中低收入戶?)我是傷殘的中低收入戶,我有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我每個月有領3500元腎臟(應是身障,偵訊筆錄誤載為腎臟)補助。」等語(北他卷第52頁反面)、「我只有一個銀行帳戶,這個銀行帳戶是郵局的,我中風時我在英才郵局請郵局人員幫我開這個帳戶,因為我信用破產,所以我不能開立帳戶..,信用破產原因係因愛賭、愛玩股票..」等語(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142頁),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儲字第10402027700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北偵續字638卷第33至39頁),其自101年起多數款項存入僅3500元至4700元之委發款項,餘額維持數百元,102年3月29日帳戶餘額僅198元,102年4月至104年4月間確實僅有3500元之款項存入(交易明細上記載「委發款項」);另觀以被告之99至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北他卷第40至42頁),可知被告之99至101年之年所得均在
2萬元以下,且財產為零,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村路○段○○○號9樓之2戶籍地,亦係以每月以4千元所承租(偵續一字27號卷二附第45頁之臺中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總清查申請書所載),再經檢察官函詢被告五年內帳戶資料,被告曾開立帳戶如下述回函所指金融機構,然其101年迄案發間尚無交易往來或已銷戶、無有效帳戶,其中大眾銀行僅餘額271元,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3月21日營存字第1055003752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1日總業存字第105501008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
105年3月22日合金中權字第1050000934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5年3月24日合金七賢字第105000098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1327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083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074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578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
5年3月22日105忠法查字第1050508367號書函、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105)台匯銀(總)字第31108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3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4329號函、里港鄉農會105年3月15日里農信字第105500026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5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6625號函、大眾銀行105年3月24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2128號函在卷可參(北偵續字638卷第51至70頁),是綜上資料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實係無資力之人。
㈡證人謝惠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如何認識被告錢守澤
?)在網路認識的,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時間是102年1月10幾日。」、「(你剛剛說跟被告錢守澤有借貸關係,是怎麼回事?)我認識他以後,他說他是王令麟、王又曾的專屬律師,就是家臣,也就是左右手,因為王又曾及王令麟的帳戶被政府凍結,連帶他的帳戶也被凍結,所以他的錢沒辦法動,所以跟我借錢,而且他還有簽本票給我,但是日期都沒有寫,以致於變成廢票。我是在102年2月時開始陸續借他20萬至30萬元,他騙我說要買房子給我,最後一次借他錢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02年5月9日之前。」、「(被告錢守澤跟你借的錢目前還有多少錢未歸還?)大約40萬元,都是本金沒有利息。」等語(北他卷第88頁正反面)、「(被告錢守澤因為華南期貨帳戶參與投資的事情,前前後後跟你拿了多少錢?)期貨帳戶差不多有10幾萬,其他的私人借貸加起來差不多有20幾萬元,兩個加起來差不多40萬元。」等語(北他卷第89頁反面),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北他卷第109頁)。而謝惠玲前揭華南帳戶曾於102年3月15日、3月28日出金7萬元、3萬5千元、於102年4月19日出金3萬、同年月30日出金2萬1千元給被告,經證人謝惠玲證述在卷,並有該帳戶存提明細在卷可佐(北他卷第105至
106頁),被告亦坦承迄今尚未歸還30萬元等語(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140頁反面)。
㈢證人廖志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按照卷內資料顯示,錢
