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詩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詩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詩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李詩然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再強制併合處罰,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確定後,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均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為有利,整體觀察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4日│102年8月14日│101年1月19日│102年12月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4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實├──┼────────────┼────────────┼────────────┼────────────┤│審│判決│103年1月10日│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21日│103年10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102年度審簡字第4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99號││決├──┼────────────┼────────────┼────────────┼────────────┤││確定│103年2月5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24日│103年11月10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