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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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簡易庭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七一0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燦坦承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 林晉毅 、 孫金玉 為前揭犯行而應論以間接正犯。至上訴人偽造「 林惠娟 」之署押及盜用「林惠娟」印章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依上訴人前因竊盜、賭博、妨害自由、妨害兵役、殺人未遂、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復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撤銷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並定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三0七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前揭④、⑤等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上列各罪經接續執行而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故上訴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量刑亦無違誤。又原審以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雖因行使而交付交通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非屬上訴人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林惠娟」署名一枚乃上訴人偽造之署押,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諭知沒收,適用法律同非有誤。總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餘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予以量處罪刑。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合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是查,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訴人率爾冒用告訴人林惠娟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固有不該,但念其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抑或不當,量刑實稱妥適。秉此,上訴人猶持前詞提出上訴,洵無理由,故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雪玉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