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聲請人 黃美智 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相對人 陳嬌蓮
陳文浩 陳振興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相對人 周鉅泯
周錦煌 周錦順 周仁彧 周麗卿 周義夫 謝佳純 周巫金英 周承翰 賴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因分割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55萬6,7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5,744元,惟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21萬7,128元,計溢繳13萬1,384元,為此請求退還溢繳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5萬6,715元(計算式:272㎡×103年公告土地現值38,400元/㎡×應有部分6/12+33
4.92㎡×103年公告土地現值38,400元/㎡×應有部分7/27=8,556,7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744元,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自行繳納裁判費21萬7,12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顯有溢繳裁判費用13萬1,384元(計算式:217,128-85,744=131,384)之情。又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30日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尚未逾越判決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13萬1,384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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