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德轅指定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德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
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枝(廠牌:SMI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俊 凡、張 武賢 、 彭俊豪 、羅 國祥 、 孔杰 民。
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4時
11分28秒、下午4時36分46秒、下午4時55分37秒、下午5時16分39秒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陳瑞林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瑞林遂前往花蓮縣○○鎮○○路○○巷○○號「二年甲班網咖」,劉德轅並於同日下午5時16分39秒,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陳瑞林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詢問陳瑞林是否已抵達,陳瑞林則回稱:伊到了等語。劉德轅遂於同日下午5時16分39秒後之某時許在上址網咖,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予陳瑞林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經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劉德轅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傳喚彭 俊凡 、 張武賢 、彭俊豪、 羅國祥 、 孔杰民 、陳瑞林指認作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上開法條規定甚明。本案證人孔杰民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認證人孔杰民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並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彭俊凡 、張武賢、彭俊豪、羅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彭俊凡、張武賢、彭俊豪、羅國祥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詳見附表各編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55至15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證人羅國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伊於干丹網咖附
近的土地公廟與被告所說的高高的人見面,伊因為身上只有新臺幣(下同)5百元,1千元就賒欠,該名高高的人就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然後伊有還1千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0頁、原審卷第108頁),然其就有關交付該1千元購買毒品價金之時、地,先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就是 伊勒 戒回來之後才還他(即被告),伊是在○○火車站附近的某旅社還給他的等語(見他卷第12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一樣是在土地公廟交付1千元給被告,時間是103年1月1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其前後證述已有不符,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僅供稱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6頁),對照起訴書附表三、1之記載,證人羅國祥僅支付5百元給「 阿國 」,其餘1千元之價金則賒欠(見起訴書第5頁),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羅國祥嗣後有支付購買毒品價金1千元給被告之事實,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僅由其共同正犯「阿國」收取5百元,羅國祥尚賒欠被告1千元之購買毒品價金。
㈡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7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孔杰民之犯行,辯稱:當時車上有伊與孔杰民、 邱進勝 、 鄧錦順 等人,伊並未在車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孔杰民,邱進勝、鄧錦順(原名 邱有亮 ,101年5月14日改名為鄧錦順,見偵卷第73頁)可以證明云云。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跟孔杰民的通聯紀錄只能證明當天兩人有見面,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孔杰民,孔杰民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在車上的人不止被告跟孔杰民兩人,還有鄧錦順和邱進勝,當天在車上孔杰民向被告要求要買毒品,但遭被告拒絕,事後孔杰民先下車,所以當天被告跟孔杰民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⑴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8、29頁),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與證人孔杰民間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49分59秒,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孔杰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在哪裡了。
孔杰民:榮民醫院。
被告:喔,那還早嘛,那樣我會預留你的時間打給你啦。
孔杰民:啊。
被告:我跟你講,從滿妹豬腳,有沒有,彎進來。
孔杰民:滿妹豬腳。
被告:嗯,然後過平交道第一個巷子左轉。
孔杰民:ㄟ。
被告:左轉順著那個圍牆有沒有,一直到火車站正後面。
孔杰民:ㄟ。
被告:到火車站的正後面,停在那邊等我,知道嗎。
孔杰民:SEVEN等你啦。
被告:我用走的啦,到火車站的正後面停在那邊等我。
孔杰民:好。
②(103年1月16日下午2時55分22秒證人孔杰民持鄧錦順所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孔杰民:啊,你人勒。
被告:你到了喔。
孔杰民:嗯。
被告:你等我5分鐘,我走出去。
孔杰民:好。
⑵關於上揭通話內容,孔杰民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00
