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原告 林慶春

原告 林慶茂

原告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乙

被告 林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13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林慶乙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林慶泉 之繼承人林慶春、林慶茂為本件原告(見本卷卷第79頁、第84至85頁),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4,5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本次不請求膳食費2,000元、肋骨骨折6根12萬元,並同意工作損失以每日600元做計算基礎(即減縮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8,065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縣154乙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超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慶泉(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道路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兩車發生碰撞,致林慶泉受有左側4到第9根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腳大拇指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林慶泉之繼承人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⑴住院期間照顧服務費:15,400元。  

⑵成大轉送台大救護車費用:1,100元。

⑶輔助品及掛號費:10,065元。

⑷營養品:2萬元。    

⑸看護費用:108,000元。

⑹工作損失:54,000元。

⑺精神賠償:10萬元。

㈡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6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是直行,林慶泉是從外側車道直接左轉,而且沒有打方向燈,因此林慶泉要負主要過失責任,伊只有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過失撞擊訴外人林慶泉,致林慶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4到第9根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腳大拇指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⑴住院期間照顧服務費部分:

  原告主張林慶泉於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住院期間,支付住院照顧服務費合計1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3紙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21至2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顧服務費用15,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成大轉送台大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慶泉於109年11月28日由成大醫院轉至臺大醫院,支付救護車費用1,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勝騰救護股份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救護車費用1,1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輔助品及掛號費部分:

  原告主張林慶泉於住院期間共支付輔助品及掛號費10,065元,並提出台大醫院醫療單據7紙、成大醫院醫療單據1紙、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3紙及統一發票暨免用統一發票共4紙等見為證(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9至19頁、第23至31頁),然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林慶泉於事故住院期間共支出醫藥費6,229元、輔具及洗頭費用1539元,總計為7,768元,且觀諸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所記載之購買項目,均與原告術後照護所需之醫療用品、清潔相符,與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68元,自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營養品部分:

 原告固主張林慶泉共支付營養品2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購買營養品相關單據,難認其確實有此支出,是此部分費用,尚難准許。

 ⑸看護費用部分:

 ①查林慶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111年11月2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當日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後於同年12月7日出院,嗣林慶泉於同年12月22日至門診追蹤,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須要專人照顧等情,此有台大醫院診雲林分院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則原告主張林慶泉因上開傷勢需他人照護3個月,應屬有據。

 ②林慶泉因上開傷勢需他人專人照護3個月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雖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審酌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1日2,400元以上,且林慶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已屆72歲高齡,並受有左側4到第9根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腳大拇指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傷情顯屬嚴重,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稱妥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08,000元(計算式:90日×1,200=108,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林慶泉因系爭傷害期間無法工作,受有54,000元損失部分,並提出林慶泉農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依診斷書所載林慶泉之傷勢須經多久時日始得恢復生活自理能力?又應經多少時日之休養,始能恢復工作能力?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8月5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110006290號函回覆:「…病患可能要到一個月左右方可達生活自理的程度。至於務農的工作,輕鬆的工作跟生活自理差不多都是一個月,但是負重或是需要走來走去的工作,因為大拇指的骨折,由於沒有開刀固定,僅有鋁板固定,建議要三個月骨頭癒合完成,才建議開始務農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依台大醫院上開函覆可知,林慶泉大拇指的骨折需三個月時間癒合,才有辦法開始從事務農的工作,勘認林慶泉於109年11月28日至110年2月28日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又被告同意以一日600元作為林慶泉工作損失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慶泉之工作損失54000元(計算式:90日×600=54,000),應予准許。

⑺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林慶泉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另查林慶泉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農,車禍發生當時已屆高齡,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程,月薪約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刑事卷第43頁)。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及原告高齡承受手術之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林慶泉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⑻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7,582元(計算式:1萬5,400元+1,100元+7,768元+108,000元+54,000+8萬元=266,26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抗辯林慶泉應負主要過失,伊只有三成責任等語,且經車鑑會以112年2月13日嘉監字第1110324523號函回復:「本案肇事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路口前為設快慢車道路段,肇事二車是否行駛同一車道?不明,林慶泉左轉前是否開啟方向燈?不明,案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因夜間及拍攝角度無法釐清,伊卷附資料易無法判明,且無現場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經本院於111年12月15日、112年3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有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惟林慶泉亦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林慶泉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過失程度,以及林慶泉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情節,堪認被告及林慶泉過失之比例各為五成。從而,本件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3,134元(計算式:266,268元×50%=133,13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見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43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3,1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件:

一、本院勘驗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號卷檢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路人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記錄器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車輛行駛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錄影之時間,併此說明。

㈡光碟錄影時間00:06:43-00:07:00

畫面顯示提供行車記錄器之民眾緩慢行駛於道路上,系爭道路當時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此時能見一輛機車(下稱A車)沿縣154乙道路北往南方向速度緩慢行駛,當A車欲左轉油車路時,另有一輛機車(下稱B車)快速沿縣154乙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撞上A車左側(光碟錄影時間00:06:47),導致A車倒地,B車向前滑行。

二、補充勘驗光碟。

畫面顯示事故路段為夜間,天色黑暗照明不佳。畫面顯示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在機車道直行,後方可以看到被告亦騎乘機車在被害人後方,速度很快,當被告機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有碰撞的現象,導致被害人的機車倒地、向前滑行,但從畫面因為照明不佳,無法看出被害人是否有打機車左轉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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