守澤曾經在103年1月20日轉帳2萬元到你的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戶頭,這筆是甚麼款項?)是借款,他還我的借款。」、「(他總共跟你借了多少錢?)錢守澤跟我借款的方式就是他有時候會拿錢來還我,有時會用轉帳方式給我,這筆金額我為何會特別印象深刻,因為這筆錢我跟他催了很久,到目前為止他還欠我1萬元,我印象中比較深刻是這筆他用轉帳,其餘的借款金額應該是有在10萬元內,陸陸續續加總起來。」等語(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總共跟你借多少錢?)印象中大概10次以內。」、「(總共多少錢?)金額我真的不記得,因為他有時候借1萬、2萬。」、「(有10萬以上嗎?)我真的不太記得。」、「(除了剛剛講那2萬塊以外,他有還你嗎?)他最後一次跟我借1萬塊沒有還我,後來就沒有再跟他聯繫了,前面的應該都有還。」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
㈣被告雖供稱:其從6年前開始任職台中廖志祥律師事務所,
現在還有任職,職務是送件,職稱是業務員。有案件就分紅,沒有固定薪水,照案件分紅等語(北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然與證人廖志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當過被告之辯護人,但伊的事務所沒有聘僱過被告,曾有被告的朋友有案件需要找律師,就介紹來伊的事務所,只有2、
3件而已等語(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18頁),是以被告辯稱任職在廖志祥律師事務所並依案件分紅等詞,亦非可採。
㈤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所以你從初次中風以後,到102
年4月間為止,有的固定收入就是殘障補助款,沒有其他收入?)這樣講不公平,你想我們當立委助理有沒有油水,實際上當一個立委助理怎麼沒有油水。」、「(102年時還是立委助理嗎?)好像是尾期還是沒有,一日立委助理終身立委助理。」等語(偵續一字27號卷一第142頁),倘若被告確因擔任立委助理而有「油水」,其縱無工作收入支應生活所需費用,亦有油水可資支應,又何須向廖志祥、謝惠玲等人借貸?且迄今仍有款項尚未返還?顯見其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違常情,無足可採。
㈥至被告因涉嫌違反律師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5271號、106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而被告另案被訴犯罪時間係103年、104年間,獲取辦理訴訟案件之報酬計60萬餘元,均在本案案發之後,自難以此推論被告行為時係有資力之人。
㈦綜合上開卷內證據,堪認被告並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時常對外借貸,其於案發時確為無資力之人,應可認定。
六、基上,被告不僅為無資力之人,又自稱律師,使告訴人誤信其能力、資力,而同意投資,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2年他字第11135號卷第73頁並告知以要旨》依照妳提出的FB私訊內容,妳是在102年1月17日跟被告聯繫上,被告自稱他是律師,是否如此?)是。
」、「(在此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這是他第一次傳給我東西。」、「(他跟妳說他是律師,有無說辦了很多件案件?)有,他說他認識王令麟,他都還要去監獄裡面跟王令麟開會,他這樣子說。」、「(那妳在短短跟被告認識不到
3個月的時間,在102年4月2日當場交給他15萬元,還有在隔日匯款到15萬元到他指定謝惠玲的帳戶去,是因為他有跟妳講說他有幫失婚婦女的一些事情,希望妳投資,是否如此?)是。」、「(是否被告跟妳說他是律師這個身份,會讓妳相信他所謂的他要幫助失婚婦女而投資這件事是真實,妳會更加相信他這個是真實的?)是,他一直提王令麟那些高官。」、「(妳在跟他認識短短不到3個月的時間,妳會把錢交出去,跟被告跟妳說他是律師這個身分有無關係?)有關係,因為律師表示正義。」等語(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8頁反面),可見被告佯稱己為律師,可替失婚婦女投資賺取生活費云云,已屬詐術之行使,且確實使對被告認識未深之告訴人因而信以為真,並因此進而為財物之交付(交付上開投資款30萬元),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給付款項後,被告不僅自始至終否認有收受15萬元現金投資款,且依被告所述其操作期貨有賺錢,然卻未曾給付告訴人分紅,反而逐漸失聯、避不見面,迄今亦未返還任何款項,顯見被告係無資力之人,卻向告訴人佯稱己為律師,可替失婚婦女投資賺取生活費之初,確出於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上開情詞,無非為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原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雖有數個交付財物(交付現金15萬元、匯款15萬元)舉動,惟係基於同一原因受騙而相繼短時間內交付財物,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業如上述,其對告訴人自稱律師,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30萬元,行為可議,且迄今未歸還分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30萬元,即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