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95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5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零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
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
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4
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10,000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於95年2月3日繳款
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3月21日止共積欠482,469元未清償(
含信用卡帳款13,012元、利息705元,簡易通信金額203,443
元、利息12,736元、手續費5,390元,代償金額240,906元、
利息4,751元、代償手續費1,136元),其中216,455元、240
,906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
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帳務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