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姿稜選任辯護人王正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姿稜:
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吳法徽 於民國86年間,向案外人 馮鑑明 購得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0000)及其上同段65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街○○號)後,借名登記在妻妹 林金盆 名下。嗣因林金盆積欠他人債務未還,吳法徽惟恐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遂與友人王姿稜(原姓名為 王淑玲 ,於93年8月5日改名)商議,雙方合意將上開房地改借名登記為王姿稜所有(登記日期為90年4月18日),並以王姿稜名義向滙通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本息則由吳法徽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吳法徽之配偶 林柔瑩 匯入王姿稜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雙方復約定上開房地實際仍為吳法徽所有,且由吳法徽保管所有權狀(字號分別為093嘉建字第007822號、093嘉土字第020235號,下合稱前開權狀)。詎:
(一)王姿稜明知前開權狀為吳法徽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簽立前開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 紀秀賢 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致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於翌(17)日將前開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新權狀與王姿稜收執,足生損害於吳法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王姿稜知悉其受吳法徽委任而處理上開房地借名登記相關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吳法徽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吳法徽之授權同意,擅自於100年10月28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物,在嘉義地區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於核貸程序完妥後,將上開房地設定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人壽公司(100年11月25日登記),致生損害於吳法徽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吳法徽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51、1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姿稜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以遺失前開權狀為由,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於取得新權狀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物,向新光人壽申辦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我忘記前開權狀由吳法徽持有,以為已遺失才去申請補發。而且我是向林金盆買受取得上開房地,為實際所有人,並非登記名義人,當然有權處分。」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前開權狀由告訴人吳法徽持有中,並未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證明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曾當庭提出前開權狀正本(交查卷第61頁),堪以認定。
2、被告於100年2月16日簽立前開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紀秀賢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權狀,致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於翌(17)日將前開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補發新權狀與被告收執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公告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6、58至62頁、本院民事一審卷(一)第149、151頁),亦堪認定。
3、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詳下述),從而前開權狀由真正所有人即告訴人持有,事屬當然,被告豈會不知,則被告就前開權狀未遺失乙情,顯有明知之直接故意。
(二)關於被告背信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1)被告自90年4月18日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起至今,未曾實際占有、使用過上開房地乙事,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易字卷第205頁),核與證人吳法徽於審理時證陳:「上開房地從90年4月18日起到現在,都是由我使用,房子內何處有裝修,被告搞不好還不清楚」、證人林金盆於審理時證以:「上開房地從86年間登記在我名下起,都是由吳法徽使用」各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94、1
97、182頁),足以認定。而被告自90年4月18日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起至今之十餘年間,未曾實際占有、使用過上開房地,與一般社會經驗中,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相符合。
(2)被告原姓名為王淑玲,於93年8月5日改名,被告嗣由其表妹 黃璟雯 於93年11月5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更名,而取得前開權狀等情,有被告之戶政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前開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3、55、57、
13、14頁、本院民事一審卷(二)第99頁),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當庭提出前開權狀正本,前已述及,是以被告取得更名之前開權狀後,將前開權狀交由告訴人持有,應無疑義。是倘被告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何以無端將前開權狀交由告訴人持有至今?顯與實際所有人應持有權狀之常態有違。反倒與借名人因無使出名人取得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會自行保有所有權狀,以確保借名人本人對於不動產之自由處分權,並防免出名人侵奪其所有權之一般社會經驗相符合。
(3)上開房地之火災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告訴人繳付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卷附92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91年及93年至99年房屋稅繳款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單暨火災保險費收據(本院民事一審卷
(一)第57頁、第219至221、223至226、26
7、269),堪認為真,且上開房地之貸款本息自貸款日起至99年11、12月間均由告訴人繳付乙情,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在卷可佐(本院民事一審卷(一)第37至55、227至233頁、卷(二)第51至68頁)足見告訴人係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繳交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以及清償貸款本息至99年11、12月間。
(4)據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無虞。
2、被告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物申辦貸款,有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1)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在嘉義地區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貸款280萬元。並於核貸程序完妥後,將上開房地設定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人壽公司(100年11月25日登記)等節,有借款申請書、謄本存卷可稽(交查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129、133頁),足堪認定。
(2)被告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貸款280萬元獲准後,新光人壽公司將其中120萬2529元直接償還上開房地之舊貸款,餘款159萬7471元則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由被告作私人使用等情,有撥款同意書在卷可參,且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5、212頁),顯見被告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物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辦貸款之處分行為,已使上開房地之債務額由120萬2529元,提高至280萬元,縱使辯護人陳稱新貸款之利率較低(本院易字卷第43頁),其結果亦當然使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受損害。
(3)據上,被告以上開房地為抵押物申辦貸款,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無疑。
3、至於被告雖另辯稱:
(1)依證人 謝東明 、林金盆於審理時均陳稱「被告曾替林金盆償還積欠謝東明之債務」乙情,可證明上開房地係其以400萬元向林金盆購買,扣除林金盆積欠其之款項(會款及保費),餘款276萬元,則由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將上開房地抵押貸款,清償林金盆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之餘額約220萬元云云。但上開房地抵押新借之23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原先林金盆向中國信託銀行抵押貸款債務,尚餘50萬9515元舊貸款部分,亦是告訴人之配偶林柔瑩將款項先匯入被告之滙通銀行帳戶後,再轉帳匯款至林金盆之貸款繳款帳戶,此觀滙通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林金盆就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文件、匯款待解憑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可明(見本院民事一審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35至137、141至151、155至161頁)。佐以上開向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亦由告訴人按月繳付本息,可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之相關貸款(即借新還舊),均由告訴人方面處理,被告辯稱其以400萬元之總價購買上開房地云云,不足採信。
(2)其與告訴人間為租賃關係,告訴人雖於上開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初有繳付貸款本息,此係因雙方於買賣之初即商定以此充作上開房屋租賃之租金,且告訴人亦每年就上開房屋申報房屋租賃所得云云。但被告於104年5月6日以台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內容略以:「本人與台端原係熟識,又台端因前曾向本人透露擬租屋居住,而因本人甫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建物閒置未予使用,故經徵詢台端承租意願後遂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台端,惟於出租之初,雙方除言明租金每月5000元外,台端尚須自付上開房屋水電費用。詎於90年間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台端後,台端對於原應按月繳付之租金始終多方延欠,而本人礙於雙方情誼,亦未積極向台端催討租金。是以迄今至少仍積欠約80餘萬元之租金未繳,嚴重影響本人權益」等語(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稱其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初,雙方言明每月租金5000元云云,與其上開所辨稱「告訴人係以繳付貸款本息,充作上開房屋租賃之租金」云云,二者顯不相符,已難採信。另被告雖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為憑,辯稱其有申報房屋租賃所得,故其與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云云。惟當以公司行號設立地址與該處所房屋所有權人係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時,不論雙方有無租賃關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按當時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而告訴人所經營之國大營造公司,自88年5月6日起即將公司所在地設在上開房屋,至98年3月10日始變更至嘉義縣○○市○○○路○段○○○號1樓,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租賃關係,仍應按當時一般租金標準,設算房屋所有權人之租賃收入,則告訴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主張自己為避免國稅局核稅過高,而自行決定申報乙節,較堪採信。依上所述,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背信犯行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修正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紀秀賢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申請,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間接正犯。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43頁), 素行 尚稱良好;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子;從事保險業務(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