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梅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郭梅蘭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梅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度偵字第4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14至2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現金新臺幣6萬1,700元(即附表編號7),雖係被告所有,惟其供稱:該款項是因過年剛領出欲做家用,並非六合彩賭金等語(偵卷6頁反面、第10頁),且依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記載,亦未認定上開扣案現金屬被告犯賭博罪所查扣之賭金,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機│2台│├──┼─────────────┼──────┤│2│六合彩簽單│2張│├──┼─────────────┼──────┤│3│六合彩帳單│3張│├──┼─────────────┼──────┤│4│六合彩倍數表│2張│├──┼─────────────┼──────┤│5│六合彩開排號碼表│1張│├──┼─────────────┼──────┤│6│六合彩明牌推算表│1張│├──┼─────────────┼──────┤│7│現金│6萬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