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馮智虹 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台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台聲字第一四六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各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雖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其聲請狀記載其在銀行及郵局之存款餘額,合計尚有三萬二千零十二元,自難認其無資力。其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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