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95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19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95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零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6月18日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債務代償契
約,由其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約
定自前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依代償餘額
百分之1.1計算手續費,超過24個月後則更以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利息;被告又先後於92年12月16日、93年8月6日與原
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借款100,000元、210,000元,
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分5年共60期依年金法
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
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詎被告於94年11月13日
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5年4月12日止共積欠451,803元(含
信用卡帳款68,509元、利息5,594元,簡易通信金額274,000
元、利息23,354元,代償金額74,279元、代償手續費6,067
元)未給付,其中416,788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茲因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國泰銀行對
被告之前開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
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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