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16號上訴人 謝佳純
周錦煌 周錦順 周巫金英 周承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麗玲 上訴人 李中暘 (即 周仁彧 之承當訴訟人)
周麗卿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邦 上訴人 周鉅泯
周義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金龍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上訴人 黃美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複代理人 宋銘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編號232(A)部分(面積八十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㈡如附圖編號232(B)部分(面積八十六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㈢如附圖編號232(C)部分(面積八十六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232(D)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232(E)部分(面積十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232(F)部分(面積四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232(G)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三平方公尺)、編號232(H)部分(面積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謝佳純、周錦煌、周錦順、周巫金英、周承翰、李中暘、周麗卿、賴安邦、周義夫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㈣如附圖編號232(I)部分(面積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鉅泯取得。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謝佳純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周錦煌、周錦順、周巫金英、周承翰、周仁彧、周鉅泯、周義夫、周麗卿、賴安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二審程序中,周仁彧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李中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是李中暘依前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周鉅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但協議分割不成,因系爭土地形狀呈不規則三角狀,且共有人數多,如採原物分割,將致土地割裂、破碎,顯然無法原物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判決分割同地段第231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謝佳純、周錦煌、周錦順、周巫金英、周承翰、李中暘、周義夫、周麗卿、賴安邦(下稱謝佳純等9人)則以:不同意變價,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伊等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232(C)、(D)、(E)、(F)、(G)、(H)所示部分,且伊等9人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留共有等語置辯;上訴人國產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採原物分割等語置辯;上訴人周鉅泯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與謝佳純等9人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謝佳純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下:如附圖編號232(A)部分,面積86.8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32(B)部分,面積86.83平分公尺,分歸國產署取得;編號232(C)、(D)、(E)、(F)、
(G)、(H)部分,面積共156.61平方公尺,分歸謝佳純等9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232(I)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鉅泯取得。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協議,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存在,復經協議分割不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七、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係採原物分割方法為優先,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可以變價分割或一部分配、他部變賣方式分割。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34.92平方公尺,折合約101.31坪,地目為旱,地形類似菜刀形狀,地上並無建物,僅有菜園及雜草,土地旁設有柏油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勘驗筆錄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湖調字第273號卷第18頁、原審卷第70-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且臨道路,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尚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且土地之利用樣態存有多種可能,並非僅有建築或出售開發一途,自難僅因以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無法建築,即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謝佳純等9人陳明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80頁背面),有利土地之整合利用,符合該等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國產署及被上訴人主張應予變價分割云云,並無可採。至其分割方法,依謝佳純等9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謝佳純等9人分得156.61平方公尺(約47.37坪),國產署及被上訴人各分得86.83平方公尺(約26.27坪),大部分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非極小;且此分割方案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所提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對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無重大影響;而國產署亦陳明若採原物分配者,贊同此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於周鉅泯部分,其分得之土地雖僅4.65平方公尺,惟其既陳明不同意變價分割且不願與謝佳純等9人保持共有,因其所占應有部分比例不高,受分配土地面積自較小,亦無特別不利情事。故謝佳純等9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232(A)部分,面積86.8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232(B)部分,面積86.83平分公尺,分歸國產署取得;編號232(C)、
(D)、(E)、(F)、(G)、(H)部分,面積共156.61平方公尺,分歸謝佳純等9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232
(I)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周鉅泯取得。原判決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黃美智│7/27│├──────────┼────────┤│周鉅泯│1/72│├──────────┼────────┤│中華民國│7/2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周錦煌│7/432│├──────────┼────────┤│周錦順│7/432│├──────────┼────────┤│李中暘│3/432│├──────────┼────────┤│周麗卿│3/432│├──────────┼────────┤│周義夫│1/9│├──────────┼────────┤│謝佳純│7/27│├──────────┼────────┤│周巫金英│13/432│├──────────┼────────┤│周承翰│1/72│├──────────┼────────┤│賴安邦│3/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