00000000號是伊的電話,這通電話確實是伊跟被告的對話,伊是請他幫伊買毒品,伊是拿錢給他,他再去幫伊拿貨,打電話的時候伊在萬榮火車站後面的路上,伊跟他是約在萬榮火車站後面的小路上見面,因為他那時剛好在那裡,打完電話後,過5分鐘他就走出來了,這次伊是跟他買1克或2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買的單價是1克2千5百元,伊錢給他,我忘記給他2千5百元還是5千元,他就出去一下子,大約10分鐘,回來後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拿到後伊就回家施用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3頁),是依證人孔杰民前開證述,足徵上揭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孔杰民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而為,且嗣後證人孔杰民支付現金給被告,而被告則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孔杰民。又依證人孔杰民所述向被告取毒、付款的過程觀之,其等間之毒品交易僅存在於被告與證人孔杰民之間,別無他人介入,是被告縱有在交易前先向他人購毒之舉,亦不過為賣家向上游取貨,俾進行交易而已,此非單純的代購毒品可比,被告與證人孔杰民之間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實與一般毒販販賣毒品予買受人之情節無異。至孔杰民於103年5月22日偵查中雖證稱:伊就到那邊,伊跟伊朋友就在車上,伊跟伊朋友邱有亮(筆錄誤載為 邱友亮 ,已改名為鄧錦順)、邱有亮朋友等三人就開車跟被告出去一下,過了10分鐘就回來,後來他就說他有拿到東西,是他出錢,我們一起施用。伊朋友叫邱有亮,後來好像有改名字,電話是0000000000。是伊跟邱有亮及一位朋友一起去找被告調貨,錢是邱有亮的朋友出的云云(見偵卷第63、64頁)。然查,鄧錦順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月16日伊朋友開車載伊跟孔杰民,其間孔杰民有借用伊的電話打給他朋友,說什麼伊不清楚,然後叫伊等開車載他去萬榮,到萬榮火車站後,他就下車去找他朋友,伊跟伊朋友一直在車上沒有陪他下車,約5、6分鐘他就回來車上,叫伊等載他到○○的網咖,伊沒有出資供孔杰民購買毒品,伊沒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孔杰民所述伊與伊朋友一起去找劉德轅調貨(甲基安非他命),購毒的錢是伊出的等情,並非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3年1月16日伊與伊朋友會跟孔杰民見面係因孔杰民向伊借2,200元未還,伊有急用所以用電話催他,伊與邱姓朋友載孔杰民去找被告,係因孔杰民說要去跟被告借錢還伊錢,孔杰民有借伊電話打給被告,到了萬榮車站後孔杰民自己下車去找被告,後來被告與邱進勝、孔杰民一起出來上伊朋友車,伊不知道孔杰民下車後與被告做了什麼事,在車上伊未聽到孔杰民與被告說什麼,也未聽到孔杰民跟被告說要請他買毒品或調毒品,後來孔杰民先在他家下車,伊與被告、邱進勝一起在便利商店下車,伊朋友就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則依鄧錦順前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鄧錦順與其朋友載孔杰民到萬榮車站後,係由孔杰民單獨下車去找被告,鄧錦順則與其朋友在車上等,約5、6分鐘後,被告才與孔杰民、邱進勝一起出來,孔杰民下車後至上車前,孔杰民與被告究竟是否有毒品交易,並非鄧錦順所得知悉。且依孔杰民上開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孔杰民顯係與被告約在萬榮火車站後面的小路上見面進行交易。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孔杰民,並向孔杰民收取2千5百元現金之事實,核與孔杰民前揭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足徵證人孔杰民上開於103年5月22日偵查中所為證述,應非可採。另被告與孔杰民既非於鄧錦順友人之車上進行毒品交易,則證人鄧錦順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邱進勝、孔杰民一起出來上伊朋友車後,在車上其未聽到孔杰民與被告說什麼,也未聽到孔杰民跟被告說要請他買毒品或調毒品等語,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證人邱進勝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辯稱當時車上有伊與孔杰民、邱進勝、鄧錦順等人,伊並未在車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孔杰民,邱進勝、鄧錦順可以證明云云。辯護人辯稱當天車上還有鄧錦順和邱進勝,當天在車上孔杰民向被告要求要買毒品,但遭被告拒絕,事後孔杰民先下車,所以當天被告跟孔杰民並無任何毒品交易云云,均非可採。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孔杰民,並向孔杰民收取2千5百元現金之事實,僅辯稱係與孔杰民合資購買或代購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86、11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度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若非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孔杰民,並向孔杰民收取2千5百元現金之事實,被告應無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為前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孔杰民及收取現金之事實,縱其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亦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獲得減刑利益,是其前揭於原審所為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認罪,亦難認係為獲減刑利益而為。是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上開陳述,足徵證人孔杰民前揭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信。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係幫孔杰民代購毒品或其係與孔
杰民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合資購買毒品或幫他人代購毒品分屬不同之行為,二者無法並存,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孔杰民後,孔杰民交付現金2千5百元給被告之事,究係「合資」或「代購」,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同,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辯其從未向孔杰民收過錢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所辯孔杰民從來沒有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亦不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為認罪之陳述,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孔杰民,並收取現金2千5百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利益,應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未賺取任何代價之理。