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上訴人張○○(即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張○○有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A女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黃培榮 之證述、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截圖、第一審法院勘驗A女報案錄音及到場處理員警配掛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因應允贊助A女新臺幣(下同)500元以購買隱形眼鏡,A女乃依約前往上訴人住處客廳,遭上訴人強行摟抱並撫摸臀部,再推倒於客廳沙發上,繼遭壓制手腳,撫摸、舔舐其胸部。復遭抱坐於上訴人大腿上,A女乃腳踢上訴人,趁隙使用手機緊急撥號功能報警並逃離上訴人住處,嗣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人員尋獲之犯行明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A女指述上訴人於猥褻過程中要求A女大叫,又稱上訴人並未阻止其報警,報警過程約花費1至2分鐘,報警後復未向毗鄰而居之家人呼救,均與常情不符,所述並非屬實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亦已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詞,否認犯罪,復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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