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235號上訴人利年億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93年9至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力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開立字軌號碼:B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2,650元,營業稅額107,13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7,13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321,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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