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彭俊凡、張武賢、彭俊豪、羅國祥、孔杰民,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前揭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被告與陳瑞林間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1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55至15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瑞林,惟被告轉讓之目的係供陳瑞林施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頁),參之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數量甚微,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難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又陳瑞林(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於受讓時為31歲而非未成年人,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1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3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103年4月24日偵訊時已坦認於交付張武賢甲基安非他命後,各向張武賢收取5百元、1千5百元現金等主要事實(詳附表二編號2、3),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於被告是否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應從寬解釋,是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卷第17、18頁),堪認已就附表一編號2、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自白,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自白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審卷第118頁),爰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或辯稱係「合資購買」或根本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附表二編號1、4至7),參照上開說明,顯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是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犯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前揭減輕其刑要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應非可採。
㈥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月4日至同年月28日之期間,各為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為4次,人數僅3人,且均係少量、零星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販出之價金亦僅500元至1,500元不等,顯見被告並非大規模販賣毒品,且所為販賣毒品價格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甚微,販售之數量亦非鉅量,顯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情節較為輕微,其販賣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較輕微,如量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尚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有悔改之意,本院認其如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中又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有意飾詞狡辯,企圖脫免此部分之罪責之情,至為灼然,難認其對於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悔過之心,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僅分別量處3年7月(2罪)、3年8月(3罪)、3年9月(1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7年6月,及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罪已由法定最低刑度從輕予以量刑。且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計7罪,原審判決各刑中之最長期為7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9年5月,則原審就前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使被告獲有減少19年9月之利益,經核顯未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理由。
㈧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1次轉讓禁藥罪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以販賣、轉讓之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使購毒者身陷毒品上癮之風險,且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社會秩序均已造成潛在危害,及其販賣毒品7次、轉讓毒品1次暨其販賣毒品之實際所得為8,000元,已獲有一定額度之不法利益,兼衡其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態度,及未婚生有一女(由被告母親照顧)、父親在榮民之家生活、母親可獨立生活之家庭環境、從事建築業、月收入4、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及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枝(廠牌:SMIS,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1日下午6時4分許,經羅國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其乃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販賣1千5百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羅國祥。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羅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10日至同年3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號、103年度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2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國祥之犯行,辯稱:103年1月11日下午6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之毒品交易與103年1月10日晚間9時03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鎮○○網咖附近之某土地公廟與羅國祥之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是同一次,伊並未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伊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附近某公園內,販賣1千5百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羅國祥,且伊平常從○○鄉開車至花蓮市就要1小時,1個小時要從○○鄉開到○○鄉是不可能的事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從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應認為103年1月11日下午6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談論之毒品交易與103年1月10日晚間9時03分許後之某時許,被告在花蓮縣○○鎮○○網咖附近之某土地公廟與羅國祥之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易)是同一次,被告並未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販賣1千5百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羅國祥,另○○鄉與○○鄉均為人車很多的地方,檢察官徒以兩地的距離計算,認被告有可能於1個小時內自○○鄉開車抵達○○鄉○○村,應非可採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羅國祥雖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月11日下午6時4分12秒
