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上訴人 朱浩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9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浩彣有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亦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判決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說明上訴人所犯前開之罪,已著手銷售甲基安非他命而尚未售出,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另上訴人在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復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劉彥宏,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及同條第1規定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其不顧毒品之危害嚴重,為謀私利而販賣毒品之惡性,但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各項情節及素行、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年,所量處之刑,尚稱合法、妥適,而予維持等旨。核其刑之量定及說明,已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等相關科刑資料,且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同屬法院為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認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必要之理由。經核亦均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仍謂:伊係第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在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即遭誘捕,致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為輕,所生危害程度亦非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已顯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情形,應有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不予酌減,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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