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佑選任辯護人程光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柏佑與 郁晨翰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機外殼、手機保護套、耳機、音響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聯絡,由劉柏佑於民國103年7月前某日,在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與郁晨翰自同年7月間某日起,在劉柏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路購物網站中,使用「tonyy321」之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以此方式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標商品,供不特定買家上網瀏覽並下標購買。嗣經員警於103年11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之商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柏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郁晨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美商節拍電子公司鑑定報告暨中文翻譯、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SAMSUNG」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扣案可佐,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郁晨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3年7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其間多次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為圖一己私利,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期間、分工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之商品名稱及數量│侵害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手機外殼462件│00000000號│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平板套(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三星電子股份有│││手機保護套」)77件││限公司│├──┼───────────┼───────────┼───────┤│3│手機外殼91│00000000號│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耳機90│00000000號00000000號│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5│音響1│00000000號│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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