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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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薛景參 高雄市○○區○○路○○○號2樓相對人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協商後資方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勞方薛景參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63元,應於108年1月21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駱大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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