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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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02號

原告 賴梅美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翁羚榛

訴訟代理人 謝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7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下午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治路與民權路路口(下稱系爭地點)欲作左轉時,未注意車前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隨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外傷合併腹部鈍挫傷、右手肘及右膝擦傷、右側腕部關節痛、左側手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因傷勢時感疼痛,約長達半個月時間無法自行起身或躺臥,嚴重影響生活及睡眠品質,於治療系爭傷害期間經歷之疼痛、不適,亦非筆墨可得形容,原告精神受有極大苦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6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作左轉彎時,未注意其車前有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迎面駛來,亦未禮讓為直行車之原告車輛先行,而與原告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自具過失。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為清潔員,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護理師,110年度所得為606,011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39,0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前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而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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