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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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41號聲請人 石晨妤 法定代理人 石昇文
劉蕙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劉志明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路○○號、於101年02月21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石晨妤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然被繼承人劉志明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 劉妙佳 及配偶 黃寶瑛 存在,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石晨妤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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