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26號抗告人 楊寓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采觀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規定自明。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向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求為: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13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價值,較擔保債權額500萬元為低,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萬84元(第一審卷第1頁、第22頁)。嗣因抗告人擴張聲明求為:
確認系爭5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第一審卷第150頁),復命補繳裁判費3萬8,313元在案(第一審卷第149頁反面)。後因抗告人不服臺中地院判決結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中地院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據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5,750元(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4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法院以:系爭房地即擔保物之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僅106萬84元,認抗告人第三審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惟查,臺中地院係以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核算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原法院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6萬84元,二者容有歧異,究竟何者為當,自有待調查審認。抗告人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抵押債權額500萬元為準,或參考與本件同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宅大樓(11樓以上含電梯),該區域自108年1月至109年5月之交易價格,約340萬元、600餘萬元、860萬元甚至達千萬元以上,亦可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遠逾150萬元,原裁定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僅106萬84元,有違市情行情等語,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憑。果爾,得否以實價登錄之價格,作為系爭房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交易價格之參考,倘其交易價格已逾150萬元,則本件擔保物之價額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究竟何者為低,非無審究餘地。原法院未見及此,逕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進而認本件上訴利益未滿150萬元,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