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63號上訴人 楊勢如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須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違背法令之事由,方屬合法。又同法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此規定及同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亦經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係主張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自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係主張「原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主張「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主張「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若不然,其上訴難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8公里處(五股交流道入口匝道)時,違規使用外側路肩,經民眾錄影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3年3月7日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並重新審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字第20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實發生時,該路段於上班時間又逢交通尖峰時段,因車輛眾多且車流緩慢,只要有車輛稍微靠右或靠左行駛,在後或旁之車輛為免發生碰撞,即須閃躲,除路肩外,實無其他可行之方法,上訴人為閃避其他車輛避免碰撞,因而行駛路肩,並無故意或過失,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複在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係適用何法規不當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鴻斌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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