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由誠泰
銀行直接將被告貸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以支付對訴外人階
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約定被告再以分期之方式,對誠泰
銀行給付貸款,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
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向誠泰銀行貸得款項,清償貨款後,不料被告自94年8
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貸款債務32670元未為清償
,今誠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貸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70元,及自94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貸款,惟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今誠泰銀行業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債權移轉證明一份
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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