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義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363號、第273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7日15時20分許,林義川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義川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林義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前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