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陳中金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 律師
蔡如媚 律師被告 柯靜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沙原交簡附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
0年5月12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7萬8,558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11頁),嗣於
110年5月2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933萬4,984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3段47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後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甚慎追撞停車準備在該路段施工、由訴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致在貨車後方升降臺位置之原告受有右跟骨及第1、2、3、4、5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內踝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並於107年10月30日右足接受截肢手術等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請求
933萬4,984元,項目及金額如下(見附民卷第13至16頁、第73至75頁):
1.醫療費用45萬2,449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280萬2,143元。
3.薪資所得損失費用77萬4,900元(計算式:36,900元×21月=77萬4,9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費用730萬6,200元。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6.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負擔7成過失。
7.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萬2,449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包含交通費、訂製鞋費用)280萬2,143元、薪資所得損失費用77萬4,9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730萬6,20
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故本件損害賠償之最低金額合計為933萬4,984元【計算式:(45萬2,449元+280萬2,143元+77萬4,900元+730萬6,200元+200萬元)×70%=933萬4,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3萬4,984元,並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或委由代理人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設有規定。
(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0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為證,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024萬9,897元(計算式:452449+0000000+763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各項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5萬2,44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9至21頁),既分經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23至37、77至93頁),自甚認屬實。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280萬2,143元(計算式:7200+22788+6655+285000+43700+200200+6600+0000000+520000=0000000):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因車禍租借使用輪椅費用7,200元(見附民卷第39頁)、往返醫院及至警局做筆錄之交通費,共2萬2,788元(見附民卷第74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醫療耗材及生理用品6,655元(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截肢後已安裝義肢費用28萬5千元(見附民卷第49頁)、107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止住院期間之專人看護費用為4萬3,700元(見附民卷第55頁)、108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出院後專人看護20萬200元(見附民卷第57頁)、108年4月8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住院進行自體骨移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之看護費用6,600元(見附民卷第59頁),有各項單據在卷足認,自堪認定。另因義肢堪用年限8年,被告現年32歲,依臺中市106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顯示平均餘命尚有46.31年,未來尚有再換6次義肢之必要,共需花費
171萬元(計算式:285000×6=0000000)及安裝義肢後所需穿著的訂製鞋合計52萬元(見附民卷第74、101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3.薪資所得損失費用76萬3,830元: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寶泰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6,900元,因車禍損失薪資所得21個月,共77萬4,900元(計算式:36,900元×21月=77萬4,900元),並提出107年10月份薪資給付證明(見附民卷第61頁)。經查,依原告提出與系爭車禍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系爭車禍(107年10月23日)發生至醫囑109年10月14日記載需再繼續休養復健3個月間(亦即至109年7月14日,見附民卷第103頁),原告雖非接連不斷地就診、治療或住院,但量其已接受截肢手術,失去右足,且骨折尚未復原,併其工作型態,難以在短暫未就診、治療或住院期間即刻找到工作,而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時間為20個月又21天,尚堪採信。故原告主張76萬3,830元【計算式:36900*(20+21/30)=76383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費用423萬1,475元: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6,900元計算,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右足截肢重傷,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至少50%,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並未爭執。據此,自109年7月15日至141年6月22日(原告達退休年齡65歲),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3萬1,475元【計算方式為:18,450×229.00000000+(18,450×0.00000000)×(229.00000000-000.00000000)=4,231,474.000000000。其中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423萬1,475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被告未表示意見,本院依兩造之資歷(見彌封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治療之經過,與因此產生之不便,及未來再就業困難、承受他人異樣眼光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上述之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惟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於外側快車道施工,未妥適設置交通管制措施警示後方來車,因而發生事故,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2542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見附民卷第63至66頁)在卷可參,同此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7萬4,928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7萬4,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109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萬4,928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等程序事項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為簡易程序,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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