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0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智易字第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孝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pepepapig」應更正為「PeppaPig」;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孝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6年底至107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不斷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3位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智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竟不知警惕,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且與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智易字卷第63至64頁),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因販賣仿冒商品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2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和解金6萬元,有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查(本院智簡卷第13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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