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 林建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00萬4515元,其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5月2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10日清償4萬521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其當時任職於立功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5萬1874元,扣除協商成立方案金額後,僅餘6658元,餘額已不足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最低生活所需,故其僅勉力繳納2期後毀諾。嗣後,其又於97年11月與國泰世華銀行協議改為分108期、利率9%,每月清償8369元之清償方案,然其於同意上開方案後隨即遭國稅局強制執行扣押新資3分之1,致其無能力再與其他債權人協商,而其於扣押薪資及清償債務之雙重壓力下,無法兼顧個人及家庭之必要生活支出,故其不得已再次毀諾,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其前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債權人同意,遂撤回聲請。而聲請人倘未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3分之1,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9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6650元,其願以每月1萬2350元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80期、利率12.88%,每月清償4萬5216元之協商方案,惟其僅繳納兩期共9萬0466元,於同年9月經判定毀諾。聲請人復於97年10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辦理毀諾一致性協商方案,與該銀行成立分108期、利率9%,每月清償8369元之協商方案,惟其自97年11月起開始繳款,僅繳納3期共2萬5139元,於98年4月遭判定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13日陳報狀暨所檢附之協議書影本、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1
4頁)。聲請人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聲請人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於101年5月3日本院訊問調查期日以言詞及書狀撤回該更生事件之聲請,並獲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該更生事件業已終結在案。嗣後,聲請人再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經本院於102年4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1年5月3日執行筆錄、撤回狀、債權人同意撤回狀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卷內及上開裁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之1頁、第225-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協商當時任職於立功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約為5萬1874元,扣除協商成立方案金額4萬5216元後,僅餘6658元,餘額已不足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13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協議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2頁)。是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每月薪資5萬1874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4萬5216元後,每月僅餘6658元可供運用,顯不足以支應一般成年人之日常生活所需,況聲請人尚有子女須扶養,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仍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主張其名下僅有存款268元及車齡15年
之汽車乙台,已無殘值,惟其債務總額共計200萬4515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現任職於金漾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漾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9000元等語,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至102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0
2年1月至103年9月金漾公司員工薪資表等件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0頁、第23-29頁、第36-69頁)。惟觀諸聲請人提出102年3月至103年8月金漾公司員工薪資表所示,聲請人102年3月至103年8月之收入共計111萬00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1671元(計算式:0000000元÷18月=61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1671元。
㈣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萬36
50元(含房屋使用費5000元、膳食費用6000元、水費80元、電費530元、瓦斯費84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1000元、雜費2000元、母親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至就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可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非無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父親林○○名下既有田賦、土地數筆,並領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款項,且 林木生 迄至103年尚領有中翔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顯見聲請人之父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自無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之必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聲請人雖僅就上開項目及金額中之部分費用提出汽車行車執照、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加油費、雜費等繳費明細、收據及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84頁),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所提列之上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167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萬3650元後,尚有3萬8021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萬8021元按月清償結果,僅需約4年4個月(計算式:0000000元÷38021元÷12月≒4.4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縱加計聲請人所稱每月遭強制執行扣押薪資約1萬3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餘2萬5021元(計算式:38021元-13000元=25021元),以剩餘之2萬5021元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亦僅需6年7個月(計算式:0000000元÷25021÷12月≒6.7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67年次,現僅37歲,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是難謂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⒈102年3月至12月薪資收入總額:3月薪資27596元+15750
元+4月薪資50019元+15750元+5月薪資37454元+1725
0元+6月薪資45936元+17250元+7月薪資49376元+17
250元+8月薪資47001元+17250元+9月薪資45146元+17250元+10月薪資43019元+17250元+11月薪資49715元+17250元+12月薪資44547元+17250元+(年終獎金3465
0元÷12月×10月)=638,184元。⒉103年1月至8月薪資總額:1月薪資45562元+34500元+
2月薪資24759元+17250元+3月薪資32884元+17250元+4月薪資45779元+17250元+5月薪資38209元+17250元+6月薪資49774元+17250元+7月薪資37929元+1725
0元+8月薪資21755元+17250元+(年終獎金30000元÷12月×8月)=471,901元。
⒊102年3月至103年8月薪資收入總計:638,184元+471,90
1元=1,110,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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