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張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庭
被   告  劉毓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原將許旭
精、劉毓汶列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以其與許旭
精調解成立為由,而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對許旭
精之起訴,並經其同意,原告遂於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就撤回對 許旭精 之請求部分係訴之一部撤回,
另就聲明之更正則屬撤回訴之一部所為之更正法律上陳述,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旭精為夫妻,詎於108年7月4日
晚間發現被告與許旭精一同至山上觀看夜景,兩人並有親吻
、擁抱之動作。且據原告詢問被告為何不去確認被告許旭精
身份時,被告曾稱:「…當然他身分證上一定會有妳的名子
,我知道,他已經講說你們現在已經在辦理離婚了。」,顯
見被告知悉許旭精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明知許旭精為有配
偶之人,仍於深夜共同至山區觀看夜景,兩人談笑風生、親
吻、擁抱,依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實非一
般配偶所得予忍受,被告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甚屬明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竊錄被告行為之時間為108年7月4日晚間7時
許,並非原告所稱之「深夜」,原告故意將事件誤導為「深
夜」明顯意圖陷害被告。又由原告及其次女二人竊錄之對話
譯文可知,被告確係第一次受邀,且不相信許旭精所言,二
人完全非男女間交往之關係。雖許旭精稱其喜歡被告,然僅
為其單方面表示喜歡,被告並未因此相對地喜歡許旭精,尚
難因此即認二人交往。另被告並無與許旭精「互相」擁抱,
或「互相」親吻之動作,「抱在一起」係原告及其女兒之片
面說詞。當時因為山上風很大,被告與許旭精均同樣面朝山
下方向看夜景,許旭精大概係想展現其紳士風度,故在原告
背後張開雙手為原告擋風,並非抱被告,被告完全無被抱之
感覺。而許旭精在被告背後擋風時,未得被告允許突然親吻
被告之背後頸部一、二下,被告當時即有被占便宜之感覺,
當下原想斥責,但又不想損及其自尊,因而忍住作罷,被告
並無回應互吻行為,原告所稱二人親吻擁抱根本不實,原告
起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許旭精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許旭精為有配偶
之人,仍於108年7月4日晚間與許旭精相偕至山區觀看夜景
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照片及兩造對話譯文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
張其與許旭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與許旭精深夜至山區
觀看夜景,並有親吻、擁抱之行為,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
度,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
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被告雖否認與原告之配偶許旭精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
,惟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許旭精於108年7月4日晚間相偕至
山區觀看夜景之照片,照片顯示被告與許旭精於觀看夜景時
,許旭精站在被告後面,並將手放置在被告前方之水泥圍牆
,許旭精之身體及手很接近被告身體,且被告與許旭精身旁
無其他人在場;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被告與許旭精於
108年7月4日晚間相偕至山區觀看夜景之影音檔案,勘驗結
果:「影音背景風聲很大,而且很暗,完全看不清楚是何人
在螢幕中,但是可以看出有二個人影,二個人影之間非常的
靠近,中間沒有空隙,背景的聲音也有部分的對話,對話並
沒有任何的爭吵。」等情,有勘驗影音檔案筆錄在卷可參,
且被告亦自承許旭精有在其身後張開雙手為其擋風,並親吻
其背後頸部一、二下,而其並未有斥責或拒絕之反應,是綜
合前揭各項事證,被告與許旭精二人相偕出遊,並於晚間至
山區觀看夜景,且許旭精有張開雙手為被告擋風、親吻被告
頸部之行為,而被告縱非主動為之,惟對許旭精親暱之行為
,並未有排斥或閃躲之反應,足認被告與許旭精互動親暱已
逾越一般朋友之界限,被告既明知許旭精為有配偶之人,與
其相處本應注意分際,竟毫不避嫌仍與許旭精相偕出遊,並
至山區觀看夜景,且有親暱之舉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被告與許旭
精間之互動縱令未達相姦罪責之程度,惟其所為既已逾越普
通朋友間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得容
忍,足以破壞原告與許旭精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權利之
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
原告配偶法益並破壞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及程度、原告所受
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原告因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之行為而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
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