至103年1月12日凌晨4時11分0秒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綽號「德轅」購買毒品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中「1.5」是1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11日下午6時4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伊是隔天下班後即1月12日傍晚5、6時許,去被告○○家附近之公園,這次是買1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重量伊確實不知道,因為伊沒有跟被告計較重量,這次伊有將1千5百元拿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我們小聊一下天,伊就回家了等語(見他卷第12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檢察官有問你說一月十一日的事情,有談論到要買一點五的毒品,你後來回答說也是有要買毒品,是隔天下班傍晚五六點到被告○○鄉附近的公園,這次是買壹仟五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在本署是否這樣說?)是的,這次壹仟五我有拿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實情也是如我在地檢署所述相同。(檢察官問:高高的人約你在網咖見面,收你五百元這一次,跟十二日晚上跟被告劉德轅○○鄉公園附近見面交易是否是同一件事情?)是兩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惟依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03分30秒、同日下午6時47分45秒,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羅國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址」欄所示(見他字卷第101頁),被告於上述兩時間撥打電話時,其行動電話訊號之基地臺位址均在「花蓮縣○○鄉○里村○○鄰○里○街○○○號0樓屋頂」,足徵被告於上述兩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羅國祥時,其當時人均在花蓮縣○○鄉地區。又依羅國祥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觀之,羅國祥果係於103年1月12日傍晚5、6時許,始前往被告○○鄉住家附近之公園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交易完成後仍與被告聊了一下天,則被告應係於當日下午5時後之相當時間,仍與羅國祥在被告○○鄉住家附近之公園聊天。而依花蓮縣○○鄉與○○鄉間之距離約54公里,下午5、6時為車潮之巔峰時間,交通狀況較其他時間擁擠,及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從○○鄉至○○鄉所需之時間等情觀之,被告是否可能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時後之相當時間,在花蓮縣○○鄉地區販賣毒品予羅國祥後,於同日下午6時03分30秒即抵達花蓮縣○○鄉,實非無疑。是證人羅國祥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被告花蓮縣○○鄉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販賣1千5百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㈡又觀諸被告於103年1月10日晚間8時15分17秒至103年1月12
日凌晨4時11分00秒與證人羅國祥間之通話,渠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見他卷第99至101頁):
⒈(103年1月10日晚間8時15分17秒,證人羅國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喂。
羅國祥:在哪裡?被告:長話短說,幾張?羅國祥:1張。
被告:啊?羅國祥:1。
被告:1張喔。
羅國祥:嗯。
被告:1點5好不好,1張我很難出啦。
羅國祥:好啦。
被告:啊?羅國祥:嗯。
被告:好喔。你半個小時後打給我,看你在哪裡。
羅國祥:喔,我在家裡啦。
被告:你家裡誰知道啊。
羅國祥:喔,我再打給你啦。
被告:好。
⒉(103年1月10日晚間8時36分30秒,證人羅國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國祥:喂。
被告:ㄟ。
羅國祥:在土地公廟這邊等你。
被告:土地公廟那邊喔。
羅國祥:嗯。
被告:我跟你講9點整在那邊。
羅國祥:喔,好。
被告:9點,現在才8點半啊。
羅國祥:嗯,我知道啊。
被告:9點整,好不好?羅國祥:好,再見。
⒊(103年1月10日晚間9時03分53秒,證人羅國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國祥:我到了。
被告:人等一下就到了。
羅國祥:好。
被告:等一下一個高高的、開車的,會拿給你。
羅國祥:好。
⒋(103年1月10日晚間9時41分02秒,證人羅國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國祥:哥哥,OK了。
被告:OK了喔。
羅國祥:我明天給你。
被告:確定喔,你不要給我晃點喔。
羅國祥:不會。
被告:就這樣。
羅國祥:好,掰掰。
⒌(103年1月11日下午6時04分12秒,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撥打證人羅國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 阿祥 喔。
羅國祥:ㄟ。
被告:我的錢呢?羅國祥:明天可以嗎?。
被告:明天喔?羅國祥:ㄟ。
被告:確定喔。
羅國祥:嗯。
被告:好,OK。
羅國祥:OK喔?被告:嗯,明天什麼時候?羅國祥:明天下班。
被告:好,OK。
⒍(103年1月12日凌晨2時05分52秒,證人羅國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國祥:哥哥,請問你說(1.5)是多少(看到簡訊,請你傳個金額),阿祥。
⒎(103年1月12日凌晨4時11分00秒,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證人羅國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1500。
⒏(103年1月12日18時03分30秒,證人羅國祥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羅國祥:喂!哥哥!被告:嗯!羅國祥:昨天那個人一直叫我拿給他ㄟ!被告:阿?羅國祥:昨天那個朋友一直叫我拿給他ㄟ!被告:沒關係!你拿給他阿!也不用啦!他人在花蓮,我也
在花蓮!羅國祥:靠腰!你也在花蓮!被告:對阿!晚一點啦!我回去的時候再拿啦!拿給他也可
