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3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建勛被告林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6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林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係傷害致人重傷罪名,為無理由,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原判決是綜合判斷告訴人 錢林慧敏 於偵查中坦承不記得被告有無推拉自己之證述、被告配偶即證人 陳愛華 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推告訴人之供述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身體接觸,告訴人隨即倒地)等證據,認定被告係為伸手拉開陳愛華,因而碰撞到告訴人。被告並無出手毆打、腳踢或推擠告訴人之情形,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體接觸」,有可能係被告於拉開陳愛華時,身體阻擋了告訴人前進方向,以致年邁之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被告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見原判決第
2、3、5頁)。
(三)卷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就把老婆婆(指告訴人)推開,該老婆婆就跌倒在地……」、「……我於是將她推開,她當時重心不穩就往後倒下……」(見偵卷第16、17頁)。其提出之「00000000在濱江市場與錢小姐發生衝突事件始末」狀亦記載:「……所以推開她們兩人……」(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林鷺走到人行道來推我,我的頭就倒到花圃……」、「是林鷺推我……」(見偵卷第24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女兒 錢畇嘉 於第一審證稱:
「……被告林鷺立即轉身把我媽媽推倒,我媽媽就撞在安全島上。」、「(所以你有看到被告林鷺出手推妳媽媽的動作?)有……」(見第一審卷第205頁)相吻合。而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認「……林鷺與錢林慧敏身體接觸,手部有不明動作(圖六),隨後錢林慧敏倒下(圖七)……」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4頁)。以上如果均無訛,則被告有無出手推告訴人?尚非無疑。此攸關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遽為被告並未出手推告訴人,僅身體阻擋了告訴人前進方向,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之認定,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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