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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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5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我國境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五甲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2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陳志偉固坦承為警採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施用愷他命云云。經查:
㈠自被告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27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273)在卷可稽。
㈡而上開尿液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經雙重檢驗方法所作成之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確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不致於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結果。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可參。
㈢則送鑑尿液既為被告所排放,且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16日15時2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3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危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