啦!羅國祥:問題是我現在要阿!被告:阿什麼?羅國祥:我要阿、、、被告:你還要那個、、、羅國祥:嗯阿!被告:那個我跟你講我萬一點幫你處理好不好?羅國祥:1張啦!被告:阿?多少?羅國祥:1張啦!被告:阿?羅國祥:1被告:阿你不要打電話來催啦!我回去的時候拿給你!羅國祥:你人不是在花蓮?被告:對阿!我回去的時候在拿給你!羅國祥:不要托拖到太晚ㄟ!被告:不會啦!我剛上來生一個兒子而已,你就在吵!羅國祥:喔!好!被告:你不要打電話來催啦!羅國祥:不會啦!⒐依上開103年1月10日晚間8時15分17秒至同日晚間9時41分02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被告之自白與證人羅國祥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羅國祥係約定於103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鎮○○網咖附近之某土地公廟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嗣由被告所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依上述約定,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羅國祥,證人羅國祥則先交付5百元予「阿國」,嗣後再支付1千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已如前述,是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據以佐證人羅國祥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被告花蓮縣○○鄉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販賣1千5百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之事實。
⒑又依上開103年1月10日晚間9時41分02秒、同年月11日下午6
時04分12秒、同年月12日凌晨2時05分52秒及同年月12日凌晨4時11分0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前後脈絡觀之,證人羅國祥係與被告約定於103年1月11日交付金錢予被告,且證人羅國祥並未於103年1月11日交給被告,而係再約定於103年1月12日證人羅國祥下班後再交給被告,且該約定交付之金額為1,500元,核與羅國祥於原審所證稱:103年1月10日晚上9時42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伊跟被告說「我明天給你」是指要拿毒品交易的錢給被告;103年1月11日晚上6時04分1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指伊要給被告的錢的事情,就是毒品的錢,就是10日欠被告的錢,伊沒有給,所以伊說明天可以嗎;103年1月12日伊有給被告錢,這筆錢是103年1月10日那天交易毒品的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足徵證人羅國祥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1月11日這通電話,伊是問被告那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103年1月12日的兩通簡訊與103年1月11日在○○網咖約定的毒品交易是不同的毒品交易;103年1月12日的毒品交易,伊有拿1千5百元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實情如伊在地檢署所述相同;高高的人約伊在網咖見面,收伊5百元這一次,跟12日晚間跟被告在○○鄉公園附近見面是兩件事情;103年1月12日傍晚
5、6點有跟被告在○○鄉附近的公園與被告見面,被告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交給被告1千元,這次交易的甲基安非他命與103年1月10日高高的人拿給伊的是不同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第107頁),應非可採。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據以佐證人羅國祥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被告花蓮縣○○鄉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販賣1千5百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之事實。
⒒另依前開103年1月12日18時03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
示,證人羅國祥於當日18時03分30秒通話時顯尚未交付前開約定之金錢予被告,否則被告應無於該次通話中告訴羅國祥「沒關係!你拿給他阿!…」、「…我回去的時候再拿啦!拿給他也可以啦!」等語之理。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顯見被告應未於該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與證人羅國祥見面,否則羅國祥應無於當日18時03分30秒通話時仍未交付前開金額予被告,甚至猶於電話中告訴被告「昨天那個人一直叫我拿給他ㄟ!」、「昨天那個朋友一直叫我拿給他ㄟ!」等語之理。足徵證人羅國祥前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被告花蓮縣○○鄉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販賣1千5百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云云,是否可採,尤非無疑。
㈢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10
日至同年3月31日,除前揭所列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8至111頁),經核與被告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國祥部分均無關;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號、103年度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2份,則僅能證明員警對於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合法性而已,亦不足據以佐證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國祥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羅國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外
,經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據以佐證羅國祥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況依卷內所附前揭103年1月12日下午6時03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羅國祥所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12日下午5、6時許,在被告花蓮縣○○鄉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販賣1千5百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則自難僅憑羅國祥單一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何於前揭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國祥之犯行。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花蓮縣○○鄉與○○鄉○○村之距離僅約54公里,以一般汽車時速60公里計算,被告應可於1小時內到達,及依103年1月12日凌晨2時05分52秒及同年月12日凌晨4時11分0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有與羅國祥連繫交易毒品之跡證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表一:
