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者,被告
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
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
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