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 葉麗鈴 法定代理人 梁可欣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上訴人 陳鈺涵 即 陳宜鈴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調度之需要,向擔任代書之上訴人尋求借款之機會,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2日分別向訴外人方 開湖 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約定前6個月利息2.5分,6個月以後月息2分,預扣6個月利息各為10萬5,000元、4萬5,000元,實借59萬5,000元、25萬5,000元,其中1萬元支付開辦費,並以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2、3順位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伊並開立本票2紙交上訴人收執。嗣依上訴人之指示,為支付96年5月22日至97年1月31日之利息,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如下:96年6月1日匯款1萬5,000元、96年6月25日匯款2萬元、96年7月16日匯款1萬5,000元,96年8月3日、96年8月29日、96年10月11日各匯款2萬5,000元,96年11月30日匯款4萬元,合計16萬5,000元。97年2月起,伊因資金吃緊,請求上訴人借支利息,上訴人代墊至97年4月後,即要求返還,介紹伊於97年5月12日向金主梁可欣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第4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擔保,其中30萬元清償系爭30萬元借款部分,20萬元支付上訴人代墊97年2月至97年4月之3個月利息6萬元,所餘14萬元及伊另付1萬元合計15萬元,支付97年5月至97年10月之6個月利息14萬4,000元,餘6,000元為開辦費。又98年3月25日伊匯款70萬元予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清償積欠 方開湖 之系爭70萬元借款,並於98年3月26日由訴外人 詹徐卿 雲陪同,在上訴人停在高鐵臺南站停車場之車上,再交付62萬元現金,委託上訴人清償積欠梁可欣之系爭50萬元借款,並支付97年11月至98年3月之5個月利息12萬元。上訴人僅清償梁可欣之系爭50萬元借款,並於98年3月26日送件塗銷第4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未依委任之意旨,轉交予方開湖清償部分為本金100萬元(30萬元+70萬元=100萬元),利息37萬9,000元(16萬5,000元+6萬元+8萬4,000元+7萬元=37萬9,000元),合計137萬9,000元,致方開湖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伊雖對方開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獲敗訴判決確定,方開湖因而拍賣抵押物執行完畢,於101年6月5日受償金額236萬2,453元,其中2萬7,000元為執行費用。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因上開匯款受有財產上增加之利益,且其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7萬9,00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及方開湖之委託辦理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程序,日後利息之給付方式,均由被上訴人與方開湖自行聯繫。上訴人於96年6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7筆匯款合計16萬5,000元,係因與被上訴人其他資金調度關係所付,此與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之利息金額不符,並非按月匯款固定之金額,亦與一般清償利息之方式不同,顯非委託交付方開湖之借款利息。98年3月25日被上訴人所匯之70萬元,係清償向梁可欣借貸系爭50萬元借款並塗銷第4順位抵押權之用。98年3月26日伊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6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6年2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宣告本件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梁可欣為上訴人之監護人。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二)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13日設定第2順位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95年11月22日以同土地設定第3順位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方開湖(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1頁)。
(三)被上訴人曾交付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更名前陳宜鈴名義)之後開2紙本票予上訴人:
⒈發票日95年11月13日、到期日96年5月13日、金額70萬元整、票號TH078834。
⒉發票日95年11月22日、到期日96年5月22日、金額30萬元整、票號TH078835(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
(四)被上訴人曾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至上訴人安定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日期、金額如下:(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⒈96年6月1日匯款1萬5,000元。
⒉96年6月25日匯款2萬元。
⒊96年7月16日匯款1萬5,000元。
⒋96年8月3日匯款2萬5,000元。
⒌96年8月29日匯款2萬5,000元。
⒍96年10月11日匯款2萬5,000元。
⒎96年11月30日匯款4萬元。
(五)被上訴人曾於97年5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4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女梁可欣,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梁可欣於97年5月12日所立之債務(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53頁)。又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並於98年3月26日塗銷梁可欣上開之第4順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48至53頁)。
(六)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
(七)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方開湖對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之抵押物。而被上訴人對方開湖在臺南地院提起確認如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南法院於103年1月8日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確認【被告方開湖所持有如前第(三)項所示票面金額7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其中超過59萬5,000元、25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該案原告陳鈺涵不存在】(下稱另案)。
(八)方開湖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46號、100年度司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南地院於100年度司執字第10121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完畢。