┌─┬──────┬───────┬──────────┬───┬───┬─────┬─────────┬───┐│編│販賣毒品交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金錢單位為│購毒者│販毒所│通訊監察錄│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備註││號│時間(年月日││新臺幣)││得(新│音譯文所在│刑及從刑)││││、時)││││臺幣)│卷頁│││││││││││││││││││││││││││││││││││││││││││├─┼──────┼───────┼──────────┼───┼───┼─────┼─────────┼───┤│1│103年1月4日│花蓮縣○○鎮○│被告陸續於103年1月4│彭俊凡│1千元│臺灣花蓮地│上訴駁回。(原審判│起訴書│││晚間6時50分│○國小大門口前│日下午5時48分21秒、│││方法院檢察│決:劉德轅販賣第二│附表編│││後之某時許││下午5時51分51秒、下│││署103年度│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號五│││││午6時33分17秒、下午6│││他字第3號│參年捌月,扣案之智││││││時34分55秒、下午6時│││卷<下稱他│慧型手機壹枝(廠牌││││││37分30秒、下午6時47│││卷>第61頁│:SMIS,含行動電話││││││分11秒、下午6時50分│││至第62頁│門號0000000000號SI││││││04秒使用行動電話號碼││││M卡壹張)沒收,未││││││0000000000號與彭俊凡││││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收時,以其財產抵││││││被告即於左列時、地販││││償之。)││││││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俊凡,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2│103年1月5日│花蓮縣○○鎮○│被告陸續於103年1月5│張武賢│5百元│他卷第40頁│上訴駁回。(原審判│起訴書│││晚間7時43分│○路之張武賢所│日晚間7時38分20秒、│││至第41頁│決:劉德轅販賣第二│附表編│││後之某時許│有之雞寮旁│晚間7時43分37秒使用││││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號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參年柒月,扣案之智│1│││││00號與張武賢使用之行││││慧型手機壹枝(廠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SMIS,含行動電話││││││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命事宜後,被告即於左││││SIM卡壹張)沒收,││││││列時、地販賣交付甲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0.1公克)予張武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並收取5元之價金。││││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3年1月26日│花蓮縣○○鎮○│被告於103年1月26日中│張武賢│1千元│他卷第41頁│上訴駁回。(原審判│起訴書│││中午12時41分│○里之某統一超│午12時41分43秒使用行││││決:劉德轅販賣第二│附表編│││後之某時許│商前│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號二、│││││號與張武賢使用之行動││││參年捌月,扣案之智│2│││││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慧型手機壹枝(廠牌││││││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SMIS,含行動電話││││││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SIM卡壹張)沒收,││││││非他命1包予張武賢,││││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3年1月6日│花蓮縣○○鄉○│被告陸續於103年1月6│彭俊豪│5百元│他字卷第54│上訴駁回。(原審判│起訴書│││上午11時11分│○國小附近之被│日上午10時15分57秒、│││頁│決:劉德轅販賣第二│附表編│││後之某時許│告某朋友住處外│上午11時09分06秒、上││││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號四││││之道路上│午11時10分13秒、上午││││參年柒月,扣案之智││││││11時11分21秒使用行動││││慧型手機壹枝(廠牌││││││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MIS,含行動電話││││││與彭俊豪使用之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號││││││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SIM卡壹張)沒收,││││││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宜後,被告即於左列時││││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1包予彭俊豪,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收取5百元之價金。││││償之。)││├─┼──────┼───────┼──────────┼───┼───┼─────┼─────────┼───┤│5│103年1月10日│花蓮縣○○鎮○│被告陸續於103年1月10│羅國祥│1千5百│他卷第98頁│上訴駁回。(原審判│起訴書│││晚間9時03分│○網咖附近之某│日下午4時38分47秒、││元│至第99頁│決:劉德轅共同販賣│附表編│││後之某時許│土地公廟前│晚間8時12分34秒、晚││││第二級毒品,處有期│號三、│││││間8時15分17秒、晚間││││徒刑參年玖月,扣案│1│││││8時36分30秒、晚間9時││││之智慧型手機壹枝(││││││03分53秒使用行動電話││││廠牌:SMIS,含行動││││││號碼0000000000號與羅││││電話門號0000000000││││││國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號SIM卡壹張)與姓││││││碼0000000000號聯絡販││││名年籍不詳、綽號「││││││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阿國」之成年男子連││││││,被告委由姓名年籍不││││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詳、綽號「阿國」之成││││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年男子於左列時、地販││││佰元與姓名年籍不詳││││││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綽號「阿國」之成││││││包予羅國祥,並收取5││││年男子連帶沒收,如││││││百元之價金(尚賒欠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餘之1千元價金)。││││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6│103年1月16日│花蓮縣○○鄉被│被告於103年1月16日上│羅國祥│1千元│他卷第103│上訴駁回。(原審判│起訴書│││上午10時26分│告住處附近之平│午10時26分46秒使用行│││頁│決:劉德轅販賣第二│附表編│││後之某時許│交道前│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號三、│││││號與羅國祥使用之行動││││參年捌月,扣案之智│3│││││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慧型手機壹枝(廠牌││││││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SMIS,含行動電話││││││事宜後,被告即於左列││││門號0000000000號││││││時、地販賣交付甲基安││││SIM卡壹張)沒收,││││││非他命1包予羅國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103年1月16日│臺灣鐵路局○○│被告陸續於103年1月16│孔杰民│2千5百│他卷第28頁│上訴駁回。