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林文智所有之六角扳手及T字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智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六角扳手及T字型扳手各1支,屬刑法第321條之犯罪工具,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六角扳手及T字型扳手各1支,均非屬法令禁止之「違禁物」,亦乏對該等物品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法律規定,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惟上開扣案物品俱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並有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3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