於101年6月5日受償金額236萬2,453元,其中2萬7,000元為執行費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9,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自應就一方受有損害,他方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已盡證明責任,上訴人猶抗辯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時,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至(七)所示,及方開湖於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代辦借款,而於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2日分別向方開湖借款70萬元、30萬元,約定前6個月利息2.5分,6個月以後月息2分,預扣6個月利息各為10萬5,000元、4萬5,000元,實借59萬5,000元、25萬5,000元,合計85萬元(扣除代辦費1萬元,合計84萬元),並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2、3順位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及5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並開立本票2紙交上訴人收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方開湖實際借得85萬元後,依約定分別交付16萬5,000元、6萬元、8萬4,000元、7萬元之利息,70萬元、30萬元之本金,計137萬9,000元,委託上訴人轉交方開湖,上訴人均未轉付,經伊終止委任關係,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則上訴人因上開匯款受有財產上增加之利益,且其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37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曾見過方開湖,方開湖出借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時,就借款交付、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行為,均係委託擔任代書之上訴人辦理,方開湖亦係透過上訴人出借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擔保借款之本票2張,亦係交上訴人轉交方開湖乙節,經核證人 楊國琳 於另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上訴人中風後,被上訴人與方開湖間借貸關係而生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均由證人楊國琳處理,被上訴人與方開湖避免拍賣抵押物之債務協商,亦需透過證人楊國琳聯絡轉達,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欲清償借款本息予方開湖,均需由上訴人轉交或告知清償方式乙節,應屬可信。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至(八)所示,兩造間資金往來僅有方開湖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及梁可欣之系爭50萬元借款,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另有資金往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另有成立借貸或其他資金往來,故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除清償梁可欣系爭50萬元之借款本息者外,餘均可認係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轉交款項予方開湖清償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本息之用。
3.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五)所示,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7筆款項合計16萬5,000元,均係於向梁可欣所借系爭50萬元借款之前,則被上訴人主張16萬5,000元係支付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自96年5月22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之利息乙情,亦屬可採。
4.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兩造確有成立梁可欣系爭50萬元抵押借款之合意,且已因清償而塗銷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伊向梁可欣所借之系爭50萬元借款,其中30萬元係清償方開湖系爭30萬借款,其中20萬元係清償上訴人代墊方開湖系爭30萬元自97年2月至97年4月之利息6萬元,及方開湖系爭70萬元借款、梁可欣系爭50萬元借款之97年5月至97年10月之利息8萬4,000元及6萬元之利息,不足之4,000元及代辦費6,000元,伊另付上訴人1萬元,並未實際收受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乙節,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對於有現實上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50萬元借款用於清償方開湖系爭30萬元借款及前述利息等情,應屬可採。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再借貸50萬元,已受委託並收受代辦轉交方開湖之款項為系爭30萬借款之本金、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之3個月利息6萬元、系爭70萬元借款之6個月利息8萬4,000元,合計44萬4,000元。
5.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被上訴人有於98年3月25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上訴人清償系爭70萬借款本金之用,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則清償對象之指定,自應以被上訴人之意思為準。
6.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3月23日向 詹徐卿雲 借得28萬元,連同自帳戶提領現金、每日營業所得之部分金額,共62萬元,於98年3月26日由詹徐卿雲陪同至上訴人停放高鐵臺南站停車場之車上交付上訴人50萬元及利息12萬元乙節,有證人詹徐卿雲於另案原審及上訴審理時之證言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28至30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庫花蓮分行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互核相符,其主張尚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詹徐卿雲於另案原審並未證述12萬元利息部分,證言顯有不實,且被上訴人何不於98年3月25日匯款70萬元當日一併匯款,卻於翌日攜帶大筆現金自花蓮至臺北轉高鐵南下交付現金清償,實不合常情云云,惟證人詹徐卿雲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或利害關係,且於法院證述前已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為不實證言之動機及必要,又實務上要求以匯款、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欠款,悉依當事人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詹徐卿雲證言,並無不可採之處。況上訴人於收到前述62萬元現金後,即於當日下午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認其主張乃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6日交付之62萬元,其中50萬元係清償梁可欣系爭50萬元借款,12萬元係分別清償方開湖系爭70萬元借款、梁可欣系爭50萬元借款,為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計5個月之利息分別為7萬元(方開湖部分)、5萬元(梁可欣部分),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交付方開湖之利息為7萬元。
7.上訴人辯稱:塗銷系爭土地第四順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明書,記載日期為98年3月25日,70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梁可欣系爭50萬元借款云云,惟日期之記載有約定倒填、估算日期預填等各種可能,與實際情況未必相同,且70萬元之匯款如何清償系爭50萬借款本息,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合理之計算方式,另依證人梁可欣於另案上訴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梁可欣亦不確知70萬元匯款之原因,故其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8.綜上所述,上訴人同意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及收到代為轉付方開湖以清償積欠之系爭70萬元、30萬元借款本息,分別為(1)系爭100萬元借款自96年5月22日起至97年1月31日之利息16萬5,000元,(2)系爭30萬元本金,(3)系爭70萬元借款自97年2月至97年4月計3個月利息6萬元,(4)系爭70萬元自97年5月至97年10月計6個月利息8萬4,000元,(5)系爭70萬元借款本金,(6)系爭70萬元借款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計5個月利息7萬元,計137萬9,000元(16萬5,000元+30萬元+6萬元+8萬4,000元+70萬元+7萬元=137萬9,000元)。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等情,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於105年10月19日已終止,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137萬9,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9,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9,000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