(原審判│起訴書│││下午2時55分│火車站附近之某│日下午2時49分59秒、││元││決:劉德轅販賣第二│附表編│││後之某時許│路口│下午2時55分22秒使用││││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號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柒年陸月,扣案之智││││││41號與孔杰民使用之行││││慧型手機壹枝(廠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SMIS,含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SIM卡壹張)沒收,││││││後,被告即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地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命1包予孔杰民,並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取2千5百元之價金。││││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上開附表一編號│被告於103年4月24日│被告於103年4月24日│被告於103年4月25│被告於103年5月21│被告於103年5月22│被告於103年7月15│是否成│││警詢中之陳述│偵訊時之陳述│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日偵訊時之陳述│日偵訊時之陳述│日偵訊時之陳述│立自白│││││之陳述││││││││││││││││││││││││││││││││├───────┼─────────┼─────────┼────────┼────────┼────────┼────────┼───┤│1│當天是彭俊凡(筆錄│這次我們是在○○國│我沒有賣給那些人│彭俊凡、彭俊豪兩│檢察官未訊問該次│雖然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成│││誤載為 張豪凡 ,應予│小前面,本來是集資│,就好像一塊餅,│兄弟,我絕對沒有│毒品交易,故被告│有提到錢的事情,│立自白│││更正)打電話來要還│,一人一半要買毒品│但是錢不夠,我們│金錢的賣他們毒品│未回答該次毒品交│但現場是如何的,││││我之前,跟他一起合│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就一起「合資」去│,轉讓他們毒品是│易是否屬實。│也只有證人的一面││││資購買毒品的1千元│,講好1人出1千5,│購買一塊餅,兩個│有,我給他們施用││之詞,我確實只有││││,沒有交易毒品;那│後來彭俊凡說沒那麼│人買就兩個人分,│的,但絕對沒有販││轉讓給他們(即彭││││是我跟他「合資」購│多錢,我就說我來出│三個人買就三個人│賣,他們說有跟我││俊凡、彭俊豪)(││││得的甲基安非他命(│2千,結果他也沒出1│分,如果你們認定│買毒品,他們是跟││見偵卷第120頁)││││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千,但是我還是給他│這是販賣,我也沒│一個叫 小邱 的人買││。││││,應予更正)(見警│一半的甲基安非他命│有話說。我一輩子│的,那個小邱那時││││││卷第5頁至第6頁)。│。彭俊凡是隔一天才│都沒有占人家便宜│候還在外面,是過│││││││給我1千元。所以我│。我也不會騙人,│年左右入監的,應│││││││才會用一些手段叫他│我也不會去欺負人│該是在花蓮監獄執│││││││們不要繼續玩,我只│家,如果這樣子要│行。那時候我確實│││││││能說大家要叫我哥哥│付出法律代價,我│在現場,當時我人│││││││,我就出頭來處理毒│也沒有話說(見偵│在旁邊,我都是在│││││││品也是很累啦;我承│卷第34頁)。│網咖遇到小邱的,│││││││認有「合資」購買這││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件事(見偵卷第21頁││(見偵卷第52頁)│││││││至第22頁)。││。││││├───────┼─────────┼─────────┼────────┼────────┼────────┼────────┼───┤│2│是我私底下跟他(即│是有這通電話,但事│我沒有賣給那些人│檢察官未訊問該次│檢察官未訊問該次│我們確實是「合資│被告於│││張武賢)「合資」購│實是我們本來就講好│,就好像一塊餅,│毒品交易,故被告│毒品交易,故被告│」,我否認是販賣│103年4│││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要拿一個,一個的意│但是錢不夠,我們│未回答該次毒品交│未回答該次毒品交│給他(即張武賢)│月24日│││非他命(筆錄誤載為│思就是3千元的甲基│就一起合資去購買│易是否屬實。│易是否屬實。│(見偵卷第120頁│偵訊時│││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安非他命,張武賢就│一塊餅,兩個人買│││)。│之陳述│││,下同),他打電話│說他只有5百元,那│就兩個人分,三個││││成立自│││給我之後,我認為一│這樣我就要出2千5百│人買就三個人分,││││白。│││次去購買第二級毒品│元,因為那天我身上│如果你們認定這是│││││││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剛好有錢,我也想要│販賣,我也沒有話│││││││比較便宜,而我自己│玩。玩的意思就是要│說。我一輩子都沒│││││││也要吸食毒品,所以│施用毒品的意思,因│有占人家便宜。我│││││││才跟他一起合資購買│為我本來是想要一人│也不會騙人,我也│││││││毒品,購得後才將他│出1千5百元,後來鄭│不會去欺負人家,│││││││需要的量交給他(見│兄就傳達說張武賢說│如果這樣子要付出│││││││警卷第4頁)。│只有5百,我就說好│法律代價,我也沒││││││││啦,我就自己出2千5│有話說(見偵卷第││││││││百元,並且去拿3千│34頁)。││││││││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將5百元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給│││││││││張武賢,我是拿去張│││││││││武賢家旁邊的石頭縫│││││││││裡面,旁邊是有在養│││││││││雞沒錯。5百元我沒│││││││││有固定多少,我就隨│││││││││便裝一些給他,若他│││││││││覺得5百元太少,他│││││││││可以不要買,我就拿│││││││││回去自己施用就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3│如我剛剛所說的,「│沒有這件事。我是有│我沒有賣給那些人│檢察官未訊問該次│檢察官未訊問該次│我們確實是「合資│被告於│││合資」購買毒品;不│跟他(即張武賢)在│,就好像一塊餅,│毒品交易,故被告│毒品交易,故被告│」,我否認是販賣│103年4│││是這樣,是我、綽號│7-11碰面,但那時是│但是錢不夠,我們│未回答該次毒品交│未回答該次毒品交│給他(即張武賢)│月24日│││「 阿正 」跟他(即張│農曆過年前沒多久,│就一起合資去購買│易是否屬實。│易是否屬實。│(見偵卷第120頁│偵訊時│││武賢),每人出1千│我記得那段期間都沒│一塊餅,兩個人買│││)。│之陳述│││塊去購買毒品,我買│貨,我沒有跟他交易│就兩個人分,三個││││成立自│││到後,將毒品交給張│,那陣子我都住在長│人買就三個人分,││││白。│││武賢(見警卷第4頁│橋,他約我,我就過│如果你們認定這是│││││││)。│去;我有印象好像我│販賣,我也沒有話││││││││們三人合資,但後來│說。我一輩子都沒││││││││有一個人不要了,那│有占人家便宜。我││││││││個人我忘記名字了。│也不會騙人,我也││││││││後來我在跟張武賢討│不會去欺負人家,││││││││論「多一個」的事情│如果這樣子要付出││││││││,就是討論這個事情│法律代價,我也沒││││││││。其實我也沒有跟他│有話說(見偵卷第││││││││說合資,只是拿貨給│34頁)。