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1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3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
除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面額新台幣500萬元),約定利息
為年息百分之8點5,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
,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3,393,035元票款
,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3,035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07月19日(即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點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經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於
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
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6 月  09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年息)
一5,000,000元 92/09/1794/07/19百分之8.5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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