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稜(原名王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姿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吳法徽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 馮鑑明 購得坐落在嘉義市○○○段○○段地號第○○○號、應有部分為135/10000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號、建號為○○○號、應有部分為全部之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地)後,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其妻妹 林金盆 之名下。嗣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林金盆積欠他人債務未還,吳法徽惟恐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遂與友人王姿稜(原名王淑玲,於民國93年8月5日改名)商議,雙方合意將系爭房地改借名登記為王姿稜名下(登記日期為民國90年04月18日),並以王姿稜之名義向滙通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另王姿稜改名後申請換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均為民國93年11月05日,權狀字號分別為000嘉建字第000000號及000嘉土字第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權狀),則交由吳法徽保管持有。
二、詎王姿稜明知系爭權狀係由吳法徽保管及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簽立內容為系爭權狀業已遺失之切結書,而後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代理人 紀秀賢 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致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翌日即十七日將系爭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新權狀予王姿稜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登記與所有權狀核發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法徽之權益。
三、王姿稜明知其受吳法徽之委託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其乃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吳法徽利益之背信犯意,未經吳法徽之同意,即擅自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人壽公司),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貸款二百八十萬元,而後將其中貸款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用以清償上開吳法徽向滙通商業銀行所借之款項,剩餘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則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吳法徽之財產利益。嗣因王姿稜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吳法徽,吳法徽始查悉上情,至於上開犯罪所得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則未扣案。
四、案經吳法徽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吳法徽、林金盆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吳法徽、林金盆二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8頁及第153頁至第154頁等筆錄),核與被害人吳法徽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原審易字卷第184頁至第200頁等筆錄),另被害人吳法徽於偵訊中確曾提出發狀日期均為民國93年11月05日、權狀字號分別為000嘉建字第000000號及000嘉土字第000000號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資證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乙節,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交查卷第61頁筆錄),此外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確有出具內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切結書,而後委託不知情之已成年之紀秀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致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於翌日即十七日,將上開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新權狀予被告收執等情,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嘉地一字第1070000077號函及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及公告等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9頁至第77頁及他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王姿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38頁及第153頁至第155頁等筆錄),核與被害人吳法徽及證人林金盆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吳法徽部分見交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原審易字卷第184頁至第200頁等筆錄;林金盆部分見交查卷第89頁至第92頁及原審易字卷第163頁至第183頁等筆錄),另被告確有於民國100年1
0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人壽公司,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乙節,亦有借款申請書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附於交查卷第18頁、原審易字卷第129頁及第133頁),此外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之後,其中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用以清償上開吳法徽向滙通商業銀行所借之款項,剩餘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則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及上開二百八十萬元貸款截至民國107年1月16日止均未清償等情,亦據新光人壽公司函述明確,有該公司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新壽放款字第1070000007號函一紙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93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已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日施行,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五十萬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其中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之紀秀賢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狀之補發,致使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犯罪後取得增貸之款項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數額頗鉅,另又因事後未繳納該貸款,致使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中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足見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刑責,另其犯罪所得即增貸之款項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數額非少,且事後因未繳納該貸款,致使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中,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已婚,有小孩三人均已成年,與配偶及未婚之小孩二人同住,父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還好。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難謂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謂有理由,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而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量刑自宜較輕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貸款二百八十萬元之後,除將其中一百二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款項用以清償被害人吳法徽先前向滙通商業銀行所借之款項外,剩餘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款項均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且被告於貸得上開二百八十萬元貸款後,迄至民國107年1月16日止均未清償該筆貸款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顯已取得上開貸款其中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之款項供己花用,該筆款項自屬被告犯背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