││││││││他而已。我中午時確│││││││││實有跟張武賢碰面,│││││││││他有拿1克的3分之1│││││││││走,他就給我1千元│││││││││,我們集資嘛。集資│││││││││就是不要散買,會比│││││││││較貴(見偵卷第18頁│││││││││)。││││││├───────┼─────────┼─────────┼────────┼────────┼────────┼────────┼───┤│4│這通電話後我們沒有│這個我在警詢筆錄講│我沒有賣給那些人│彭俊凡、彭俊豪兩│檢察官未訊問該次│雖然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成│││交易,電話中我只是│得很清楚,我說我有│,就好像一塊餅,│兄弟,我絕對沒有│毒品交易,故被告│有提到錢的事情,│立自白│││要他(即彭俊豪)去│到一個朋友家轉讓甲│但是錢不夠,我們│金錢的賣他們毒品│未回答該次毒品交│但現場是如何的,││││湊錢,讓他知道毒品│基安非他命給彭俊豪│就一起合資去購買│,轉讓他們毒品是│易是否屬實。│也只有證人的一面││││也是要錢,但是我跟│,但我並沒有跟彭俊│一塊餅,兩個人買│有,我給他們施用││之詞,我確實只有││││他們見面後,並在花│豪拿錢。那個朋友並│就兩個人分,三個│的,但絕對沒有販││轉讓給他們(即彭││││蓮縣○○鎮○○一個│不在家,我住在他家│人買就三個人分,│賣,他們說有跟我││俊凡、彭俊豪)(││││朋友家中,我只有無│,我這次就是請彭俊│如果你們認定這是│買毒品,他們是跟││見偵卷第120頁)││││償提供一點甲基安非│豪施用一些些甲基安│販賣,我也沒有話│一個叫小邱的人買││。││││他命給他吸食(見警│非他命,沒有拿錢,│說。我一輩子都沒│的,那個小邱那時││││││卷第6頁)。│因為他就像是我小老│有占人家便宜。我│候還在外面,是過│││││││弟一樣,我希望他們│也不會騙人,我也│年左右入監的,應│││││││可以戒掉,不要一直│不會去欺負人家,│該是在花蓮監獄執│││││││這樣玩;我承認我有│如果這樣子要付出│行。那時候我確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法律代價,我也沒│在現場,當時我人│││││││他,但沒有拿錢(見│有話說(見偵卷第│在旁邊,我都是在│││││││偵卷第21頁)。│34頁)。│網咖遇到小邱的,│││││││││我不記得他的名字│││││││││(見偵卷第52頁)│││││││││。││││├───────┼─────────┼─────────┼────────┼────────┼────────┼────────┼───┤│5│我電話中我的意思是│這個事情我可以要求│我沒有賣給那些人│檢察官未訊問該次│檢察官未訊問該次│我只有提供給他(│均未成│││說他(即羅國祥)可│對質,因為他(即羅│,就好像一塊餅,│毒品交易,故被告│毒品交易,故被告│即羅國祥)施用,│立自白│││以出多少錢一起「合│國祥)腦筋真的不是│但是錢不夠,我們│未回答該次毒品交│未回答該次毒品交│沒有販賣給他(見││││資」購買毒品,之後│很好,他是有打電話│就一起合資去購買│易是否屬實。│易是否屬實。│偵卷第120頁)。││││他跟他朋友出1千5百│給我,我記得當時我│一塊餅,兩個人買│││││││元,我也出1千5百元│沒有東西,我有跟他│就兩個人分,三個│││││││,由我購得毒品,然│約在○○網咖,見面│人買就三個人分,│││││││後由我拿到○○鎮○│時我還跟他說你在鳳│如果你們認定這是│││││││○網咖(筆錄誤載為│林,就找○○的某某│販賣,我也沒有話│││││││○○網咖,應予更正│人,也可以買,我說│說。我一輩子都沒│││││││),將毒品分一半給│我沒有,叫他不要找│有占人家便宜。我│││││││他(見警卷第5頁)│我;確實是有一個高│也不會騙人,我也│││││││。│高的人,羅國祥確實│不會去欺負人家,││││││││是有到網咖跟我說他│如果這樣子要付出││││││││想要玩,我叫他去找│法律代價,我也沒││││││││網咖附近的人買,那│有話說(見偵卷第││││││││個人就是那個高高的│34頁)。││││││││人,他叫「阿國」,│││││││││他就住在土地公廟附│││││││││近,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聯絡他,羅國祥意│││││││││思是因為這個阿國很│││││││││小氣,他不想跟阿國│││││││││買;是羅國祥先找那│││││││││個阿國,因為羅國祥│││││││││說他身上只有5百元│││││││││,所以我就去找阿國│││││││││說叫他讓羅國祥欠,│││││││││羅國祥有在工作,不│││││││││會跑掉。後來就是由│││││││││阿國拿貨給羅國祥,│││││││││我知道這次他們是交│││││││││易1千5百元的毒品,│││││││││他拿羅國祥5百元,│││││││││讓羅國祥欠1千元(│││││││││見偵卷第19頁)。││││││├───────┼─────────┼─────────┼────────┼────────┼────────┼────────┼───┤│6│於該次警詢中因員警│這次有,但是沒有成│我沒有賣給那些人│因為他(即羅國祥│檢察官未訊問該次│我只有提供給他(│均未成│││未詢問該次毒品交易│交,沒有成行,合資│,就好像一塊餅,│)經常找我幫他調│毒品交易,故被告│即羅國祥)施用,│立自白│││,故被告對此次毒品│沒有成行。1月16日│但是錢不夠,我們│,但這一次沒有成│未回答該次毒品交│沒有販賣給他(見││││交易未有任何陳述。│這次就是跟其他的人│就一起合資去購買│功(見偵卷第52頁│易是否屬實。│偵卷第120頁)。│││││要合資,三個人要合│一塊餅,兩個人買│)。│││││││資,因為我身上沒錢│就兩個人分,三個││││││││,另外兩人一人要出│人買就三個人分,││││││││1千5百元,他們又不│如果你們認定這是││││││││願意,結果就沒成交│販賣,我也沒有話││││││││(見偵卷第20頁)。│說。我一輩子都沒│││││││││有占人家便宜。我│││││││││也不會騙人,我也│││││││││不會去欺負人家,│││││││││如果這樣子要付出│││││││││法律代價,我也沒│││││││││有話說(見偵卷第│││││││││34頁)。│││││├───────┼─────────┼─────────┼────────┼────────┼────────┼────────┼───┤│7│那天是孔杰民打電話│0000這支是我的電話│我沒有賣給那些人│我跟他(即孔杰民│那天證人(即孔杰│本來就沒有這件事│均未成│││來找我,約我到○○│沒錯,1月16日我記│,就好像一塊餅,│)幾乎沒有金錢往│民)喝酒醉了,他│,我不知道他(即│立自白│││鎮○○里找我,但是│得這天的事情,當天│但是錢不夠,我們│來過,他是有在施│當天一個人騎機車│孔杰民)記到哪裡││││沒有交易毒品;我希│我就跟他說你這個傢│就一起合資去購買│用毒品沒錯,但他│來。他當天確實是│去了(見偵卷第││││望與孔杰民對質(見│伙不要再施用毒品了│一塊餅,兩個人買│沒有找我買,檢察│要請我幫他調東西│120頁)。││││警卷第4頁)。│,用到腦筋有問題。│就兩個人分,三個│官真的要調查清楚│,但他也沒有錢,││││││我要求對質,我沒有│人買就三個人分,│,他們有一些證人│他剛講的是他朋友││││││賣他毒品,我們當天│如果你們認定這是│真的是腦筋有問題│的事情,跟我無關││││││是有碰面,地點是在│販賣,我也沒有話│,孔杰民現在也在│,那是他們去車站││││││車站後面,我跟他說│說。我一輩子都沒│看守所,希望可以│找一個人,但不是││││││你不要再玩了,而且│有占人家便宜。我│當庭對質,他平常│我,我是知道這件││││││我現在身上也沒有東│也不會騙人,我也│都是白吃白喝,我│事情,因為他朋友││││││西,並跟他說你這樣│不會去欺負人家,│跟他沒有買賣的問│把他丟在網咖等(││││││玩,遲早會出問題,│如果這樣子要付出│題(見偵卷第50頁│見偵卷第64頁)。││││││你這樣一直找我,好│法律代價,我也沒│至第51頁)。│││││││像我是在賣毒品,但│有話說(見偵卷第││││││││其實我們是一起在玩│34頁)。││││││││。而且我也有聽說他│││││││││跟別人買毒品也不會│││││││││給錢,我跟他也沒有│││││││││合資過,因為他從來│││││││││沒出過錢,他的錢都│││││││││拿去網咖打電動花掉│││││││││了,他都用騙毒品來│││││││││施用的,我是站在年│││││││││長的份上,跟他說若│││││││││要施用,我就分一點│││││││││給他施用(見偵卷第│││││││││17頁)。││││││└───────┴─────────┴─────────┴────────┴────────┴────────┴────────┴───┘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