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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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依職權核定律師酬金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七號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金燕 間請求損害賠償(依職權核定律師酬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伊為低收入之身心障礙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件,以為釋明。然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其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事件。且該等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迄今已達四年半之久,連同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亦不足以釋明其現仍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新台幣一千元聲請再審裁判費之信用技能。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駁回其就核定律師酬金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法亦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尤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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